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384號上 訴 人 俞 素 蘭
俞 閔 淳俞 佳 彣
俞 國 龍莊俞月真
蕭 宏 祺
蕭 宏 裕蕭 ○ ○蕭 ○ ○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施 ○ ○上 訴 人 陳 ○ ○上 列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 ○ ○上 訴 人 何 蕭 春
連 永 昌連 永 豐連 永 裕簡 萬 清簡 振 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 傳 盛律師被 上訴 人 賴 金 火
洪 榮 輝洪 慈 鴻賴 秀 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 美 玲律師被 上訴 人 陳 錦 洲
洪 武 雄林 簡 斟簡 蔭杜 簡 招簡 霞洪 麗 卿陳 月 珠
陳 月 玲陳 怡 安李 國 聯陳 明 邑
陳 秀 娥陳 沛 妤陳 美 滿陳 美 足
簡 淑 華高 金 火高 郡 鴻高 雪 鳳高 雪 美高 雪 娥徐 秀 梅徐 秀 珍徐 秀 芳賴 建 達
張 育 頻陳 銘 崑陳 功 明陳 惠 卿陳 靜 儀陳 惠 玲簡 宏 昇高 明 興張 仁 賢李 金 連許陳金花賴 素陳 秀 鴦徐 建 文
徐 秀 玲簡 登 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家上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俞結為俞登輝長女俞氏隨、招婿陳保之長男,其於日據時期昭和15年(民國29年) 4月25日與廖彩鳳結婚,自斯時臺北州基隆郡金山庄角字西勢湖00番地戶主俞登輝戶內除籍,入籍為臺北州基隆郡瑞芳街龍潭堵000 番地戶主廖自遠之招婿,為廖自遠之家屬;俞登輝死亡時,無人繼任戶主,俞結未復歸本生家,本籍仍為廖自遠家,非俞登輝戶內家屬,依當時臺灣民間習慣,其對於俞登輝所遺財產無繼承權,俞登輝於日據時期死亡而開始繼承時,並無合法繼承人;臺灣光復後,依民法繼承編規定,俞登輝死亡時仍生存之長女俞隨、四女李俞氏尾均有繼承權,俞結並非俞登輝之唯一繼承人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俞結迄俞登輝死亡時並未復歸本生家,其本籍仍為廖自遠家,非俞登輝戶內家屬,依日據時期當時臺灣民間習慣,對於俞登輝所遺財產無繼承權,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違背法令情形。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