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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23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37號上 訴 人 A01

A02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A03上 訴 人 A04

A05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被 上訴 人 楊政達

黃榛家(原名黃楓茹)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法定代理人 姚維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醫上字第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A01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至被上訴人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婦產科就診,由該院醫師即被上訴人楊政達於同年月25日(下稱25日)0時47分引產生下1子,25日1時10分許A01陸續出現高血壓等不適症狀,楊政達於25日2時15 分經護理師告知上情,僅以電話醫囑「若持續血壓高再予以硫酸鎂使用」,未再有何相關觀察、檢測或主動注意病況變化等行為。該院準專科護理師即被上訴人黃榛家經告知A01 於25日2時30分、3時、3時15分、3時30分、4時30分、5時30分、7時、8時30分持續出現高血壓、頭痛、發抖、胃痛及嘔吐等不適反應,竟違反護理人員法第26條規定,未立即通知楊政達,遲至25日9時15分始給予A01降高血壓藥Trandate。楊政達於25日10時50分才到病房診視A01。嗣A01於25日13時30分呈現左嘴角、左手、左腳均下垂無力狀態,25日14時30分診斷為血液溶血、肝功能異常、低血小板症等HELLP 症侯群,經訴外人即該院神經內科許永居醫師會診,以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結果發現腦溢血,旋即進行腦部手術,然為時已晚,A01 因腦出血中風成為植物人。楊政達、黃榛家(下稱楊政達等2 人)因醫療、護理行為之疏失,侵害A01之身體、健康,A01因此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新臺幣(下同)60萬8,914元及精神上100萬元之損害;上訴人A03為A01之配偶,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81萬1,894元、看護費用79萬1,639元及精神上50萬元之損害;上訴人A02、A04、A05依序為A01之子、父、母,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依序50萬元、20萬元、20萬元,楊政達等2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嘉基醫院為楊政達等2人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就楊政達等2 人因執行職務致上訴人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又A01 與嘉基醫院訂有醫療契約,嘉基醫院違反醫療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未建立有效通報制度及提供符合醫療標準之醫療服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 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A01160萬8,914元、A03 210萬3,533元、A02 50萬元,A04、A05各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楊政達則以:伊於25日2時15分接獲產房護理師告知A01產後血壓159-168/97-106mmHg,已囑咐先將A01 轉病房,持續給予觀察,25日2時58分接獲黃榛家電話告知A01血壓188 /107mmHg,再囑附預防性給予硫酸鎂(連續注射),另就A01 頭痛、胃痛等症狀給藥,A01經施打硫酸鎂後血壓未再升高,持續觀察至 25日8時45分,伊到院時依A01血壓狀況,再囑投以Trandate降血壓藥,25日10時30分查房時,A01 對談及檢查狀況正常,無腦中風徵象,因血壓166/109mmHg 仍高,乃再投以更強效之口服降血壓藥物,25日12時40分監測A01 之血壓已降至125/88mmHg,生命徵象穩定,無病情惡化之臨床表徵。詎A01 於25日13時30分後忽然出現「子癇症」之臨床徵狀,其病情發展非伊所能控制,伊所為醫療處置並無疏失;黃榛家則以:伊為A01 施以硫酸鎂注射後,其血壓未再升高,持續給予觀察至楊政達上午到院,該期間 A01意識清楚、並未出現護理人員法第26條所定病人需要緊急救護之狀況,伊並未違反通知義務;嘉基醫院亦以:伊之婦產科醫師、專師值班表已排定103年11 月各日之排班輪值醫師,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且楊政達於A01 病情發生變化時,立即進行緊急處置,並會診神經外科醫師施行腦部手術治療,盡力救護A01 ,伊並未違反醫療法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各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A01於103年11月24日至嘉基醫院婦產科就診,由楊政達於25日0時47分引產,自然分娩生下1男嬰,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關於楊政達對A01 之醫療措施有無過失,業經第一審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進行3次鑑定,第1次鑑定意見:「產婦…生產後突然出現高血壓,經確認高血壓為持續性存在,並診斷為產後子癇前症後,於03:00即給予產婦靜脈滴注硫酸鎂,且後續仍依疾病之進展增加硫酸鎂滴注劑量,並逐次給予不同降血壓藥物治療,以期控制無法下降之血壓,直至當日13:30產婦病情發生變化。產婦雖仍發生急性右側腦出血,然此乃因疾病終究無法控制而自然進展之結果,因此楊醫師之醫療處置,並無疏失」。第2次鑑定意見:「25日03:00 楊醫師開始給予降血壓藥物Trandate(labetalol,200毫克製劑1 顆);10:50楊醫師查房訪視產婦,當時產婦意識清楚,四肢活動正常,惟主訴頭痛及暈,再給予加強口服降血壓藥物Fluitran(trichlormethiazide,2毫克製劑1顆)。12:40產婦主訴頭痛及嘔吐有改善,血壓降至125/88毫米汞柱之正常範圍。但即便提早使用降血壓藥物,亦難以避免子癇症併發腦出血之可能」。第3 次鑑定意見:「02:15產婦血壓為178/91毫米汞柱,通知楊醫師,楊醫師囑若產婦血壓持續處於高血壓狀態,則給予靜脈滴注硫酸鎂(MgSO4)以預防子癇症發生…依護理紀錄,03:00 依醫囑給予降血壓藥,但依臨時醫囑單,未記載有開立降血壓藥物…給予口服Trandate藥物治療之時間係於當日09:15。…10:30產婦血壓仍高達166/109毫米汞柱,顯然口服Trandate 藥物治療對產婦之降血壓效用低,即使於11:42再給予口服FluiTran亦僅能短暫成功降低血壓至125/88毫米汞柱,仍無法遏止13:30產婦發生右側腦出血,因此若03:00或其他時間給予Trandate藥物治療,難以認定產婦病程就會改善。綜上,當疾病發生期間,醫療人員已試圖控制病情,然病情進展為人力所不能控制,因此即使給藥時間提前亦不影響鑑定結果」。足見第1、2次鑑定書雖依護理紀錄將9 時15分始給予A01服用之降血壓藥物Trandate誤載為3時,惟楊政達就A01之子癇前症,已指示護理師給予注射硫酸鎂之治療,A01於25日3時至9時之血壓166/109mmHg,係平穩之狀態,其於25日11 時42分服用降血壓藥物後,血壓降至125/88mmHg,嗣仍發生右側腦出血之狀況,其病情進展為人力所不能控制,即使給藥時間提前亦不影響楊政達之醫療處置並無疏失之鑑定結果。上訴人請求另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核無必要。黃榛家於 A01產後依楊政達醫囑,給予觀察、用藥,於25日2時15分將A01血壓178/91mmHg之情形通知楊政達,並依楊政達指示於25日3 時開始給予持續性靜脈滴注硫酸鎂,以期控制子癇前症之病程,及依病情症狀給予胃藥及止痛藥物,25日7時許A01主訴之發抖、胃痛、頭暈等狀況均獲緩解,經協助亦可自行走至廁所小便,難認黃榛家於A01 血壓偏高時有未通知楊政達醫師或未用藥之疏失。上訴人雖主張黃榛家於護理紀錄為虛偽記載,惟為黃榛家所否認,上訴人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楊政達等2 人並無醫療過失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楊政達等2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嘉基醫院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均屬無據。又嘉基醫院婦產科醫師、專師值班表,已排定103年11月24日之日間輪值專師、夜間專師、PGY、一線醫師、二線醫師。A01 產後,嘉基醫院除由準專科護理師黃榛家值班外,尚有一、二線排班輪值醫師值班,25日13時35分A01 出現意識變化,發生併發症時,楊政達已緊急處理,並會診該院神經外科黃大為醫師施行腦部手術治療,盡力救護A01 ,嘉基醫院並無違反醫療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之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 規定,請求嘉基醫院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可採。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A01 160萬8,914元、A03 210萬3,533元、A02 50萬元,A04、A05各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A01於25日3時至9時長達6小時持續高血壓,楊政達未為任何降低血壓的積極醫療行為,醫審會第1、2次鑑定書杜撰25日3時起逐次給予A01降血壓藥,並據此為楊政達無醫療過失之鑑定結果;第3 次鑑定書未說明鑑定方法及認定「A01 之病程進展為人力所不能控制」、「即使給藥時間提前亦不影響鑑定結果」之判斷依據,僅以A01持續高血壓6小時後之2 次用藥未能降低血壓,逕認楊政達無疏失,自不足採等語(見第一審卷404頁以下、原審卷87頁以下、277頁以下)。原審復認第1、2次鑑定書將9時15分始給予A01服用之降血壓藥物Trandate誤載為3 時。乃未踐行調查醫審會鑑定意見之程序,遽謂A01 於25日3時至9時血壓平穩,並憑該鑑定意見認楊政達之醫療處置並無疏失,已有可議。次查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遇有病人危急,應立即聯絡醫師。但必要時,得先行給予緊急救護處理,護理人員法第26條定有明文。黃榛家於25日2時15分將A01血壓178/91mmHg之情形通知楊政達,並依楊政達指示於25日3 時給予持續性靜脈滴注硫酸鎂,以期控制子癇前症之病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25日2時30分、3時、3時30分、4時30分、5時30分、7時、8時30分,A01測得血壓依序155/92mmHg、188/107mmHg、164/100mmHg、168/91mmHg、156/92mmHg、168/95mmHg、166/103 mmHg,期間產房護理師數度告知黃榛家轉知楊政達,有護理記錄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49頁以下)。似見A01 於上開期間持續高血壓,其病情未能控制。上訴人於第一審復自陳:黃榛家於25日3 時已獲得主治醫師楊政達的指示,楊醫師上午8 時就會到院,所以沒有將A01 凌晨3時至上午8時間的血壓量測記錄告知值班醫師等語(見第一審卷222頁)。果爾,能否謂25日2時15分楊政達為醫囑後至8時30分A01持續高血壓期間,黃榛家並無應通知而未通知楊政達或值班醫師之疏失,即滋疑問。原審未查,遽謂黃榛家於A01 血壓偏高時並無未通知楊政達醫師或值班醫師之疏失,亦有未合。又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紀錄,並由該護理人員執業之醫療機構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此觀護理人員法第25條、醫療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A01之護理記錄記載:「03:

00…R:產婦現血壓為188/107mmHg,心跳為89次/分鐘…A:依醫囑測量血壓之變化及給予降血壓藥物」(見第一審卷49頁)。原審復認醫審會第1、2次鑑定書係依護理記錄將9時15分始給予A01服用降血壓藥物Trandate誤載為3 時給予。乃未查明係嘉基醫院何護理人員為記載,其記載之憑據,及該護理記錄何以與事實不符之原因,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