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上 訴 人 劉浚筌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被 上訴 人 金玉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惠萍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吳啓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印鑑章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0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之任期業於民國108年7月 4日屆滿而未改選,由監察人周玉媚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於同年9月1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訴外人劉慶煌、劉芳妤、陳惠萍擔任董事,周玉媚擔任監察人(下稱系爭股東會),翌日董事會選舉劉慶煌為董事長,嗣再由陳惠萍任董事長,於同年10月23日經公司變更登記。又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並未經法院判決撤銷,則劉慶煌於同年10月9 日代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嗣由繼任董事長陳惠萍於109年2月18日承受訴訟,均為合法。上訴人任期既已屆滿且未能於改選時續任董事,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則其擔任董事長期間,因委任關係而取得被上訴人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印鑑章、銀行存款印章、發票章,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商標註冊證書、附表五所示專利證書、附表六編號1自同年5月至同年9 月18日之會計傳票(原始憑證)等物品,即無繼續持有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物品,即屬有據,且無權利濫用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理由不備,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101 年10月20日簽訂之商標專用權租用契約書、另案民事答辯狀,係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始提出之新證據,本院不得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黃 麟 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