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上 訴 人 蔡宗佑
蔡文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奕君律師被 上訴 人 何勝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原上易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名曾德正,於民國107年6月22日更名為何勝峰)為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之「阿胖二輪車業」(下稱系爭機車店)負責人,上訴人蔡宗佑前將其重型機車送至系爭機車店修理,因該機車內之電池等 4樣精品零件遺失而衍生訴訟糾紛,詎被上訴人於同年 9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簡易庭開庭後,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稱「曾德正」在其所有開放予不特定人均得共見之動態時報塗鴉牆上,張貼如原判決附圖(下稱系爭圖示),復在留言區張貼:「他還在東區神隱啊……放任他爹娘亂搞啊!」內容(下稱系爭留言),辱罵蔡宗佑及其父即上訴人蔡文俊,以不實文字散布於眾,致伊社會評價受到負面貶抑,不法侵害伊名譽權,伊得請求損害賠償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經判命蔡宗佑、蔡文俊依序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8,000元各本息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再依序給付蔡宗佑、蔡文俊29萬元、29萬 2,000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於臉書網站動態時報塗鴉牆(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dezheng.he)刊登原判決附表所示道歉啟事(下稱系爭道歉啟事)14日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新北地院108 年度板簡字第274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第2741號事件)中,已就伊所張貼之系爭圖示及系爭留言,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為重複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又系爭圖示及系爭留言未指涉特定對象,未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上訴人未受有損害。縱上訴人名譽權受侵害,其請求道歉非適當,精神慰撫金亦嫌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聲明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被上訴人於臉書網站刊登系爭道歉啟事 7日,上訴後請求刊登系爭道歉啟事14日,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741號事件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並非同一,非同一事件,無一事不再理情形。蔡宗佑前因將其重型機車送至系爭機車店修理,與被上訴人發生機車維修爭訟,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8日新北地院簡易庭開庭後,以暱稱「曾德正」在臉書網站其所有開放予不特定人均得共見之動態時報塗鴉牆上張貼系爭圖示,復在留言區為系爭留言,為被上訴人自認之事實。被上訴人與蔡宗佑間因機車零件遺失有訴訟糾紛,為第三人所知悉,被上訴人張貼系爭圖示及為系爭留言,被上訴人之臉書朋友足以知悉評價之對象為上訴人。衡諸社會通念,系爭圖示係表述者嘲諷對方,指其智力欠缺之意;系爭留言係指涉對方任由父母恣意為不當行為之意,客觀上足以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審酌蔡宗佑為臺北市○○○○○街頭藝人;蔡文俊目前退休,退休前從事教職;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需扶養 2個小孩及母親,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節及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蔡宗佑、蔡文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依序以1萬元、8,000元為適當。系爭留言內容為單純嘲諷蔡宗佑智力及蔡文俊之行為,慰撫金之裁量當可撫平上訴人因此所受名譽創傷,無另為回復名譽處分之必要,上訴人請求刊登系爭道歉啟事非必要手段。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前揭侵權行為時,於臉書動態塗鴉牆上發表「兒子沒教好、人品沒調好、觀念沒學好、二輪騎不好、四輪開不好、撞到人不好、法律沒讀好、辯論洗臉好、退休回家好、開庭辯不好」、「 S妹煞貨車LP那台」、「(是草字頭嗎?)不只你很多人都還記得他啊」、「(我一直以為事情落幕了?)全部都結束可能要過年了(領紅包啊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法院不太拖過去,但如果很不要臉的話……)退休閒閒沒事亂告人這就先不用講不要臉了、講了又會被他人恐嚇說要打我」、「法官女的她現在好像很火,希望我待會出去不會受先生埋伏」、「這是依個開了店去法院練口才你在現場旁聽會爽一天的概念……那個書記官氣都快憋不住了……xDDD阿……我好怕中埋伏啊!埋伏先生你不要太急……我想沒多久我們又會碰面了!」(下合稱系爭言論)不實內容,不法侵害其名譽權等語。新北地院 108年度原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認定系爭言論與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另為無罪之判決,經原法院 109年度原上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維持在案,上訴人未聲請移送民事庭,系爭言論非上開刑事判決所認有罪之犯罪事實,不在移送之範圍。而系爭言論與系爭留言不同,如構成侵權行為,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不同,核係不同訴訟標的,非同一侵權行為事實之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於第一審未為訴之追加,不得就系爭言論之侵權行為事實審理。況於第二審追加不同原因事實之訴訟標的,將使被追加之當事人喪失第一審之審級利益,系爭言論縱經上訴人為追加,其追加之訴亦難認合法。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上開聲明之請求,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查上訴人於第一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訴之聲明係請求於臉書網站刊登系爭道歉啟事1個月(一審卷第335頁),經被上訴人表示願道歉,但不是在臉書網站上道歉,道歉期間為 7日等語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固陳述道歉期間改為 7日可以接受,但亦陳明不更改聲明內容(一審卷第 337頁),嗣其聲明並無變動。第一審因認上訴人未變更其刊登系爭道歉啟事
1 個月部分之聲明,而據以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刊登系爭道歉啟事14日(原審卷第21 、473頁),是否係對第一審判決一部聲明不服?原審未調查明晰,遽認上訴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已有未合。又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其所有開放予不特定人均得共見之臉書動態時報塗鴉牆上張貼系爭圖示及系爭留言,其車友社團人數眾多,廣泛流傳散布,具有無遠弗界之影響力,對其名譽侵害重大等語,被上訴人同意道歉,僅對於在臉書網站上刊登道歉啟事及日數有所爭執,原審未說明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詳細審究客觀上足以回復上訴人名譽之適當處分方法,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疏略。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送民事庭後,再為追加之訴,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審查追加新訴是否合法。查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上訴人對其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事實(附民卷第7頁),包括系爭言論部分,新北地院108年度原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認定系爭言論與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另為無罪之判決,同院 108年度原附民字第4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不包括此部分,系爭言論為另一侵權行為事實,與本件訴訟標的不同,為原審所認定。惟上訴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第一審均主張系爭言論足以眨損其社會之評價,侵害其名譽等語(一審卷第 175頁以下、第 273頁以下),其聲明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及刊登系爭道歉啟事之原因事實,似均包括系爭言論在內,是否就系爭言論為訴之追加?上訴人所為聲明或陳述既不明瞭或不完足,原審未闡明使其敘明或補充之,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有違誤。又系爭言論與系爭圖示、系爭留言均係被上訴人於同日在臉書動態時報塗鴉牆上所張貼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能否謂與本件請求者非屬同一?被上訴人有無同意此訴之追加?尤應釐清。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