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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232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上 訴 人 趙文蔚(即趙文蔚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林口發電廠

法定代理人 朱允中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4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趙文蔚即趙文蔚建築師事務所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2月12日簽訂廠區建築物安全鑑定及補領使用執照申辦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辦理對造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林口發電廠(下稱台電公司)廠區房屋45棟及雜項工作物 6件(下合稱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鑑定、建築師安全鑑定書簽證、現場測量調查及拍照、申辦圖說繪製、使用執照申領圖說彙整、核准圖說副本及光碟製作、其他為完成本案主管機關要求辦理之文件及其所有程序。因台電公司怠於辦理系爭建物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之變更設計而無法取得建照,致伊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領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未通過,台電公司未思解決系爭建照問題,反於 101年6月7日終止系爭契約,並沒收伊之履約及差額保證金計新臺幣(下同)300萬1,654元(下稱系爭保證金)。惟伊已完成系爭契約部分工作,依系爭契約第 4條、第21條約定,台電公司應給付伊服務費用300萬4,386元(下稱系爭服務費用);系爭契約未能履行,係可歸責於台電公司,其應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系爭契約投標須知第42條約定返還系爭保證金等情,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命台電公司給付系爭保證金及系爭服務費用合計600萬6,040元,及其中300萬1,654元自107年5月1日起、 300萬4,386元自103年4月1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於原審追加主張台電公司終止契約不合法,台電公司未辦理系爭建照之變更設計,於 104年間將系爭建物拆除,致伊無從辦理系爭使用執照,而使系爭契約目的無法達成,系爭契約業經伊終止或解除,伊得依民法第 548條第2項、第226條、第256條、第227條、第 227條之2、第507條規定請求賠償相當於系爭服務費用之損害(趙文蔚逾上開聲明之請求部分,分經第一、二審判決駁回,已告確定)。

二、對造上訴人台電公司則以:系爭建照之變更設計為趙文蔚之契約義務,非伊之協力義務。趙文蔚經催告猶未辦理,致未能取得使用執照,顯有遲延情事,伊終止契約及沒收系爭保證金均屬合法。趙文蔚未完成系爭建物結構安全鑑定及提出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不得請求系爭服務費用,況其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系爭契約既經伊合法終止,趙文蔚解除契約不合法,亦無從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內容,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及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各具有一定之分量,且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同時兼具「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其整體之性質屬勞務契約之一種,依民法第 529條規定,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以定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徵諸鑑定人江星仁陳稱:辦理建造執照一棟基本費用約10萬元,原則上50棟要50棟的費用等語,可見申請系爭建照之費用高達 500萬元,遠逾趙文蔚依系爭契約得請求給付之報酬,系爭契約無系爭建照之變更設計為服務範圍及如何計價之約定,且系爭契約第 1條所定文義,趙文蔚服務範圍未包括系爭建照變更設計之辦理,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是系爭建照之變更與申辦,非趙文蔚依系爭契約應提供之服務範圍。就趙文蔚92年12月25日函文,台電公司以93年 1月20日函文回復本案確定辦理方式前暫停計算工期,未論及後續如何辦理;依趙文蔚93年 6月11日、同年9月7日函文及台電公司同年9月2日函文內容,台電公司同意就系爭契約申領使用執照新增項目部分,依主管機關核准總樓地板面積之增加量按比例增給費用,並增給 7天工作期限,未涉及台電公司原補領之系爭建照設計變更,難認兩造已合意將系爭建照之變更設計納入系爭契約之新增工作項目。趙文蔚於92年 7月15日及同年 8月19日所提使用執照申請,均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下稱新北市政府)以「請依建築法第24條規定請領建築執照」為由予以退件,台電公司92年12月22日函文、新北市政府93年4月26日函及94年9月14日召開「台電公司領有前臺灣省政府住宅都市發展局核發74林建字 044號建造執照,因故部分陸續拆除已與原核准建照內建物數不同,申請續辦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後依建管法令辦理使用執照專案輔導會議」紀錄等綜合以觀,系爭建照變更設計之申辦完成,為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申辦之前提,台電公司有先作為之義務,即負有先完成系爭建照變更設計申辦之義務,俾趙文蔚得為後續使用執照之申辦。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申辦未能獲准,係因台電公司未依規定先行辦理系爭建照之變更設計,致趙文蔚無從履行前揭所負契約義務,非可歸責於趙文蔚。兩造於96 年3月

2 日召開系爭契約解約相關細節協商會議,決議仍以繼續辦理為原則,惟須趙文蔚評估後確定,於趙文蔚確定後來文說明。依此結論,已賦與趙文蔚決定系爭契約是否續辦之權利。趙文蔚於同年 4月18日函復台電公司擬不續辦本案,並請儘速辦理終止契約事宜等語,業表達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旨,台電公司並於同年月20日收受該函,堪認趙文蔚已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兩造於同年5月2日召開終止系爭契約有關事宜協商會議,就系爭保證金之返還與已辦理部分之報酬給付未達成一致結論,不能據此認系爭契約未經趙文蔚終止。台電公司於同年月 8日函復趙文蔚不可終止系爭契約,不影響趙文蔚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契約權利及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台電公司於96 年5月17日、同年10月19日、98年 4月10日多次發函,要求趙文蔚依系爭契約繼續辦理取得系爭使用執照事宜,亦難據以認定系爭契約未經趙文蔚合法終止。趙文蔚已依約交付系爭保證金,台電公司係因趙文蔚為擔保履行系爭契約而受領系爭保證金,系爭契約經趙文蔚終止,且係因可歸責於台電公司未辦理系爭建照變更所致,趙文蔚無庸履行系爭契約,其給付系爭保證金之目的歸於消滅,台電公司受領系爭保證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應如數返還趙文蔚系爭保證金。其次,趙文蔚請求系爭服務費用自103年4月18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部分,業經判決敗訴確定,趙文蔚自不得再重複請求。而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規定技師報酬及墊款請求權,不以技師與他人締結承攬契約為限,僅其請求之給付屬報酬或墊款,即有該條款 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趙文蔚依系爭契約第 1條約定辦理系爭建物之事務,均屬建築師之業務範圍,其服務費用即屬建築師報酬。趙文蔚於96年4月20日終止系爭契約時,即得依民法第548條第 2項規定請求台電公司給付報酬(即系爭服務費用),其請求權時效應自同日起算,趙文蔚遲至103年4月17日始起訴請求系爭服務費用,已罹於時效。台電公司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又系爭契約終止後,趙文蔚無從再於10

5 年6月1日或107年4月30日解除系爭契約。且趙文蔚依上開規定就已處理部分請求台電公司給付服務費用,係其依系爭契約本得行使之權利,台電公司縱無債務不履行情事,趙文蔚仍得行使該報酬請求權,非因台電公司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趙文蔚依民法第256條、第260條規定請求台電公司賠償系爭服務費用,委無足取。系爭服務費用屬金錢給付,台電公司拒絕給付,非屬不完全給付,趙文蔚亦不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台電公司賠償系爭服務費用。系爭契約應適用委任之規定,自無民法有關承攬規定之適用,趙文蔚不得依民法第 507條規定請求賠償系爭服務費用。況如係承攬報酬,亦罹於2年時效。系爭契約第4條係有關服務費用計算方法之約定;第21條係有關契約修正、暫停及終止之約定,該條第 4項係就台電公司終止系爭契約後應給付趙文蔚之報酬而為約定,趙文蔚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無上開約定之適用。況趙文蔚縱得依上開約定請求台電公司給付已發生之服務費用,因其性質為技師之報酬,亦已罹於2年時效。從而,趙文蔚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台電公司返還系爭保證金本息,應予准許;其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台電公司給付系爭服務費用本息,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就趙文蔚上開聲明,廢棄第一審駁回其請求系爭保證金部分之判決,改判命台電公司給付 300萬1,654 元本息;並維持第一審駁回其請求系爭服務費用部分之判決,駁回趙文蔚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按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係參考清宣統3年大清民律草案第307條第2款「技師及承攬人關於工事者」之規定而訂定,規範以工程之設計、監督與施工為業者,關於工程所生報酬或墊款請求權之時效。是其所稱技師,應泛指從事於一切工程設計、監督之人。建築師,既從事建築物之設計、監造業務,即係從事工程設計、監督之人,自屬上開規定所定技師,不論從事上開業務所依據之法律關係,而於其文義有所影響。原審因依上揭旨趣,並本其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趙文蔚依系爭契約應提供之給付內容不包括辦理系爭建照之變更設計,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申辦未能獲准,係因台電公司未依規定先行辦理系爭建照之變更設計,致趙文蔚無從履行所負契約義務,非可歸責於趙文蔚,趙文蔚於96年 4月20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台電公司受領系爭保證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趙文蔚於契約終止時即得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台電公司給付報酬(系爭服務費用),其請求權時效自同日起算,已罹於時效,台電公司得為時效抗辯,且系爭契約終止後,趙文蔚不得再解除契約,因以上揭理由為兩造各自不利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至本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判決係原告訴請被告建築師為損害賠償;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則涉及解釋契約,且非就建築師是否為上開規定所定技師乙節有所闡述,尚無從比附援引。又趙文蔚93年10月18日函文雖有檢送變更設計申請書、使用執照申請書、委託書予台電公司用印之旨(一審卷一第125頁),惟對照其同年6月11日、9月7日函文及台電公司同年9月2日函文,係就申領系爭使用執照新增項目部分,且依93年10月18日函文亦不足證明兩造合意將系爭建照之變更設計納入系爭契約之新增工作項目,原判決就此雖未詳加論斷,惟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兩造上訴論旨,復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趙文蔚上訴第三審後,始主張台電公司為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係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