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30號上 訴 人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原為行政院海岸巡防
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法定代理人 黃民芳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被 上訴 人 嚴寬隆即寬達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4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駁回上訴人反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上訴人原名「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嗣於民國107年4月28日更名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原判決誤載為「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6年間就上訴人所辦理「 N00000000大隊部廳舍整建工程」(下稱系爭整建工程)簽訂「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勞務契約」(下稱系爭本約),約定由伊處理系爭整建工程之規劃、設計、協辦招標及監造等工作;於系爭本約履行期間,上訴人就水土保持工程部分(下與系爭整建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另與伊簽立「追加委託水土保持規劃、設計及監造作業勞務契約」(下稱系爭追加契約,與系爭本約合稱系爭工程契約),委任伊處理製作水土保持計畫、製作雜項及坡審報告書、監造水土保持計畫施工、其他可供上述書圖製作之所有相關調查、測量、鑽探、試驗、簽證及可供工程執行之相關所有執照申辦及審查等事務;系爭本約及追加契約之服務費均依公有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第一類建築費率計算。訴外人壬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壬申公司)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並經上訴人驗收結算完畢。惟上訴人積欠系爭工程契約服務費計新臺幣(下同)136萬1,149元(下稱系爭服務費)未付。經扣除上訴人對伊可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損害賠償債權31萬7,129 元後,尚餘 104萬4,020元。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餘額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36萬1,149元本息,第一審判決其全部敗訴,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改判命上訴人給付104萬4,020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對於上訴人反訴則以:系爭工程契約就土石方部分並無所謂「挖填平衡」之設計,壬申公司雖就其運棄賸餘土石方 1,749立方公尺(下稱系爭賸餘土石方),依其與上訴人所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壬申契約)第20條第 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補償其費用差額及工程展延所生間接工程費(下稱工程展延費用),惟此係上訴人依約應負擔之契約上補償責任,非伊設計規劃有何不當或錯誤致生之損害,上訴人無從據以與服務費抵銷,並請求伊給付抵銷後之餘額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土石方挖填數量設計有誤,致壬申公司實際挖出之土石方數量,於回填後仍有系爭賸餘土石方,違反原設計規劃之挖填平衡原則,壬申公司經停工、被上訴人變更設計後,方得按變更設計後之建造執照內容及所申報清運賸餘土石方計畫施工。壬申公司另案訴請求伊補償運棄系爭賸餘土石方費用差額167萬9,147元(下稱系爭運棄費用)本息及工程展延費用23萬3,961 元(下稱系爭工程展延費用)本息,業經本院 106年台上字第425號(下稱第425號)判決壬申公司勝訴確定,伊已於 107年1月3日給付上開本息計258萬3,482元予壬申公司。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8項第3款第 2目(原判決誤載為第14條第8項第2款)約定(下稱系爭約定)應賠償上開費用,伊於同年月18日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14日內如數賠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應加計自催告期滿翌日即同年2月1日起至 108年11月30日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伊以上開債權與所積欠服務費136萬1,149元本息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服務費本息可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反訴主張:上開258萬3,482元債權經抵銷後,尚有餘額122萬2,333元。爰依系爭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餘額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上開本訴聲明之訴及命被上訴人給付 122萬2,333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給付104萬4,020 元本息,及駁回上訴人之反訴,無非以: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協辦招標及監造等工作。系爭工程業由壬申公司施作完成,並經上訴人驗收結算完畢,上訴人尚積欠服務費136萬1,149元未付。依臺北縣政府(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核發之建造執照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計畫施工監督檢查紀錄,系爭工程原係採挖填平衡設計,惟壬申公司實際開挖回填結果,仍有系爭賸餘土石方未能回填,並因堆置工地致週邊工程無法施作而嚴重影響工進,嗣被上訴人變更設計,經工務局同意核發變更設計後建造執照及備查壬申公司申請清運系爭賸餘土石方,壬申公司於98年 5月間始將系爭賸餘土石方清運完畢,因而增加支出系爭運棄費用及系爭展延工期費用,足認被上訴人此部分設計規劃確有疏失。上訴人依系爭壬申契約應補償上開費用,並經第 425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上開費用本息予壬申公司確定。上訴人須給付壬申公司系爭展延工期費用,與被上訴人前開設計疏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被上訴人設計疏失所生之損害,上訴人得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惟系爭運棄費用性質上為工程款,上訴人本應辦理契約追加為給付,因其怠於辦理,壬申公司始依系爭壬申契約第20條第 3項訴請其補償,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損害,自不得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又上訴人係於 107年3月8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應認上訴人就系爭服務費餘額之債務已屆清償期。而上訴人係於同年 1月18日催告被上訴人於14日內為賠償,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展延工期費用,除應賠償上訴人已給付壬申公司之系爭展延費用本金23萬3,961元及利息 8萬1,982元外,尚應給付上開本金部分自同年2月1日起至同年3月9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186元,經與系爭服務費抵銷後,上訴人已無損害賠償債權可資請求,並應給付抵銷後之服務費餘額104萬4,020元予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本訴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服務費本息,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2萬2,333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部內容,斟酌訂約事實及資料,考量契約目的與經濟價值,並以誠信原則為其指導原則。而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倘有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時,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 8項約定:「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廠商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下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2.施工或供應之廠商向機關求償之金額。」(一審卷第25、47頁)。觀其文義,該條項規範目的似在填補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履約疏失所生之損害,果爾,施工廠商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如係因被上訴人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不當所生原工程預期範圍以外之金額,似均應屬該條項所謂之「損害」,而非以施工廠商得向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判斷標準。系爭工程原採挖填平衡原則,因被上訴人設計規劃有疏失,壬申公司實際開挖、回填結果,有系爭賸餘土石方無法回填,致須支出系爭運棄費用及展延工期費用,上訴人並經法院判命應給付壬申公司上開費用本息確定,此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系爭42
5 號事件亦認系爭賸餘土石方之開挖及運棄,非屬系爭工程契約原設計範圍,上訴人依系爭壬申契約第20條第 3項:「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應補償壬申公司系爭運棄費用。系爭賸餘土石方增加之運棄費用既不在系爭工程原預期施作範圍,且係因被上訴人設計規劃疏失所產生,則不論上訴人係依上開約定或辦理契約變更、追加給付壬申公司,該筆費用似均非屬系爭工程原工程款,而不在上訴人原預期應支出之工程款範圍。則能否以系爭運棄費用性質為工程款,上訴人本應以契約追加方式為給付,即謂該費用非屬上訴人所受損害?非無進一步推究餘地。況原審既認被上訴人設計規劃疏失所生系爭展延工期費用,為上訴人所受損害,就同為被上訴人設計規劃疏失所生之系爭運棄費用,則謂非屬上訴人之損害,前後論述亦相牴觸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按抵銷,應就兩造債務相當額,溯及為抵銷時生其效力者,係使得為抵銷之債務,於為抵銷時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系爭工程契約第 5條已訂明各期服務費之給付期限(一審卷第14、15、
36、37頁),倘系爭運棄費用之賠償與系爭服務費得為抵銷,應查明系爭服務費及系爭運棄費用賠償之清償期,並依上開原則計算利息及抵銷數額,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