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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236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上 訴 人 莊宏達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律師被 上訴 人 葉峻菁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邱柏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字第3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月31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伊承攬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澎湖縣○○市○○段83、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新建店鋪住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價含百分之4利潤管理費(下稱利管費)計新臺幣(下同)3,770萬元,加上兩造於103年11月15日進行工程工料變更加減項目及簽訂二次合約(下稱系爭二次合約),增加工程款含利管費計379萬1,683元,工程總價共4,149萬1,683元,扣除伊未完成或已施作有瑕疵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二(下稱甲附表、乙附表)所示工項含利管費計309萬8,264元、90萬5,303元、其餘未施作之W1推射窗1橖計2萬6,500元、油漆工程工料52萬元,及已給付之3,2

60 萬元,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給付434萬1,616元,並依同法第513條規定辦理債權額為434萬1,616元之法定抵押權登記等情,爰聲明求為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為澎湖縣○○市○○○84之33號、建號為○○段476號建物辦理伊為抵押權人、債權額434萬1,616元之法定抵押權登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鋼筋、模板、混凝土(下稱鋼筋等3 項)實際施作數量與系爭合約不合,僅能依該實際數量計付報酬。伊就系爭二次合約第2 條約定之工料變更增加項目第(1)(3)項之義大利安心居系列牆面壁磚地坪地磚產品(下稱系爭壁磚地磚),自行向訴外人冠翔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翔公司)訪價所得單價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丙附表)所示,與上訴人向訴外人吉星建材行採購相同項目、品名如系爭二次合約附件一、二(下稱系爭附件)所列單價,有丙附表所示68萬4,385 元之價差,依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應自工程款扣除。又上訴人依約應施作錦鋐氣密窗,卻向訴外人正新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新公司)購買鋁條原料加工組裝成鋁窗外框裝設,就錦鋐氣密窗與正新公司鋁條組裝之鋁門窗(下稱組裝鋁門窗)間之價差52萬7,300 元,伊得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賠償,經扣抵前開款項後,伊尚溢付工程款,上訴人本件請求自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㈠系爭工程由被上訴人委請訴外人呂金鎖建築師事務所繪製平

面圖、剖面詳圖、配置圖及施工說明等圖面及規範,再由上訴人依該施工圖說製作「建築土木工程估價明細表」(下稱系爭估價明細表),該表明列各工項單價、數量、分項估價,再合計為3,630萬5,068元,加計百分之4 利管費合約總價為3,770萬元;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工程範圍詳如工程明細表」及同合約第5 條付款辦法、合約附件之付款明細表備註1、2,暨系爭工程說明(下稱系爭說明)第6 點記載,可認系爭估價明細表為系爭合約之一部,上訴人應依該表所列項目、數量施工完成全部工項,被上訴人付款仍得核對與系爭估價明細表之項目、數量是否相符,倘未全部施作依實際數量換算比例計價,且上訴人自行製作之完成數量明細表,亦依各工項完成數量乘以單價後加總為其請款金額,堪認系爭合約第4條、第5條第3 款固約定合約總價及本工程為總價承包,然被上訴人計付工程款,係以上訴人實際施作之工料、數量計算。

㈡上訴人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之鋼筋、4000psi 混凝土及模板數

量,依序為295.9噸(含銜接及損耗)、1,532.5立方公尺及8,338.5 平方公尺,相較系爭工程所附系爭估價明細表、合約約定之338.2噸、1,844立方公尺及1萬1,480平方公尺,分別短少42.3噸、311.5立方公尺及3,141.5平方公尺,依系爭合約單價2萬5,500元、2,780元(含壓送費)及450元計算,應自系爭合約總價扣除107萬8,650元、86萬5,970元及141萬3,675元,合計335萬8,295 元,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補充報告(附不同樓層別、工項、位置等詳細統計資料)為證。上訴人向技師公會陳稱其係依設計圖說所載工法及數量施作等語,技師公會經兩造同意以不破壞結構體為前提,以設計圖說重新計算鋼筋等3 項施作數量,尚稱允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基礎由連續基礎改為筏式基礎,系爭鑑定報告計算耗損不正確、漏未計算機坑等處數量及一次性模板工料使用云云,惟系爭工程基礎之設計型式非採筏式基礎,且已埋入地下無法丈量,兩造陳述之施作方式差異甚大無完整照片可佐,上訴人主張應以筏式基礎工法計算鋼筋等3 項之數量,並無契約或圖說等證據足資證明,且系爭說明第3 點約定:「本工程估算基礎版改為筏式基礎施工、基礎版配筋以原結構連續基礎配筋估算」,則不論採連續或筏式基礎施作,配筋仍以連續基礎估算,上訴人主張應以筏式工法作為計算鋼筋使用數量之標準,並高於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者,自無可採。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之鋼筋損耗已委託2 家專業營建公司估算取其平均值,混凝土採不扣除鋼筋所佔體積,模板未計損耗,系爭工程非屬特殊造型,建物結構銜接與造型裝飾部分,已採固定比例加計損耗,該損耗乃依相關施工經驗及工程慣例,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其有使用一次性模板,且其提出之數量計算表,乃依其習性難以複算。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之鋼筋等3 項數量不足,應依序扣除107萬8,650元、86萬5,970元及141萬3,675元,合計335萬8,295元,自屬可取。

㈢系爭二次合約第2 條後段約定,被上訴人自行尋訪、採購之

系爭壁磚地磚單價,低於系爭附件所列者,應以被上訴人之訪價作為該工項報酬之計算依據。被上訴人以與系爭附件相同之壁磚地磚項目、品名向冠翔公司訪價所得與系爭附件之價差如丙附表所示計68萬4,385 元。上訴人雖主張冠翔公司之報價未加計臺北至澎湖之運費及加工費用云云,惟依 103年11月16日估價明細表及上訴人向吉星建材行購買壁磚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可認該增加項目(1)、(3)項即系爭附件均為材料費用,與被上訴人以原聿設計名義訪價所得之 104年2 月冠翔公司材料訂購單,係依各壁磚地磚規格與品名直接記載各片單價未加計運費及加工費用相同,而系爭壁磚地磚價格於104年2月與103年7月大致相同,且被上訴人以設計師名義訪價,與上訴人身為營造商購買單價,係屬相同價位區間,系爭二次合約並未限制被上訴人訪價方法,自非不得參酌冠翔公司報價判斷上訴人之採購價是否高於被上訴人訪價。被上訴人抗辯其應付報酬應扣減68萬4,385 元,自屬可採。另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應施作錦鋐氣密窗,但上訴人係以向正新公司購料由其下游工廠組裝、留下原有外框加上包料成為新窗型之組裝鋁門窗施作,以系爭估價明細表所載W1至W5錦鋐氣密型鋁推射窗(下稱系爭鋁推射窗)54樘物料款計79萬3,500元,與正新公司之鋁料材料費用26萬6,200元,其間價差計52萬7,300元,上開26 萬餘元係鋁窗框原料價格,不包含安裝、玻璃、紗窗及工資等費用。上訴人雖主張其就鋁門窗工項,除上開26萬餘元之外,尚另支付訴外人蘇萬貴

147 萬元云云,惟依其自行製作鋁門窗工程付款明細表說明欄位(下稱系爭付款明細),記載「框料到場」、「框料安裝坎縫完成」、「內窗到場」」等項,可見上訴人支付蘇萬貴之款項實屬安裝鋁門窗之工資,與材料價差賠償無關,上訴人主張其就鋁窗工項共支出173萬8,889元,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損害,自無可採。末兩造於103年11月15 日進行工料變更加減項目後,系爭工程總價為4,149萬1,683元,扣除已付工程款3,260 萬元、附表甲、乙未施作或已施作有瑕疵計309萬8,264元、90萬5,303元、W1推射窗1橖費用2萬6,500元、油漆工程工料52萬元、及鋼筋等3 項施作數量短少應扣335萬8,295元、系爭壁磚地磚價差68萬4,385 元、系爭鋁推射窗價差52萬7,300元,上訴人尚溢領22萬8,364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承攬報酬434萬1,616元本息及設定法定抵押權,洵非正當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技師公會係依系爭工程設計圖說估算鋼筋等3 項之實作數

量,該圖說非採筏式基礎,為原審所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係採筏式基礎施作,該實作數量高於系爭鑑定報告所採之連續基礎,應依實作數量計算等語,提出系爭說明為證(見原審卷㈢第320頁、第211頁、一審卷㈡第496頁、卷㈠第9頁),證人高鴻志證稱:採筏式基礎及續接工法施工所用鋼筋較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1 頁),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基礎改採筏式基礎施工,蕭金德前已出具函文記載「筏式基礎708m2 」等語,並聲請訊問證人蕭金德為證(見原審卷㈢第321頁、第211頁、第296頁、第306頁),此待證事實與系爭工程鋼筋等3 項之實際施作數量有關,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為證據聲明,原審未予調查,亦未敘明理由,遽認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工程採筏式基礎施工,不無可議。次查,原審雖以系爭說明第3 點記載:「本工程估算基礎版改為筏式基礎施工、基礎版配筋以原結構連續基礎配筋估算」,認不論採連續或筏式基礎施作,配筋仍以連續基礎估算數量。惟原審亦認定系爭工程係以實際施作之工料、數量計付工程款,則該所謂「以原結構連續基礎配筋估算」,係指無論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若干,均以連續基礎估算配筋施作數量?或以連續基礎配筋估算契約價格,然施作數量仍採實作實算?抑或其他之意思,究竟當事人之真意為何?自茲疑問,有待釐清。

㈡ 原審就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施作錦鋐氣密窗,實係裝設組裝鋁門窗所致被上訴人之損害,係以系爭估價明細表所載系爭鋁推射窗項目價格合計79萬3,500 元,與上訴人購買正新公司鋁料費用26萬6,200元間之價差52萬7,300元計算。惟上訴人在系爭工程裝設之組裝鋁門窗,係向正新公司購料由該公司下游工廠組裝成為新窗型施作,上開26萬6,200 元係指鋁料材料費用,不包含安裝、玻璃、紗窗及工資等費用,為原審所認定,而系爭估價明細表所記載系爭鋁推射窗項目除氣密型鋁推射窗之外,尚包括膠合玻璃、強化玻璃、橫拉褶紗等項(見一審卷㈠第11頁背面),則系爭鋁推射窗之項目範圍是否多於26萬6,200 元之鋁料材料費用項目,尚非無疑。

且上訴人製作支付蘇萬貴之系爭付款明細,其項目包括「框料到場」等項,為原審所認定,似提及「框料」項目,則該付款項目是否全屬工資,亦非無疑,原審逕以該付款明細認上訴人支付蘇萬貴之款項均屬工資,認與組裝鋁門窗之材料價格無涉,亦嫌速斷。原審既認上訴人有支付蘇萬貴付款明細為「框料到場」等款項,則各該款項之內容究竟為何,是否有屬系爭鋁推射窗項目,涉及系爭鋁推射窗與組裝鋁門窗間之價差計算,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訊問證人蘇萬貴,證明其就系爭工程門窗工項有受上訴人委託並收受承攬及材料款項(見原審卷㈡第143頁背面、第150頁、卷㈢第101 頁),原審未予調查審認,即以上開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可議。又原審以系爭鋁推射窗及壁磚地磚訪價價差,扣減被上訴人應付報酬,認上訴人尚有溢領,然未表明各該價差如何與上訴人之請求相扣減,致無從為一部之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黃 書 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