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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233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上 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林宣佑律師上 訴 人 A02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陳貞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家上字第38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3年6月5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上訴人A02於105年1月15日(下稱基準時點)訴請離婚,嗣兩造於107年6月5日達成訴訟上和解離婚。對造上訴人A01於基準時點無剩餘財產;A02於基準時點現存之婚後財產共計新臺幣(下同)4255萬2593元,有

(1)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10所示存款共85萬7862元,(2)編號11、12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共104萬5470元,(3)編號1

3、14所示不動產價值依序1478萬7032元(扣除以受贈200萬元繳納價金之餘額)、2098萬5120元,(4)編號15所示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487萬7109元。A02所提證據均不能證明(1)編號8、10所示存款係無償取得,(2)編號11、12所示保單係以受贈資金繳納保險費,(3)編號13、14所示不動產均係以受贈資金所購買,(4)編號15所示債務係以無償取得之資金清償,其抗辯上開財產屬無償取得,尚不足採。而A01不能證明編號16至20所示存款、股份,係A02為減少A01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處分,其主張此部分財產應追加計入A02之婚後財產,亦無可取。A02於基準時點之債務計2532萬7970元,其剩餘財產為1722萬4623元。A02不能證明A01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等情事,致就夫妻財產之累積並無貢獻,兩造就剩餘財產差額應平均分配,以期公允。是A01請求A02給付861萬2312元,為有理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主筆)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許 秀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柳 秋 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