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特別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市平鎮區農會(原名桃園縣平鎮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莊玉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9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許朝財具律師資格,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得不委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7年間向被上訴人辦理新臺幣(下同)529萬856元(下稱系爭款項),定存單號碼AA067606,期限至98年2 月12日屆滿之定期存款(下稱系爭定存契約)。屆期後,伊於98年10月16日函催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未獲置理等情。爰依系爭定存契約及民法第203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29萬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屆期後,依農會漁會信用部存款業務作業手冊(下稱農漁會存款手冊)第1章通則第5節「印鑑留存與變更」及第4章「存單存款實務」第1節「定期存款」之規定,上訴人應提出其原留印鑑「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黃清結」、「張國元」、「方慶清(97年底死亡)」(下稱系爭印鑑)始得領取,其迄未提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有爭議,伊無法確認,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返還系爭款項。縱認伊應返還,亦僅須依提取日之存款銀行活期存款牌告利率折合日息單利,計給利息。本件係上訴人未依規定辦理領取手續,並非伊給付遲延,自不負給付遲延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於上訴人提出對待給付(依農漁會存款手冊規定辦理「存款到期提取」或「印鑑更換」手續)之同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兩造間有系爭定存契約,上訴人迄未提出系爭印鑑,或以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由辦理印鑑變更手續,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定存契約屬消費寄託關係,上訴人於約定期限屆滿,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依農漁會存款手冊第4章第1節第3條及第1章第5節第3條之規定,定存到期時,存款戶應提出原簽單及原留印鑑,向金融機構表示提取解約之意思表示,始得為存單到期之提取。若法人存戶無法提出原留印鑑,且因印鑑喪失以外之其他事由而須更換印鑑時,應由新代表人檢附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代表人之證明文件,親自辦理變更手續,始可更換印鑑。為保障金融交易安全及存戶提領或匯款及金融流通之便捷,金融業者與客戶約定往來依憑留存之印鑑辦理,在辨認印鑑與留存者相符後予以付款,存戶對原留印鑑及存單負保管義務,係兼顧存戶取款便利及金融業者核對身分之衡平方法。系爭定存契約,上訴人應按農漁會存款手冊規定之存款提取及印鑑更換手續領取系爭款項,與被上訴人負返還系爭款項債務,二者在實質及履行上具有牽連關係。上訴人於系爭款項屆期後,雖於98年10月16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然因系爭印鑑其中1 名(董事)方慶清死亡而必須變更,訴外人即董事王興岡、黃清結就改選董事會議涉訟,致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合法性有爭議。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新代表人申辦變更印鑑手續前,類推適用民法第 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返還系爭款項,洵屬有據。被上訴人所負遲延責任溯及免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判斷:㈠按金融機構與存款戶間之定期存款契約,屬消費寄託性質,
定期存款之期限非當然係消費寄託契約之期限,如當事人間約定定期存款期限屆至時,自動轉為活期存款者,自應依其約定,乃因金融機構返還金錢之前,享有運用金錢之利益,因而在定期存款期限屆至後、返還存款前同意計付活期存款利息予存款戶,此既經當事人特別約明,自無民法第203 條法定利率之適用,且金融機構亦同意在返還存款前排除遲延責任之豁免。又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倘原告已陳述之事實及其聲明,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原告不知主張時,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曉諭原告於該訴訟程序中併予主張,俾當事人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徹底解決紛爭,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亦為其義務,若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斷,自屬違背法令。
㈡原審本其採證、認事、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綜
據相關事證,認定兩造間有系爭定存契約,系爭款項於98年
2 月12日屆期,上訴人迄未提出系爭印鑑,亦未由新代表人申辦印鑑變更手續,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得拒絕返還系爭款項,固非無據。然稽諸系爭款項之定期存款存根記載:存款起訖日期自97年8月12日起至98年2月12日止,年利率為1.860%機動利率(見一審卷第22頁)。另依被上訴人所提「定期儲蓄存款逾期處理辦法」第1 條規定:「定期儲蓄存款逾期提款,其逾期利息按照提取日之存款銀行活期存款牌告利率折合日息單利計給。但該存款到期日至提取日期間,存款銀行活期存款牌告利率有調整者,應按調整之牌告利率分段計息」(見同上卷第25頁);再參以上訴人陳述:對造還款之方式應係將系爭款項解除定存限制,進入一般活期帳戶內等語。被上訴人亦自承:現在已經是活期…系爭定期存款到期後應依被證八之活期利率計算利息等各情(分見同上卷第79頁反面、80頁反面、204 頁)。似見兩造就系爭款項,除就定期存款期間之利率(下稱定存利息)有所約定外,就定期存款期間屆至時,亦特別約定將系爭款項轉為活期存款,逾期提領之利息按「提取日」之被上訴人「活期存款利率」日息單利計付(到期日至提取日間有調整,則分段計算)。原審既認定兩造間有系爭定存契約之消費寄託關係(見原判決第3 頁),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詢問曉諭上訴人併予主張兩造約定之定存利息及逾期提領之活期存款利息,俾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解決兩造就系爭定存契約之所有爭議。
乃原審未遑詳查細究,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定存契約,負有一併返還系爭款項、定存利息及逾期提領活期存款利息之義務,與上訴人提出對待給付間有履行上之牽連關係,而定存利息及逾期提領活期存款利息之金額各為若干,尚待事實審查明,有將原判決全部廢棄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