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230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上 訴 人 永和食品(中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雄訴訟代理人 張耀宇律師上 訴 人 永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嘉琦訴訟代理人 林瑞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商標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8月13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民商上字第17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永和食品(中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和食品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1月9日分由伊之法定代理人林建雄、訴外人林秀芬代表簽訂框架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該協議第1條、第2條、第3條、第5條分別約定由伊於簽約後5 日內支付對造上訴人永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和國際公司)人民幣100萬元,該公司應自106年11月10日起將其旗下與「永和」系列品牌相關之全部業務及相關產品全部(下稱系爭業務及產品)移轉予伊,於106 年12月31日前轉讓完畢,且自106 年11月10日起不再使用「永和」系列及相關之商標標示(如原判決附件「稻草人頭商標」等)(下合稱系爭商標),並停止生產、加工、銷售一切帶有系爭商標之產品後,伊再支付餘款。詎伊依約支付人民幣100 萬元後,永和國際公司迄未履行上開義務,其違約行為致伊受有至少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300 萬元之營業額減損等情。爰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 231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永和國際公司將系爭業務及產品移轉予伊;暨停止生產銷售帶有系爭商標之產品;並給付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永和國際公司則以:林秀芬非伊之總經理或實質負責人,無權代表伊簽署系爭協議,且伊不承認林秀芬無權代理行為,是系爭協議對伊不生效力。永和食品公司匯款對象係林秀芬,該匯款與系爭協議無涉。另伊於107年7月起已不再生產系爭商標之商品,永和食品公司請求伊履行系爭協議第2、3條義務自無理由。又永和食品公司成立至今,兩造均併存銷售「永和」商標商品,其未證明營業額受有損害,請求伊賠償300萬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永和食品公司請求移轉系爭業務及產品之判決,改判命永和國際公司給付;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永和食品公司其餘請求之判決,駁回其其餘上訴,無非以:永和食品公司係依大陸地區法律註冊登記之法人,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其與我國公司法人永和國際公司因履行系爭協議涉訟,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6條第2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且適用臺灣地區法律,並由我國法院為管轄法院。次查林建雄代表永和食品公司、林秀芬代表永和國際公司,雙方於106年11月9日簽署系爭協議,林建雄並於106年12月26日匯款人民幣100萬元予林秀芬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永和國際公司於94年12月13日核准設立登記,其代表人登記為方嘉琦。依經濟部出刊之12個中小企業行銷價值案例集㈠、104年9月之第十五期新興市場誌、104年3月19日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版之「參加『2015東京國際食品展』報告」附件團員名冊之記載、林秀芬之證述,及林秀芬於105 年11月11日委請律師發函永和食品公司之內容,可見於105 年以後,林秀芬仍以永和國際公司總經理身分對外為法律行為,足使與該公司為交易之相對人,合理信賴林秀芬有代理該公司之權限。林秀芬於簽立系爭協議後已告知方嘉琦,永和國際公司知悉後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兩造雖對於林建雄匯款是否用以履行系爭協議有所爭執,然系爭協議第6 條(原判決誤載為第3 條)僅約定若永和食品公司未按本協議約定及時支付款項,應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之雙倍向永和國際公司支付違約金,永和國際公司應履行之義務並未受影響。且依林秀芬之證述,永和食品公司業已依系爭協議先行給付人民幣100萬元。永和國際公司既迄未履行系爭協議第3條義務,永和食品公司自得依該條約定請求該公司移轉系爭業務及產品。又永和國際公司自107年7月起未再使用系爭商標,亦為永和食品公司所不爭,顯見永和國際公司於原審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履行系爭協議第2 條之約定,無再命其履行之必要,永和食品公司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永和食品公司雖主張因永和國際公司違反系爭協議第2 條約定致伊受有300 萬元營業額之損失,然既未能證明其受有營業額減損之損害,法院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其數額,是其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永和國際公司給付300 萬元本息,亦無足採。從而,永和食品公司依系爭協議第3 條約定請求永和國際公司移轉系爭業務及產品,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查依系爭協議約定,永和食品公司應於簽約後5 日內支付永和國際公司人民幣100萬元,永和國際公司應自106年11月

10 日起將系爭業務及產品移轉予永和食品公司,於106年12月31日前轉讓完畢。林建雄已於106 年12月26日匯款人民幣

100 萬元予林秀芬,永和食品公司即已依系爭協議先行給付人民幣100 萬元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是永和食品公司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而永和國際公司係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林建雄僅匯款予林秀芬,亦為原審所認定。林秀芬是否有代收款項之權責?自滋疑義。再者,證人林秀芬證稱:伊於106年11月9日與林建雄簽立2份協議,其中1份為系爭協議,另1份為轉讓永和集團股份協議;林建雄曾於106年12月

26 日匯款人民幣100萬元予伊,係為履行與伊私人間之股權轉讓協議;且伊於匯款前有告知林建雄如要履行系爭協議,應由永和食品公司將款項匯給永和國際公司,以避免後續爭議,但林建雄解釋由公司匯款不好匯,且於匯款後,亦未要求伊轉給永和國際公司等語,並提出該轉讓永和集團股份協議影本為憑(見第一審卷第124至131、137 頁)。則永和食品公司是否依系爭協議履行先行給付人民幣100 萬元之義務?亦待研酌。又系爭協議第6 條約定,甲方(即永和食品公司)若未按本協議約定及時支付款項,應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雙倍向乙方(即永和國際公司)支付違約金,僅係關於違約金責任之約定,永和食品公司倘未先行支付第一筆款項,是否仍得請求永和國際公司履行系爭協議第2、3條之義務?均非無再為探求之餘地,乃原審未遑詳為推究,徒以兩造雖對於林建雄匯款是否用以履行系爭協議有所爭執,然系爭協議第6條(原判決誤載為第3條)僅約定若永和食品公司未依約支付款項,僅須向永和國際公司支付違約金,永和國際公司應履行之義務並未受影響,遽認永和食品公司得依系爭協議第3 條約定請求永和國際公司移轉系爭業務及產品,自嫌速斷。永和食品公司是否已付人民幣100 萬元,得否請求永和國際公司履行系爭協議之義務,既尚待事實審法院調查審酌,永和食品公司依系爭協議第2 條約定請求永和國際公司停止生產銷售帶有系爭商標之產品部分,是否有理由,應一併廢棄發回。又倘認永和食品公司得請求永和國際公司履行系爭協議第2條、第3條之義務,原審既認永和國際公司迄未履行系爭協議第3條義務,依該協議第2條約定:

永和國際公司自106 年11月10日起,應停止生產、加工、銷售帶有系爭商標之產品,該公司係自107年7月起未再使用系爭商標等情,則永和食品公司於事實審主張永和國際公司未依約自106年11月10日起停止使用系爭商標,係遲至107 年7月始停止使用,其於該期間仍使用系爭商標,自屬侵害伊之權利;且其迄未履行系爭協議第3 條義務,已歷時多年,亦屬侵害伊之權利,應認已致伊受有營業額減損之損害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3、158 頁、原審卷第144至145頁),是否毫無可採,亦非無斟酌之必要。原審未遑詳究,遽認永和食品公司未能證明其受有營業額減損之損害,而為其此部分不利之論斷,亦有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