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34號上 訴 人 張世宜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被 上訴 人 方秀玲(原名陳秀玲)訴訟代理人 余美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家上易字第 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10月10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伊於105年6月23日(下稱基準日)訴請離婚,兩造於106年1月23日和解離婚。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新臺幣(下同)69萬7,002元,扣除負債27萬元,為42萬7,002元。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現存財產為存款1萬7,877元、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21萬7,394 元,另應追加計算其於法定財產制消滅前取得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險單解約金85萬9,505元、52萬9,347元(下稱A、B保單及系爭解約金)、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提領現金239萬8,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及訴外人陳泰良償還借款100萬元,計502萬2,123 元。伊得請求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229萬7,561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自103年11月12 日起分居,伊提領及取得之系爭款項、解約金及陳泰良借款,已於基準日前約18個月內(下稱系爭期間)陸續支付伊長居娘家所添購之家電、衣物生活用品、伊父陳炳和罹癌醫療費用108萬元、上訴人之父張恆男24萬5,000元、上訴人經營今日肉鬆行貨款11萬2,246 元、按月給付伊母方春綢2萬元及其他生活必需花費等共474萬9,112 元,伊非惡意減少婚後財產。又上訴人於基準日前惡意增加債務27萬元,不得自其婚後財產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其該部分之訴及其附帶上訴,係以:兩造於89年10月10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兩造於106年1月23日在法院和解離婚,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有中信商銀三重分行存款9,714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正義郵局存款6,795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18萬6,598元、29萬6,181元、14萬4,915元、5萬2,799 元,為兩造所不爭。另上訴人為經營今日肉鬆行,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於基準日尚欠27萬元,參以一般經營事業常因資金週轉而有借貸需求,不得以該肉鬆行於106至108年間獲利,認上訴人借用該款項係為減少被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惡意增加之債務,經扣除後,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為42萬7,002 元。次查,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有存款即A帳戶360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50元、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墘分行1萬7,448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錦和分行2 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貿分行17元、中國人壽公司B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21萬2,868元,婚後財產共23萬0,745元,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存摺等可稽。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6日曾自A帳戶匯款11萬 2,246元與上訴人,及交付3萬元、10萬元、8萬5,000 元與上訴人之父張恆男,核與被上訴人之母方春綢所為證言相符,並有帳戶交易明細、與張恆男間對話錄音譯文可佐。張恆男證稱被上訴人未給付上開金錢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難以憑採。至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3日自A帳戶領出系爭款項,於同年12月2日將其中200萬元轉B帳戶定存。又陳泰良於103、104年間返還被上訴人借款 20萬元、80萬元,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5日將上開B帳戶200萬元定存解約,及於同年月3日、104年6月5日將A、B保單解約而取得系爭解約金,均存入B帳戶,嗣依序於103年12月4日、同年月5日、8日、9日、104年6月10日提領45萬元、40萬9,0 00元、49萬元、151萬元、53萬3,000元,有交易明細等可按,被上訴人並非存入當日即提領一空,尚有部分曾轉存定存,且其抗辯因從事市場生意,常需備用200至300萬元現金,於兩造分居後仍數度返回共同住居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可見被上訴人向來即有大筆提領之金錢運用,其於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之基準日前約1 年半,無從知悉婚姻關係將消滅,自難徒憑其提領系爭款項、解約A、B保單或受領陳泰良返還借款之事實,謂係為減少上訴人對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惡意處分。又方春綢證稱:被上訴人住居娘家期間,有買家具及生活用品等、按月給付伊生活費2 萬元、分擔陳炳和醫療費用每月約6至7萬元,另有舉辦法會等支出等語,參諸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雖曾短暫受僱程控有限公司等處,惟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僅1萬9,273元至2萬5,200元不等,顯難以其薪資支應,其以系爭款項、解約金及陳泰良借款支付上開各項生活所需,應屬可採。則被上訴人亦無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其剩餘財產23萬0,745元,較上訴人剩餘財產42萬7,002元為少,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9萬7,561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院判斷事實之真偽,須斟酌全辯論意旨及所有證據調查之結果,不能僅片斷摭取對一造有利或不利之證人所言或所提證據,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而置其他證據于不問。查陳泰良於103、104年間返還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另被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239萬8,000元、取得系爭解約金85萬9,505元、52萬9,347元,共478萬6,852元,其至基準日僅餘存款1萬7,877 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又被上訴人之母方春綢固證稱:被上訴人於103 年底回娘家居住後,有買床、沙發、冷氣、冰箱等家具電器用品及舉辦法會每次幾萬元,且至伊108年1月29日作證時被上訴人每月均給付伊2萬元等語(見一審卷㈡第127、128 頁),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購買該等物品、舉辦法會之發票或收據,況與其於另案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派員訪視時陳稱目前主要支出為每月父母生活費5,000多元等語(見一審卷㈡第137頁)迥異。且方春綢證稱:陳炳和陸續電療35次,平均1週1次(35週約為9 個月),電療期間平均每月花13萬元,被上訴人分擔6至7萬元等語(見一審卷㈡第128頁)。則被上訴人於陳炳和35週(約9個月)電療期間負擔每月6至7萬元,計約54至63萬元,其所提醫療費用單據似僅10萬3,327元(見原審卷第177、179 頁)。以此計算,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支出父母生活費約9萬元、陳炳和醫療費用約63萬元、10萬3,327元,合計僅約80餘萬元。果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花費高達400 餘萬元之款項,均以現金支出,而未提出支出憑證,無法證明其支出之事實,顯係為減少伊對剩餘財產之分配而刻意隱匿等語(見一審卷㈡第43頁、原審卷第200、544頁),是否毫無足採,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僅片斷摭取方春綢所為有利被上訴人之部分證言,而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所有證據調查之結果,遽認上訴人是項主張為不可採,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