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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236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李泰興訴訟代理人 許淑華律師

黃世昌律師被 上訴 人 合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秀嬪被 上訴 人 洪冠屏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詠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損害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上更二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調整損害金給付期間至民國一○二年八月五日、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貳仟零叁拾萬叁仟貳佰陸拾玖元之備位追加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合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合康公司)為「新北市○○區○○段○○○ ○號等2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上訴人所管理門牌新北市○○區○○路○巷0至0號等7筆市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遭合康公司所僱工人不慎拆除,乃對於被上訴人洪冠屏提出毀壞建築物罪嫌之刑事告訴。嗣兩造於民國101年8月9 日在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因伊認知系爭都更案之權利變換案(下稱系爭權利變換案)即將通過,乃同意連帶賠償自同年月1 日起,至系爭權利變換案核定公告日或系爭都更案撤銷日止,以每日新臺幣(下同)8169元計算之賠償金,並與上訴人簽訂101年刑調字第467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系爭調解成立後,系爭權利變換案於同年12月20日雖經新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下稱系爭審委會)審查通過,因新北市政府以系爭審委會係有條件通過權利變換審查為由,拒絕即為核定公告,而發生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伊持續給付賠償金迄至105 年10月31日止,遠逾系爭建物價值,足認依原有法律效果履行顯失公平等情。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於原審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將系爭調解第2 項之給付期間末日調整至102年8月5 日,並主張於給付期間調整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自同年月6日起至109年

4 月30日止溢付之賠償金2030萬3269元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將系爭調解第2項之給付期間末日調整為101年12月20日之上訴、追加先位聲明請求給付調整後溢付金額2133萬5138元本息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調解已載明給付期間末日,被上訴人簽訂前

已得預見系爭審委會將作成附條件決議,新北市政府未即為核定公告系爭權利變換案,並非不可預料之情事。且新北市政府於102年8月5 日將碧潭吊橋包含坐落系爭都更案基地之錨碇墩座(下稱系爭墩座)指定為市定古蹟,不影響系爭審委會所為附條件決議,系爭都更案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下稱系爭事業計畫)本有變更可能,非因碧潭吊橋指定為市定古蹟所造成,係因被上訴人遲延提出變更設計方案所致,自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又被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增加給付,乃形成之訴,系爭調解第2項所約定屬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除斥期間應為5年,其遲至109年7月31日始追加此部分主張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准被上訴人備位追加之訴,將系爭調解第2 項之給付期間

末日調整至102年8月5 日,及命上訴人返還溢付賠償金2030萬3269元。理由如下:

㈠系爭調解第1、2項所載以每日8169元計算之金額,為上訴人因

系爭建物遭合康公司人員拆除所受相當租金之損害,乃以合康公司所提拆遷安置標準為基礎,經被上訴人同意以每坪每月租金1500元計算,得出每日給付金額為816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新北市政府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暨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下稱文

資委員會)於102年8月5 日指定碧潭吊橋(含系爭墩座)為市定古蹟後,於103 年12月25日審議確認古蹟保存範圍為系爭墩座前後10公尺、左右3 公尺及確定古蹟定著土地所涉地號,於104年4月8 日重新公告,合康公司則將系爭事業計畫原規劃之都更建物「距離系爭墩座位置之最近距離為60公分,距離纜線之最近距離為56.37 公分」,修正退縮至文資委員會所公告「系爭墩座前後10公尺,左右3 公尺」以外範圍,經文資委員會於108年6月13日決議同意。則系爭墩座於102年8月5 日指定為市定古蹟後,合康公司須將系爭事業計畫、權變計畫原規劃內容做大幅度變更,且重新舉辦公聽會、公開展覽、聽證、估價,並取得一定比率之私有土地、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及所有權面積之同意等法定變更事業計畫及權變計畫程序。惟兩造所參與之新北市政府系爭都更案都市更新專案小組於100 年11月8日至101年6月27日期間召開之4次會議及相關工作會議,均未曾討論碧潭吊橋指定為市定古蹟乙事,顯見此非兩造簽訂系爭調解時所得預料,係不可歸責兩造之事由,如仍依系爭調解第2 項所約定給付期間之末日為系爭權利變換案核定公告日或系爭都更案撤銷日,即顯失公平,此部分自有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㈢又上訴人以系爭調解為執行名義,持續執行受償,權利之行使

並未完結底定,無從起算本件被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減少給付之權利;況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0日起訴時即主張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雖至原審方追加以碧潭吊橋於102年8月 5日指定為市定古蹟日作為情事變更之時點,仍無礙其起訴時已行使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形成權之認定。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遲至109年7月31日始追加主張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該形成權已逾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云云,即屬無據。

㈣綜上,系爭調解於101年8月9日成立後,碧潭吊橋於102年8月5

日始經指定為市定古蹟,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請求將系爭調解第2項之給付期間末日調整至102年8月5日,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同年月6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溢付之不當得利金額2030萬3269元部分,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法院增減

給付者,乃形成之訴。該形成權之除斥期間,雖法無明定,然審酌本條係為衡平而設,且規定於債編通則,解釋上應依各契約之性質,參考債法就該契約權利行使之相關規定定之。而關於除斥期間之起算,則應以該權利完全成立時為始點。至於權利何時完全成立,則應依個案情節,妥適認定。又法院為增減給付之形成判決確定後,其就該增減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該請求權之時效始能起算。故當事人提起訴訟倘包含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是否逾除斥期間或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自應分別認定各該權利完全成立、得行使時之始點及期間以為判斷。

㈡查原審以上訴人執系爭調解為執行名義仍持續受償,上訴人權

利行使未完結底定,無從起算被上訴人請求法院核定減少給付之除斥期間,且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0日起訴時已行使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之形成權,而認本件被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所為減少給付之請求,並無上訴人所辯已逾5 年除斥期間而消滅等語。惟原審既認上訴人可執系爭調解為執行名義向被上訴人取償,似認上訴人已得依系爭調解約定對被上訴人為權利之行使,為何又以上訴人權利行使未完結底定,而認無從起算除斥期間?究竟上訴人權利得否行使?何時底定?該形成權之除斥期間及期間如何起算?攸關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情事變更原則所為之請求,是否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之認定,原審對此未詳加研求審認,徒以上訴人權利行使未底定、被上訴人起訴時已主張該條規定為由,逕謂被上訴人請求未逾除斥期間,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嫌速斷。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法院核定減少給付已否逾除斥期間,及其可否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溢付款項,相關事實不明,尚待原審調查審認,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尚有事實認定未明,無於本院行法律審言詞辯論必要,附此敘明。至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溢付金額部分,似屬給付之訴,時效如何適用,案經發回,宜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裁判案由:請求調整損害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