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上 訴 人 KELIAN MINERALS LIMITED(凱連礦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ZHAO YUANAN(趙元安)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被 上訴 人 致亨聯合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 瑜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國貿上更二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3月間向伊訂購3000公噸鎂球(下稱系爭貨物),約定總價為美金(以下未標幣別者同)24萬2700元(下稱系爭貨款),其中1800公噸之MGO(氧化鎂)成分為62%以上,單價為每公噸81.5元,其餘1200公噸之MGO成分為58%以上,單價為每公噸80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於100年6月22日以SS"TAIYO"1115 船(下稱TAIYO 輪)運送系爭貨物,被上訴人已於同年7月1日提領,其尚欠貨款16萬5470元未付等情。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16萬5470元,及自101年8月23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萬3613.34元本息,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8143.34元本息部分業已確定,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伊先支付運費,待系爭貨物到港後,由向伊買受之廠商檢驗合格後始付款,伊已給付運費6萬6000元,且於100年3月3日、同年6月3日預付10萬元、2 萬元,僅餘5萬6700元未付。系爭貨物經檢驗MGO均未達62% ,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伊無給付貨款之義務。又伊前向上訴人購買以YONG HONG 9 輪運送之鎂球,溢付貨款1萬5470元,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另伊於99年7月21日貸與上訴人3萬元,作為預墊貨款,均得與系爭貨款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逾8143.34 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係依外國法律成立之法人,系爭買賣契約未約定準據法,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規定,應依行為地法即我國法律為準據法。被上訴人先後於99年5月19日、同年9月24日向上訴人各購買YONG HONG 9輪、RICH OCEAN輪之貨物;又於100年3月間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上訴人於同年6月22日以TAIYO輪運送系爭貨物,並將INVOICE、PACKING LIST等傳真予被上訴人,系爭貨物於同月30日運抵臺中港,被上訴人於翌日提領。系爭貨款扣除被上訴人已代付之海運費6 萬6000元及因系爭貨物不符約定品質之3086.66 元價差損失後,尚餘17萬3613.34元;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3日、同年6月3日,分別匯款10萬元、2 萬元(下稱系爭兩筆匯款)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參諸系爭兩筆匯款及被上訴人為支付系爭貨物運費6 萬6000元所為匯款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其「匯款分類名稱及編號」欄位均勾選「未進口」,顯見系爭兩筆匯款係用以支付「未進口」之貨物貨款。彼時尚未到港者,僅系爭貨物,RICH OCEAN輪所示貨物則已於99年9 月24日到港、及被上訴人就RICH OCEAN輪貨款僅積欠8萬9240.25元,其應無以合計12萬元系爭兩筆匯款溢付前開欠款之理,是系爭兩筆匯款,應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21 條規定指定用以抵充系爭貨款。系爭貨款扣除系爭兩筆匯款後,尚餘5萬3613.34元。又兩造之法定代理人非各僅經營一家公司,觀諸兩造法定代理人於99年9 月14、15日之對帳單(合稱系爭對帳單,下分稱14日對帳單、15日對帳單),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先傳真14日對帳單予上訴人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即於同年月15日回傳另紙對帳單,經被上訴人之會計將原載尚欠貨款3 萬3568.35元修正為3萬989.35元後,再回傳15日對帳單。15日對帳單部分,可區分上、下半部,上半部記載「5 月13日散船裝:散裝球1,153.12MT」、「袋裝689 MT」、「合計141,
424.60元」、「5月14日貴司付50,000元至BORON」、「6 月24日貴司付56,894.60元至kelian」、「7月13日貴司付50,000元至Kelian」、「7 月21日貴司付30,000元至Kelian」,合計被上訴人多付4萬5470元等內容,核與兩造間就YONG HO
NG 9 輪部分INVOICE、匯出匯款申請書所載鎂球買賣總價、付款日期及金額大致相符,可見該上半部分係雙方就YONG H
ONG 9輪之貨款進行結算,被上訴人溢付4萬5470元。另上訴人雖提出兩造法定代理人所經營不同公司間相關交易併同於100年8月及99年4、5月間結算之資料,然前開混同數家公司交易結算,係經雙方法定代理人以明確意思同意、確認,不得逕援用於系爭貨款。是15日對帳單下半部,雖記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以SUN KEEN公司名義購買北韓(誤載為韓國)無煙煤貨款部分,暨該貨款與同一對帳單上半部所載債務併同結算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側之「貴司」尚欠3萬989.35元。惟系爭對帳單,除提及YONG HONG 9輪貨款、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以SUN KEEN公司名義購買北韓無煙煤貨款等節外,被上訴人於14日對帳單另敘及OCEAN RICH運費部分,顯無法確認上開對帳單之金額,究係針對哪一公司貨款進行結算?暨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經營之哪一家公司,積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經營之哪一家公司?是要難以99年9 月15日對帳單,逕認兩造就相關公司間無煙媒、鎂球數筆買賣意思合致併同結算,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 萬989.35元。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執15日對帳單上半部所載債務與本件請求互為抵銷云云,自不足採。被上訴人執此與上訴人本件請求互為抵銷結果,應給付已判決確定之8143.34 元。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8143.34 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依民法第321 條規定,應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償之債務。而指定抵充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清償人於清償時,應以意思表示向債權人或有受領權之人為之,始為適法。又依102年7月30日中央銀行修正前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申報義務人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時,應依據外匯收支或交易有關合約等證明文件,誠實填妥「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經由銀行業向中央銀行申報,該規定係依管理外匯條例第 6條之1第1項規定訂定(參該辦法第1 條規定)。而該條例之規範目的,乃為平衡國際收支、穩定金融兼有防制經濟犯罪之作用(見大法官釋字第672 號解釋理由書),非在規範當事人間之私法行為。查被上訴人先後於100 年3月3日、6月3日為系爭兩筆匯款時,於各該匯出匯款申請書之「匯款分類名稱及編號」欄處勾選「未進口」,且除系爭貨款外,尚有已屆清償期之關於RICH OCEAN輪之貨款8萬9240.25元。又上開二筆貨款所示之貨物,僅系爭貨物尚未進口,為原審所是認。果爾,被上訴人所填載「未進口」,似僅係其依前開外匯規範所為之申報,能否認係屬其為指定抵充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內容,復以何等方式通知並到達上訴人?能否以該申報之意思表示拘束兩造?均非無疑。乃原審未遑詳查細究,徒以被上訴人於匯出匯款申請書之記載,推認係對上訴人就系爭貨款為指定抵充之意思表示,已有未合。次按,抵銷除法定抵銷之外,尚有約定抵銷,此項抵銷契約之成立及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如民法第400 條以下交互計算之抵銷)外,無須受民法第334 條所定抵銷要件之限制,即債權對象、給付種類縱不相同,亦無不可。查15日對帳單上半部記載被上訴人匯款部分,其中「5月14日貴司付USD50,000至BORON」,似為其匯予訴外人BORON MINERALS(U.K)LIMITED(下稱BORON公司)之匯款,則原審既認被上訴人與SUNKEEN公司係不同公司,兩造不得將SUN KEEN公司之無煙煤貨款一併會算,復認兩造得將該筆匯至BORON 公司之匯款一併會算,用以清償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貨款,亦有前後論述不一,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兩造法定代理人曾就所經營不同公司間相關交易分別於100年8月及99年4、5月間併同結算。關於系爭貨款部分,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先傳真14日對帳單予上訴人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同年月15日回傳另紙對帳單,經被上訴人之會計將原載尚欠貨款3萬3568.35元修正為3 萬989.35元後再回傳15日對帳單,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觀諸15日對帳單上半部分,除記載兩造間YONG HONG 9 輪之貨款數額外,將被上訴人於99年5月14日匯予BORON公司之
5 萬元,暨於同年6月24日、7月13日、21日匯予上訴人之款項合併用為扣抵上開貨款後,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側之公司溢付4 萬5470元。其下半部分,除記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以SUN KEEN公司名義購買北韓無煙煤之貨款外,尚略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以「貴司」名義所匯款之數額及上、下部分交互計算結果,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側之公司尚得請求3 萬
989.35元,兩造迄起訴前似未再對之有爭執。果爾,上開結算是否不能認定係兩造法定代理人援先前結算慣例所代為合意成立之約定抵銷?倘如是,何以即因此致令因約定抵銷而消滅之上半部所載債權回復,並得供被上訴人執以與系爭貨款抵銷?非無再為斟酌之餘地。原審未遑詳予推闡,徒以上開理由,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石 有 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