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訴訟代理人 張俊傑律師被 上訴 人 葉文智
陳素貞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2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文雄(民國103年8月16日死亡)生前向被上訴人葉文智、陳素貞借款各新臺幣(下同)960萬元、350萬元,其配偶即訴外人陳李蕙菁於104年1月27日因分割繼承取得陳文雄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6(下稱系爭房地)。伊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對陳李蕙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以104年度司促字第22007號、第2200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陳李蕙菁在繼承陳文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伊等上開借款本息確定。伊等持系爭支付命令向臺北地院聲請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併入上訴人對陳李蕙菁聲請強制執行之104年度司執字第9533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系爭房地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2月26日拍定,執行法院於105年5月11日作成分配表,同年6月30日更正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改定105年7月20日實行分配。伊等為陳文雄之債權人,對系爭房地拍賣所得金額有優先受償權,上訴人為陳李蕙菁之普通債權人,僅得就陳文雄之債權人受償後所餘金額受償。伊等雖於105年3月7日聲明參與分配,惟不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系爭分配表將伊等之執行費及債權列為次普通債權,後於上訴人之債權受償,即有錯誤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求為將系爭分配表次序8、10所列陳素貞、葉文智之執行費,均更正為「優先」;次序9、11所列陳素貞、葉文智之債權,均更正為「普通」之判決。並於原審追加聲明,求為將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列上訴人之債權,更正為「次普通」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陳李蕙菁之所有財產為一切債權之總擔保,除有擔保物權或其他優先債權外,其他債權間無優先順序,不因系爭房地為陳李蕙菁因繼承取得而有異,被上訴人既未於系爭房地拍定前 1日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將被上訴人列為次普通債權,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於遺產依上開規定完成清算前,遺產與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分離,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繼承人之債權人,分別僅得就遺產或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行使權利;繼承人之債權人須於繼承人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交付遺贈予受遺贈人,其遺產成為該繼承人之責任財產後,始得以之受償。職是,於繼承人之債權人對於遺產聲請強制執行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主張其僅得就償還債務剩餘財產行使權利,如此,方可保障繼承人及雙方債權人之權益,而符合現行限定責任繼承制度之旨趣。至於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與上述限定責任繼承制度係屬二事,自僅於同被繼承人或同屬繼承人之債權人間,方有其適用。次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甚詳。查系爭房地原為陳文雄(於103年8月16日死亡)所有,陳李蕙菁為陳文雄之限定繼承人,於104年1月27日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上訴人為陳李蕙菁之債權人,聲請執行陳李蕙菁名下之系爭房地,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2月26日拍定,被上訴人為陳文雄之債權人,於 105年3月7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於同年5月11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同年6月30日更正分配表,改定於同年 7月20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陳素貞、葉文智分別於 105年5月30日、7月12日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於105年7月18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無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之適用,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所得應先清償陳文雄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系爭分配表次序 9、11所列被上訴人之債權),餘額始得清償陳李蕙菁對上訴人所負債務(系爭分配表次序6 )。
至系爭分配表次序 8、10所列被上訴人之執行費,為被上訴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共益費用,更應優先受償。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應予准許。爰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及追加聲明。
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第2 項所明定。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完成清算前,與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分離,必待被繼承人之債務已受清償、遺贈物交付予受遺贈人後,繼承人所承受之被繼承人財產始為其責任財產,斯時方可供繼承人之債權人強制執行。是就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繼承人之債權人同時對之聲請強制執行者,實質上並非多數債權人對「同一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自無強制執行法第38條規定之適用。原審理由雖有未盡,然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上訴論旨謂原審違反擔保物權優先受償原則,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