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上 訴 人 游松山訴訟代理人 劉致顯律師被 上訴 人 游五郎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命上訴人再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間合資購買訴外人林伽鴻、簡義裕、簡茶、游簡美子、簡接枝、簡義輝、簡樹木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別以地號稱之),約定各出資半數及各取得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上訴人之出資由伊先行墊付,系爭土地亦先登記於伊名下,俟上訴人歸還墊付款項,伊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下稱系爭合資契約)。伊支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481萬3,220元,代書費12 萬元、印花稅1萬3,803元、規費6,132元、佃權補償費6萬元,合計501萬3,155元,共為上訴人代墊250萬6,578元等情,依系爭合資契約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50萬6,578元之判決。嗣於原審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559萬7,430元,加計代書費8萬元及上開印花稅、規費及佃權補償費,共計575萬7,365元,扣除上訴人支付之5萬5,720元,伊為上訴人代墊282萬2,963 元等情,擴張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再給付31萬6,385元之判決(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擴張之訴,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3年間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後,訴外人陳清泉以喜來建築企業社名義向被上訴人買受其中第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第000、000地號土地嗣依序分割增加第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 筆土地),約定由陳清泉將伊應得之買賣價金半數直接給付被上訴人,用以清償伊積欠被上訴人該6 筆土地之代墊款140萬7,425元(下稱系爭代墊款)。陳清泉已付訖全部買賣價金,系爭代墊款業已結清。被上訴人支出買賣價金共539萬1,710元,扣除系爭6 筆土地價金281萬4,850元,伊僅須負擔其半數128萬8,430元。再加計被上訴人支出代書費、稅費之半數4萬9,968元,扣除伊與訴外人陳振池為購買系爭土地所支出23萬5,720元之半數11萬7,860元,被上訴人代墊金額僅122萬538元,且於其移轉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所有權予伊之前,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伊係認知被上訴人出賣系爭6 筆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陳清泉之買賣價金僅340萬8,000元,始同意將伊分得另應有部分2分之1依原價賣予陳清泉,被上訴人實際出賣價格至少為422萬4,313元,獲取價差至少81萬6,313 元,乃不當得利,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以之與其代墊款債權相抵銷。況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250萬6,578元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上訴,及依被上訴人擴張之訴,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31萬6,385元,係以:兩造於93 年間合資購買系爭土地,約定所需價金及稅費由兩造出資各半,由被上訴人先行墊支,系爭土地亦先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兩造合購系爭土地支出買賣價金共559萬7,430元,上訴人支出5萬5,720元,其餘554萬1,710元由被上訴人支出;被上訴人尚支付印花稅1萬3,803元、登記規費2,532元、書狀規費3,6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加計被上訴人支出之代書費8萬元及佃權補償費6萬元,被上訴人共支出570萬1,645元,上訴人則支出5萬5,720元,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之款項為282萬2,963元。次查兩造以281萬4,850元向林伽鴻買受之系爭6筆土地,係由陳清泉於94年3月13日以喜來建築企業社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標的物買賣總價為340萬8,000元;第16 條其他約定事項以手寫註記:「1.本買賣登記名義人游五郎,實際權利範圍為1/2,另一權利人游松山為1/2,今買賣總價為陸佰捌拾壹萬陸仟元整,每坪單價為2.3萬/坪。2.游松山須於尾款時支付當初原承購金額及其他相關費用於游五郎(當初買價未支付價款,於本次買賣返還價款)。3.另游松山(賣方)與甲方(買方)所支付價款由其雙方協議」,並未約定由陳清泉承擔返還系爭代墊款之債務。證人陳振池證稱:伊係因被上訴人已將土地過戶,始推論陳清泉已向被上訴人清償系爭代墊款;陳清泉證稱:伊找不到簽收紀錄,不記得如何付款,伊答應上訴人要給被上訴人的錢由伊來付,但不知被上訴人是否同意各等語,均無從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陳清泉於94年5月10日匯款200萬8,000 元予被上訴人,其金額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尾款金額相符。訴外人連智商行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支票,經被上訴人於94年4月13日交換提示,對照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於同年4月19日移轉登記至陳清泉名下,可知該支票係為給付系爭買賣契約第3 期完稅款。陳清泉簽發發票日依序為94年2月24日、94年3月24日、94年3月24 日,面額依序30萬元、40萬元、30萬元之支票,雖均由被上訴人於94 年5月17日兌領,然其金額及發票日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應返還系爭代墊款之金額及時間不符,陳清泉復證稱曾向被上訴人調借資金,自難認該支票係為清償系爭代墊款而交付。陳清泉於94 年2月至5月間雖給付共計400萬8,000 元予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與陳清泉已協議由陳清泉承擔系爭代墊款債務且清償完畢。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出賣系爭6筆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之買賣價金為340萬8,000元;該6 筆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永豐商業銀行提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序記載其買賣總價為844萬8,625元、1,125萬9,000元,乃依序作為移轉登記申請及貸款使用,上訴人無從以被上訴人轉售該6 筆土地之價差利益與被上訴人之代墊款債權相抵銷。兩造結算義務應於系爭土地全部購買完成始發生,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最晚於93年7月19 日簽訂,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8日起訴請求給付代墊款及於108年6月12 日擴張聲明,其請求權未逾15年消滅時效。上訴人所負返還代墊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與被上訴人所負移轉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與上訴人之義務,互為對待給付,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移轉上開應有部分而為同時履行抗辯,核屬有據。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合資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款282萬2,9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附加前揭同時履行之條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認定上訴人依系爭合資契約所負返還被上訴人代墊款 282萬2,963 元之義務,與被上訴人所負移轉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之義務,有互為對待給付關係,上訴人已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乃於主文第四項判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31萬6,38
5 元時,未為被上訴人應同時履行之諭知,已有可議。次查陳清泉於94年3月13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6筆土地,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19日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清泉,陳清泉於94年2月至5月間給付被上訴人共400萬8,000 元,其中包括系爭買賣契約完稅款100萬元及尾款200萬8,000 元,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約定系爭6 筆土地買賣總價為681萬6,000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證人陳振池於事實審證稱:兩造及陳清泉同意被上訴人透過出售系爭6 筆土地將資金取回,並用獲利繼續買進其他土地,被上訴人算是已將其墊付上訴人買受部分的資金取回,被上訴人除收到應得一半買賣價金340萬6,000元,還收到上訴人應返還的成本約140萬元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230頁以下);證人陳清泉於事實審證稱:伊印象中有支付所有款項,被上訴人才會將系爭6 筆土地過戶給伊,300 多萬元及代墊款都是伊負責,這筆錢已經付給被上訴人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233頁以下,第一審卷㈡ 第77頁以下、第206 頁以下)。果爾,能否謂陳清泉僅給付被上訴人部分價金340萬8,000元,其未給付被上訴人全部價金,自滋疑義。原審未查明陳清泉何以給付被上訴人超過340萬8,000元及陳清泉倘未付清全部價金,被上訴人何以移轉系爭6 筆土地予陳清泉,遽謂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代墊款,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未洽。又原審係認兩造取得系爭6 筆土地之買賣價金為281萬4,850元,系爭買賣契約記載被上訴人出售該6 筆土地予陳清泉之買賣價金為681萬6,000元,似見兩造合資購地已有獲利。
乃未究明上訴人可得利潤為若干,遽謂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其得以該差價利益與系爭代墊款債權為抵銷,為無可採,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嫌速斷。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原審係認兩造合資向簡義裕購買之土地包括第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4(附表一編號11),然上訴人與簡義裕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未將該土地列為買賣標的,有該契約書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㈠第19頁)。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