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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239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上 訴 人 島澳七七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生弘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陳貴德律師被 上 訴 人 劉坤和

劉威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甘鳳於民國106年7月28日參加上訴人島澳七七有限公司(下稱島澳公司)在澎湖縣西吉嶼及東吉嶼海域之水肺潛水活動(下稱系爭活動),由島澳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葉生弘駕駛「傳奇號」船舶自同縣將軍澳南漁港出海,至同縣望安鄉西吉舊港南側約60公尺處,由教練帶領陳甘鳳等人下水,陳甘鳳潛水時因無法順利呼吸導致窒息而溺水,經送醫後仍因窒息、呼吸性休克死亡。上訴人未曾為陳甘鳳參與系爭活動投保傷害保險,違反105年3月18日修正之「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下稱水域遊憩辦法)第10條第 1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劉坤和、劉威政依序為陳甘鳳之夫、子,因而無法請領新臺幣(下同)25

0 萬元之死亡給付,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 125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聲明不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島澳公司已依規定為參與系爭活動者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及團體傷害保險,當時保險業者未推出潛水活動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單,由參加系爭活動者另行投保傷害保險,陳甘鳳因另參加 DNA國際潛水險表示無庸投保,拒絕自費投保,且於下水前曾填寫「合格潛水員潛水活動責任免除風險承擔聲明書」,島澳公司未違反義務或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舉。且伊對陳甘鳳溺水無過失,縱投保傷害保險,被上訴人亦無法獲得理賠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陳甘鳳於 106年 7月28日參加島澳公司所規劃之系爭活動,由教練花緯霖帶領陳甘鳳等人下水,陳甘鳳因故發生狀況,經將其拉上船急救並送醫救治後,仍因生前潛水致溺水窒息而於同日下午

3 時許死亡。島澳公司曾向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105年8月6日中午12時至106年8月6日中午12時止,保險範圍為浮潛、垂釣、潮間帶活動、踏浪(水上活動需著救生衣);另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保險期間自106年5月17日0時起至107年 5月17日0時止。按水域遊憩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係為保護從事具危險性之水域活動遊客,課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具營利性質者、提供場地或器材供遊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而具營利性質者,強制投保責任保險及傷害保險之義務,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島澳公司為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且具營利性質者,陳甘鳳參加訴外人蔡平幼組團領隊之系爭活動,由蔡平幼為聯絡窗口統一匯款予島澳公司,島澳公司於系爭活動為陳甘鳳提供有償之潛水套裝服務,依上開規定應就潛水活動部分加保傷害保險。島澳公司投保團體傷害保險內容係交通工具乘員平安團體傷害保險,非就潛水活動進行投保。依證人即富邦產險業務員呂建興證述:業主可幫遊客投保自費之潛水險,只是因為花費很大,業者一般不會主動幫遊客投保等語,顯見島澳公司無不能為陳甘鳳就系爭活動投保傷害保險之情形,島澳公司未主動為陳甘鳳投保,其有過失甚明。又水域遊憩辦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投保傷害保險,為島澳公司法律上之義務,不因陳甘鳳是否另參加 DNA國際潛水險而有不同。島澳公司應告知係由其支付相關費用為陳甘鳳投保,以取得陳甘鳳之同意,而非以需陳甘鳳自費投保為由,使陳甘鳳陷於錯誤而拒絕投保。島澳公司未為陳甘鳳投保傷害保險,致被上訴人無法取得死亡保險給付,與責任保險以被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為保險內容不同。依水域遊憩辦法第10條第3項第3款規定應投保之傷害保險之死亡給付每一遊客為 250萬元,被上訴人為陳甘鳳之繼承人,因陳甘鳳於系爭活動中發生死亡意外,島澳公司依法應為陳甘鳳投保傷害保險,被上訴人如非基於受益人之地位,亦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而依保險契約領取死亡給付 250萬元,因島澳公司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被上訴人無法領取保險金,而受有損害。葉生弘為島澳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島澳公司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時辦理保險之投保事宜,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應與島澳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劉坤和、劉威政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各125萬元本息,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準此,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加害人須舉證對於法律之違反無過失,或對於權益之侵害,已盡適當之注意義務,始得推翻法律關於過失推定之規定。查水域遊憩辦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具營利性質者,應投保責任保險並為遊客投保傷害保險;其提供場地或器材供遊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而具營利性質者,亦同。」課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或提供場地或器材供遊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而具營利性質之業者,為遊客投保傷害保險之義務,目的係透過保險機制之功能,分攤因從事水域活動所可能致生之危險及相關風險,使遊客在參與業者所經營業務即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意外時,即可獲得一定之保障。藉由行政措施之管制及強制,保障於從事具危險性之水域活動時,縱業者無可歸責之事由,遊客仍可受該保險保護之權益,此項規定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上訴人於系爭活動前未為陳甘鳳投保傷害保險,係違反水域遊憩辦法第10條第 1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致被上訴人因陳甘鳳於系爭活動死亡,未能取得 250萬元保險給付之損害,因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業者依水域遊憩辦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為遊客投保傷害保險,得以遊客為要保人,此經呂建興證述在卷(原審卷第 199頁),並有參加系爭活動之其他 4人之保單可稽(一審卷二第37至39頁),不致因欠缺保險法第16條規定之保險利益,而使保險契約無效,上訴人尚無不能為陳甘鳳投保傷害保險之情形。陳甘鳳簽署合格潛水員潛水活動責任免除風險承擔聲明書,無使島澳公司依水域遊憩辦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之法律上義務免除,亦與本件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無涉。原審未說明此部分不可憑採之理由,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