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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235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上 訴 人 呂炳宏

陳唐龍彭元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宛 蓉律師被 上訴 人 李寶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09年度再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所)之鑑定報告書、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下稱審查鑑定書),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而存在於該事件卷內,上訴人無不知有該證物存在或不能使用之理。而法醫所民國109年4月28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乃就審查鑑定書之基礎內容為補充說明,二者並無扞格之處,不因斟酌系爭函文,而變異審查鑑定書之論述及結論。且審查鑑定書及系爭函文,並未肯認、判斷被害人張翠萍非於媽媽嘴咖啡店內遭下藥乙事,亦無法評估自服下藥物至死亡之經過時間,更表明安眠藥劑非於服用後,旋即癱瘓、失去意識,而係「漸次」達到嗜睡昏迷程度,不能翻異原確定判決所載「張翠萍到達媽媽嘴咖啡店後,第一審共同被告謝依涵將預藏之安眠藥,加入張翠萍點用之巧克力飲品」之兩造不爭執事項。是縱經斟酌系爭函文,亦無法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從而,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論斷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審判長已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全部卷證命為辯論(見原審卷㈡284 頁)。上訴人以原審審判長未令兩造就系爭函文之記載為發問或曉諭,命其為必要論述,有違背闡明義務,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