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上 訴 人 明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Bio Defense法定代理人 林勇明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廖慈怡律師被 上訴 人 Export Development Canada
法定代理人 Scott Edward Rothwell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王國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國貿上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協力訴外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參與國防部T104002L150 號生物偵察車標案(下稱系爭標案),於民國103 年間向訴外人Dycor Technologies Ltd. (下稱Dycor 公司)以美金(下同)50萬元口頭採購如原判決附件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所示服務,Dycor公司於104年5月5日、同年8月22日依約交付示意圖2份及相關投標文件,經雙方於105年3月31日補簽系爭訂購單,惟上訴人迄未付款。伊為Dycor 公司應收帳款之保險人,已理賠保險金予該公司,並伊受讓該訂購單之應收帳款債權,嗣於107年3月26日通知上訴人等情。爰依系爭訂購單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107年3月3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Dycor 公司未依系爭訂購單交付「生物檢測探測器(IBADS )設計模組、設計配件、軟體介面、COTS品項採購,含氣象站、化學偵測儀及其他配件,且須經第三方檢測設施符合軍方標準」等實體貨物,伊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且伊未承諾給付價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為協助大同公司取得系爭標案,提供Dycor 公司系爭標案規格英文翻譯後,Dycor公司即於104年5月5日、同年
8 月20日、22日提出該標案氣象系統規格、生物檢測探測器(IBADS)示意圖2份、全系統使用之SOP 手冊,並標有貨物零件圖示、立體剖面圖、部分零件尺寸、規格及功能說明;同年8月26、27日提供全系統整合圖表;9月3 日與上訴人、大同公司簽立三方合作備忘錄;9月9日與上訴人討論觸控介面規格;9 月14日修正上訴人傳送之投標文件、寄送報價單、合約書草稿與大同公司及上訴人,作為投標文件,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標案規格、電子郵件、示意圖等可稽,核與證人即大同公司系爭標案承辦人智禮鵬所提投標文件相符,堪認Dycor公司自103年12月間起至104年9月間,已依上訴人指示,製作交付系爭標案投標文件與上訴人作為投標之用。次查,訴外人冠宇國際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0月2日標得系爭標案後,遭檢舉產品不符規格,迄未定案,上訴人自同年10月30日起至105年4月11日多次以電子郵件向 Dycor公司表示國防部將廢止原合約,由次高標之大同公司得標等語,並有刑事告發狀等可稽,可見上訴人確信大同公司將得標而有必要確保Dycor 公司具協助履行系爭標案之能力。而Dycor公司於104年9月9日向上訴人表示其陷於財務困難,需上訴人委由銀行開立保兌信用狀,供該公司融資等語;嗣該公司於105年4月12日稱將傳送系爭訂購單與上訴人,以便在同年6月30日前收到融資款項等語,經上訴人於同年4月13日回傳,並於同日、同年8月3日、106年2月11日多次表示會給付該款項與Dycor 公司,顯見上訴人確同意系爭訂購單。又依系爭訂購單之文義,第一、二項為Dycor 公司應提出探測、樣本收集等模組之初步設計(Preliminary design)及客製化配件之設計(Custom designed accessories ),第三項為提出軟體介面需求(Software interface requirements),第四項係上開項目之設計圖繪(System and subsyste
m drawings of all above noted items ),第五項為提供內建設備之COTS(商規軟體)(Sourcing of various COTSitems ),第六項為規格審查及意見提出( Specificationreview and feedback ),第七項為調查並確認上述需求及技術符合軍方標準及能提供第三方測試機構( Research toconfirm requirements and technical risks to meet military standards compliance and locating appropriatethird party test facilities ),未約定交付實體貨物。
另上訴人、Dycor公司於104年7月27日、同年9月14日向大同公司提出之報價單、契約草稿報價內容(下稱系爭契約草稿)、渠等於同日簽立三方備忘錄,記載標的為生物檢測探測器( Biological Identification and Detection Systemspecification )等實體貨物,與系爭訂購單截然不同。況系爭標案投標廠商僅須檢附曾完成與招標標的類似(如生物偵察車…等)之製造、供應或承做之文件等資料,證明過去履約經驗,無須提出實體貨物,有國防部107 年12月11日函可稽,核與Dycor公司董事長Edgar Semler 宣示書所言相符,足見上訴人以系爭訂購單承諾就Dycor 公司已完成系爭標案之規劃、設計等服務給付50萬元。至上訴人專案經理即證人林穎彥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子,且其所言與系爭訂購單文義有間,自難採信。綜上,Dycor 公司已完成系爭訂購單之義務,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並將其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系爭訂購單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查Dycor 公司及被上訴人為外國法人,有加拿大安大略省所屬公證人製作公證書(NOTARIAL CERTIFICATE )及債權轉讓書( ASSIGNMENTAGREEMENT)記載被上訴人、Dycor公司係設址於150 SlaterStreet, Ottawa, Canada及1851-94 Street, Edmonton,Alberta, Canada T6N 1E6(即加拿大)之公司(見一審卷㈠19、29、37頁),本件應屬涉外民事事件,原審未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確定其準據法,遽依我國法律而為判決,已有未合。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查被上訴人於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明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即上訴人)於105年3月間向案外人…Dycor 公司下單採購貨品及服務乙筆」等語(見一審卷㈠第14至15頁),似已自認上訴人以系爭訂購單訂購內容含實體貨物。又Dycor公司106年4 月26日電子郵件稱:「EDC公司(即被上訴人)要求我們(即Dycor公司)提出已依系爭訂購單交貨之證據。你(即林穎彥)能請Daniel(即上訴人法代)簽署附件文件─訂購單(即系爭訂購單)附加你們已收受貨物之文字,並回傳掃描之版本,我們要回傳給EDC( EDC…have asked us…one of the documents we have
to provide…is the evidence that we delivered the it
ems listed on the purchase order. Can you ask Daniel
to sign the attacheddocument-it's the purchase order, with a couple of sentences added to say that youreceived these items. Then please send back a scanne
d pdf version. We need to provide this informationback to EDC…」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54頁),上訴人拒絕簽署上開文件並稱Dycor公司未交付實體貨物後,Dycor公司即稱:「系爭訂購單所列均為設計及規格審查,無實體貨物交付。我會跟EDC 說客製化配件,包括信度檢測儀、乾式樣本收集組都是設計,非實體貨物之交付( Everything else
in the purchase order relates to design or review ofspecifications ie. no hare deliverables. I will argu
e with EDC that the item called "Custom designed accessories, including confidence checkers and dry samp
le collection kit" also refer to design and not actu
al physical delivery)」等語(見一審卷㈡第95、128 頁、一審卷㈠第321頁、卷㈡第208頁),似見Dycor 公司曾要求上訴人出具收受貨物之收據,因上訴人拒絕並稱該公司未交付實體貨物後,Dycor 公司始改稱系爭訂購單無實體貨物之交付。再者,系爭訂購單記載上訴人訂購客製化配件:置信度測試儀、乾式樣本收集組(Custom designed accessor
ies : confidence checkers and dry sample collectionkit)(見一審卷㈠第27頁),與Dycor公司出具與大同公司之系爭契約草稿內部分品名規格相同,且該等物品似為實體貨物,並有被上訴人所提配件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 229、232、417頁),被上訴人似亦不否認大同公司契約草稿(報價資料)係實體產品之採購(見原審卷㈡第269至271 頁)。似此情形,究竟上訴人以系爭訂購單向Dycor 公司訂購標的是否僅有服務,而無實體貨物?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徒以上開理由認系爭訂購單不包含實體貨物,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