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上 訴 人 邱永義
邱永信邱永和邱啟豪邱美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被 上訴 人 黃連慶
黃連榮黃素娟黃素貞黃君儒黃素蕙黃連能黃連宗黃連達黃君凝黃育秀黃君碩黃連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即伊等祖父邱來春生前因其父死亡,其母黃林錄與訴外
人黃金安結婚,自民國8年11月4日起即由黃金安撫養而與黃金安成立收養關係,黃金安與黃林錄嗣於13年7 月13日再共同收養訴外人黃金塗為養子。
㈡黃金安所有坐落桃園○○○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於其53年9 月18日死亡後,原應由邱來春、黃金塗、黃林錄3人各按應繼分1/3共同繼承,惟並未辦理繼承登記;黃林錄其後於62年12月9 日死亡,由邱來春、黃金塗共同繼承後,系爭土地應由邱來春、黃金塗各按應繼分1/2公同共有。㈢黃金塗於65年11月22日將系爭土地辦理由其一人單獨繼承之繼
承登記(下稱系爭65年繼承登記),於99年1 月19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辛○○、寅○○、丑○○、己○○、戊○○、乙○○、庚○○、癸○○、壬○○、子○○(下稱辛○○等10人,寅○○以次9人則稱寅○○等9人)協議系爭土地由寅○○等9人分割取得,而於99年8月25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下稱系爭繼承分割登記),各取得應有部分1/9 。其後戊○○、癸○○、壬○○3人(下稱戊○○3人),丑○○、乙○○、庚○○3人(下稱丑○○3人),寅○○、子○○、己○○3 人(下稱寅○○3人),則依序於103年11月12日、13日、13日,各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6(共1/12)予被上訴人丙○○、丁○○、甲○○(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惟黃金塗辦理系爭65年繼承登記及寅○○等9 人辦理系爭繼承
分割登記,侵害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伊自得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辛○○等10人塗銷系爭65年繼承登記,及寅○○等9 人塗銷系爭繼承分割登記。上開登記經塗銷後,丙○○、丁○○、甲○○(下稱丙○○等3 人)即無從因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伊亦得請求其等塗銷各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系爭繼承分割登記係無權處分,寅○○等9 人取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並無法律上原因,丙○○等3 人為丑○○之配偶、子女,縱為善意第三人,然其等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關係乃屬無償,伊依不當得利規定,亦得請求丙○○等3 人塗銷各該所有權登記等情。
㈥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
條、第183條規定,求為命:㈠寅○○等9人塗銷系爭繼承分割登記。㈡辛○○等10人塗銷系爭65年繼承登記。㈢丙○○等 3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黃金安並未收養邱來春;系爭土地於65年10月
14日由黃金塗申辦單獨繼承、同年11月22日登記黃金塗單獨所有時,黃林錄已死亡,黃林錄、邱來春必有拋棄繼承之意思。黃林錄自始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邱來春及其繼承人無從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等塗銷上開繼承登記或繼承分割登記,顯無理由,其等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黃金塗於65年11月22日登記為單獨所有權人,邱來春之回復繼承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自不得對伊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
㈠系爭土地原為黃金安所有。邱來春為黃林錄與邱川之子,因邱
川死亡,自黃林錄與黃金安於8年11月4日結婚後,即受黃金安撫育,嗣黃林錄與黃金安於13年7 月13日再共同收養黃金塗為養子。黃金安、黃林錄依序於53年9月18日、62年12月9日死亡,黃金塗則於65年11月22日就黃金安遺產(包含系爭土地)辦理單獨繼承登記。邱來春於82年1 月26日死亡,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連旺為邱來春之獨子,為邱來春之唯一繼承人。辛○○等10人於99年8 月25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系爭繼承分割登記,由寅○○等9 人取得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9。戊○○3人、丑○○3人、寅○○3人,依序於103 年11月12日、13日、13日,各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6(共1/12)予丙○○、丁○○、甲○○,為兩造所不爭。
㈡上訴人並未提出黃金安與邱川或黃林錄所訂立之書面收養契約
為證,依卷附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全部日據時期調查簿所示及證人簡黃阿愛之證述,足認黃金安並無收養邱來春為養子之意思,雙方間並未成立收養關係。
㈢黃金塗於65年11月22日就黃金安遺產(包含系爭土地)辦理單
獨繼承登記時,依法應檢具其為唯一繼承人之合法證明文件,而其當時是否確有檢具黃林錄或邱來春之拋棄繼承證明書,因上開登記資料已逾保存期限銷毀而無法得知,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65年繼承登記係屬不實,尚難遽以邱來春為黃林錄之子,即認其得繼承系爭土地。
㈣黃金塗於黃金安、黃林錄死亡後,於65年10月14日以單獨繼承
人身分向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65年繼承登記,經於65年11月22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黃金塗一人繼承。黃金塗單獨辦理繼承登記時,倘黃林錄並無拋棄繼承黃金安遺產之行為,黃金塗所為已構成對於邱來春繼承權之侵害,則邱來春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之10年時效,應自系爭65年繼承登記之翌日,即65年11月23日起至75年11月22日止。邱來春迄至82年1 月26日死亡前,並未對黃金塗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其繼承回復請求權已因長年未行使,罹於10年時效而消滅。
㈤繼承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固仍得行使物上請求
權,惟其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有民法第125 條時效規定之適用,不因系爭土地已登記或未經登記而有不同。邱來春就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於黃金塗65年11月22日辦理系爭65年繼承登記時已受侵害,自當日起算至80年11月22日止,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並未證明邱來春生前曾行使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上訴人為邱來春之再轉繼承人,對於系爭土地亦無物上請求權可資行使,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上訴人之請求。
㈥黃金安於53年9月18日已死亡,黃林錄亦於62年12月9日死亡,
如邱來春對於系爭土地確有繼承權存在,縱其於49年12月10日與黃金塗訂有鬮書,惟依該鬮書之內容所示,並無礙於邱來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或檢視黃金塗辦理繼承登記之內容而得知其繼承權或所有權遭侵害。邱來春消極未行使其繼承回復請求權或物上請求權致罹於時效消滅,上訴人以邱來春、黃金塗及其等子嗣均按鬮書履行,而主張黃金塗並未否認邱來春之繼承權,並主張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則及屬權利濫用,亦屬無據。
㈦系爭土地所有權已全部由黃金塗繼承取得,黃金塗之繼承人因
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得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上訴人行使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自有權分割、處分系爭土地,而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
1 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第183條規定,求為命:㈠寅○○等9 人塗銷系爭繼承分割登記。㈡辛○○等10人塗銷系爭65年繼承登記。㈢丙○○等3 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就上開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本件訴訟繫屬中,大法官業已作成釋字第771 號解釋,宣示:「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於此範圍內,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應予補充」;其解釋理由書並闡述:「真正繼承人本於其繼承權,不論是就其動產、已登記或未登記不動產,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其目的係在維護表見繼承人長期占有所形成之既有法秩序,並兼顧民法第1146條就繼承回復請求權設有時效之制度(參見解釋理由書)。
㈡系爭土地原為黃金安所有。邱來春為黃林錄與邱川之子,因其
母黃林錄與黃金安結婚,而受黃金安撫育惟彼此間並無收養關係,黃金塗則於13年7 月13日由黃林錄與黃金安共同收養。嗣黃金安、黃林錄依序於53年9月18日、62年12月9日死亡,黃金塗則於65年11月22日就黃金安遺產(包含系爭土地)辦理系爭65年繼承登記,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黃金安既未收養邱來春,系爭土地於黃金安死亡時,由黃林錄(配偶)及黃金塗(養子)按應繼分各1/2 當然繼承;邱來春係黃林錄之子,於黃林錄死亡時,因與黃金塗共同繼承黃林錄之遺產,而當然繼承取得黃林錄繼承自黃金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準此,黃金塗申辦系爭65年繼承登記時,已侵害邱來春因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邱來春對於黃金塗之繼承回復請求權、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既已得行使,各該時效自系爭65年繼承登記之翌日即65年11月23日起算,迄至邱來春於82年
1 月26日死亡前,均已罹於10年或15年時效而消滅。原審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雖謂黃金塗與邱來春於49年間簽訂鬮書,約定就黃金安名下之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協議,黃金塗亦不否認邱來春子嗣之繼承人地位或阻礙其權利之行使云云,要係上訴人有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問題,核與黃金塗於65年11月23日即已侵害邱來春之上開請求權之認定,不生影響。其他上訴意旨,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末查,本件判決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重要性,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