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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232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上 訴 人 吳佳璋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被 上訴 人 陳盈貴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追加之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2月2日訂立公司股權財物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伊將所持有訴外人超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偉公司)、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庚公司,與超偉公司合稱超偉公司等2公司)之股權及坐落嘉義縣新港鄉舊南港段南港小段第457、479-1、481-4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因系爭買賣契約未計算伊原可取得超偉公司等2公司之現金等,兩造遂於99年12月2日訂立協議書(實際簽訂日期為99年12月15日,下稱系爭協議書),經結算伊可分得新臺幣(下同)2679萬1136元。兩造嗣於101年12月27日再簽訂協議書(下稱101年協議書),被上訴人給付伊2294萬2883元,惟就二協議書之差額384萬8253元則迄未給付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嗣於更審程序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4年6月24日上訴理由狀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超偉公司等2 公司之現金、存款、應收票據、應收帳款等,均屬該公司之財產,兩造無權協議為處分,此部分協議,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超偉公司等2公司之現金、存款、應收票據、應收帳款等,僅4588萬5767元,非5358萬2272元,伊已給付上訴人2294萬2883元,其已無餘額可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無非以: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為超偉公司之股份250股、德庚公司之股份140股及公司所使用之系爭土地,約定之買賣價金1億4000萬元,並未將超偉公司等2公司之現金、銀行存款、應收票據、應收帳款等財產價值計算計入,兩造遂於99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就超偉公司等2公司之現金、銀行存款、應收票據、應收帳款等財產為分配約定,並將簽訂日期倒填為99年12月2日,系爭協議書為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延續,並非約定清算分配超偉公司等2公司之財產。上訴人已依系爭買賣契約將超偉公司等2公司之股權及系爭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並退出超偉公司等2公司之經營,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施文益經營,自無違反民法第26條、第40條第1項、公司法第1條、第334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規定而為無效。原德庚公司之會計陳秋貝及超偉公司等2公司之離職會計王來好雖於99年12月15日會同整理2公司之現金及應收帳款等計有5358萬2272元,並在彙算書(下稱系爭彚算書)上簽名,惟依證人陳秋貝、王來好之證詞,可知該2名證人於系爭彙算書製作後,並未提交予被上訴人審閱、確認,系爭彙算書上僅有陳秋貝及王來好簽名,而未由兩造親自在系爭彙算書上簽名確認,被上訴人自無可能同意系爭彙算書上彙算之總金額5358萬2272元,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同意系爭彙算書所記載之總金額5358萬2272元,即應依101年協議書給付伊差額384萬8253元等語,自無可採。又被上訴人已依101年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給付2294萬2883元給付予上訴人,其既無依系爭彙算書之金額負給付義務,自無何得利可言,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4萬8253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查上訴人主張:超偉公司等2公司之現金、存款、應收票據、應收帳款等財產為5358萬2272元,伊可分得2679萬1136元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彙算書為證,並經證人陳秋貝證稱:被上訴人以1億4000萬元買受上訴人之股權,於99年11月26日前後,在德庚公司之會議室交待伊與王來好整理現金、應收票據、應付帳款、銀行貸款。系爭彙算書係由王來好依99年10月底延續至同年11月22日超偉公司等2公司拆夥時之報表所製作,伊於製作完成並核對正確後簽名。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間電告伊將帳對好就好,伊將簽名之系爭彙算書交由王來好後,由其交付予上訴人,伊未交付系爭彙算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伊101年4月離職前,未向伊說到系爭彚算書有錯誤(見第二審上字卷第179至182頁);證人王來好證述:系爭彙算書上之項目及金額,係伊抄寫自電腦上之資料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8頁)明確,可知陳秋貝經被上訴人之指示,於99年12月15日製作系爭彙算書,被上訴人表示由陳秋貝對帳完成即可,系爭彙算書之內容係由王來好自電腦資料抄寫而成,陳秋貝亦稱其於核對正確後簽名,被上訴人至101年4月間陳秋貝離職前,並未爭執系爭彚算書所載內容有誤。似此情形,能否謂上訴人就其主張未為相當之舉證?再者,兩造於99年12月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同年11月22日之公司帳作為權利義務劃分之時間點,上訴人自是日離開並退出超偉公司等2公司之業務經營,兩造另就上訴人原可取得超偉公司等2公司之現金、銀行存款、應收票據、應收帳款等財產分配權利,嗣於同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並將簽訂日期倒填為同年12月2日等情,為原審所認定,則上訴人自99年11月22日退出超偉公司等2公司後不可能觀覽或查核超偉公司等2公司之現金、存款、應收票據、應收帳款等財產資料,被上訴人則得以查閱,且被上訴人辯稱:超偉公司等2公司之現金、存款、應收票據、應收帳款等財產僅4588萬5767元,其業已先行給付無爭執之2294萬2883元等語,則被上訴人認超偉公司等2公司之現金等財產僅4588萬5767元,所憑之依據為何?系爭彙算書所列之項目與金額,有何不實?原審未令被上訴人為反證,徒以被上訴人未同意系爭彙算書所載應收帳款金額為5358萬2272元為由,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於法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