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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232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上 訴 人 王 阿 秀訴訟代理人 陳建佑律師

孟欣達律師被 上訴 人 王 福 星

王 玉 麟賴 柏 辰賴 柏 勳賴 朝 輝周 乾 禮王 福 興林王阿藤王 寶 貴張王阿蕋周 熙 順周 逢 頌王 銘 信王 銘 智王 慶 秋王 夏 寧張 阿 美周 錦 微周 鴻 城周 碧 娥蕭周月里周 碧 彩陳周碧鑾周 櫻 芳羅 瑞 銀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09 年度重再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及原審原告王阿年、王銘隆、王銘義(下稱王阿年等3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㈠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土地(下稱1至6土地),係民國42年間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徵收私地放領予伊被繼承人王生木,原確定判決錯引僅適用於公地放領之內政部10

5 年3月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0016291號(下稱內政部第

291 號)函釋;且忽略證人周鋒基及被上訴人王福興、張阿美、王玉麟(下稱周鋒基等4人)與伊利害關係相反,無從期待客觀證述,逕行引用其等證詞為判決基礎,因而推認王生木與兄弟王清樹、周春生、周金進、王玉麟、王金井間(下合稱王清樹等5人)有借名登記契約,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附表編號7所示土地(下稱7土地),係先祖王豆於昭和16年間贈與並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予王生木、王清樹、周春生,王生木並非繼承取得,原確定判決徒憑被上訴人說詞,逕認係祖產,借名登記在王生木名下,有判決矛盾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縱認兩造間就1至7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均於王生木73年00月0日死亡時消滅。王金井於66年4月18日辦畢新北市○○區○○段○○○○號田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可見其得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王清樹、周春生、周春進具有自耕農身分,原確定判決以其等於81至89年間無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紀錄,逕認王清樹等5人與王生木間就1至6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因事務性質不因王生木死亡而消滅,有違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但書、第30條之1及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0條但書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王玉麟請求伊及王阿年返還7土地,已逾15年時效,伊與王阿年如欲拋棄時效利益,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原確定判決援引證人王弘志證詞,及王銘隆、王銘義於99年11月29日將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王玉麟之子王弘志、王弘益、王弘傑之情,即認伊及王阿年拋棄時效利益,有違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先例、90年度台上字第19 00號判決。㈡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王金井於66年間辦畢田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資料,及新北市政府103年6月23日北府地籍字第1031100620號函、105年3月8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503 61172號函(分稱新北市政府103年6月23日、105年3月8日函),暨再證4之1至6土地登記謄本,再證5之7土地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再證7之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20日新北樹地登字第1074084255號函等證物,若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益判決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含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含追加之訴)之判決(經原審駁回再審之訴後,僅上訴人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王阿年等3人未據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以: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放領私有耕地,依內政部第291 號函釋,得以戶長代表承領,原確定判決認定王生木於42年間以戶長代表承領1至6土地,並無不當;復採認證人周鋒基等4人證詞,認王生木與王清樹等5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乙存在,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與適用法規錯誤無關。又王氏祖先大房王豆以家族共有財產購買7 土地,嗣於昭和16年(民國30年)王氏家族分家時,以贈與為由移轉應有部分予二房、三房(王生木、王清樹、周春生),三房於54年分家時,將上開3人受贈7土地之應有部分納入抽籤範圍,按抽籤結果決定各自使用範圍,原確定判決認7 土地為共有而非王生木獨有之土地,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又54年間抽籤分家後,王清樹等5 人(周金進已歿,繼承人為周陳尾、周國瑞及被上訴人周錦微,下稱周陳尾等3 人,由周陳尾代表)就抽得土地另與王生木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丙,於王生木死亡時,僅有請求移轉之債權請求權,而非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自無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但書、農發條例第30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戶籍上登記職業為自耕農者,仍須符合「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事項」第5 點各款規定,始得准予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原確定判決依上開規定及內政部、樹林地政事務所、樹林區公所之覆函,認定借名人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而不得移轉,係屬採證認事之範圍,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再者,原確定判決依證人王弘志所證述,上訴人及王阿年表示會返還系爭土地,而認其

2 人於時效完成後為拋棄時效利益之行為,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及王阿年等3 人之父親王生木,另有王清樹等5人及王世本共7兄弟。1至6土地係王生木於42年間以戶長身分代表承領,除王世本外之王清樹等5 人將各自應有部分1/6借名登記於王生木名下。7土地為王氏家族祖產,其應有部分22608/59520原應由王生木等7兄弟繼承,於30年間周金進、王世本、王玉麟、王金井尚未成年,將分得部分借名登記於其餘已成年兄弟(王生木、王清樹、周春生)名下,是1-7 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甲、乙存在。嗣於54年間,7兄弟在母親主持下,王生木與王清樹等5人(周金進已歿,由其妻周陳尾代表)就1至7土地抽籤分家,各兄弟將抽得土地另與王生木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丙。又1至7 土地除3-2土地外,均為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農地,依當時法律規定,所有權移轉時以承受人能自耕者為限,且不得移轉為共有。王生木於73年00月0日死亡時,借名人或不得移轉為共有,或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而認借名登記契約丙不因王生木死亡而消滅,迨89年修法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未罹於時效。3-2土地非屬農地,該部分借名登記契約丙因王生木死亡而消滅,至王玉麟起訴時雖逾時效,惟依證人王弘志於前訴訟程序之原審更一審證述:伊於99年間陪同王玉麟商談移轉土地事宜時,上訴人及王阿年均表示會返還3-2土地等語,及王銘義、王銘隆已將名下之3-2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王玉麟之子,而認上訴人及王阿年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等情,已詳述其心證所由得之各項證據及依據,均屬原確定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另新北市政府103年6月23日函、105年3月8日函、再證5及再證7等證物,在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並經兩造攻防及辯論,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要件不合;再證4之1至6土地登記謄本,列印於103年3月24日、同年10月23日,在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存在,上訴人及王阿年等3人未就其客觀上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不能檢出,致不能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使用之事實,舉證以明,亦與同款要件有間。從而,上訴人及王阿年等3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不影響判決結果,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末查,上訴人與王阿年等3人繼承被繼承人王生木所遺系爭土地,已辦畢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4)登記,非公同共有型態,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相異,自無從援引該判決。原確定判決以上訴人表示會返還3-2土地云云,而認其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利益,難認有違背法令可言。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