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41號上 訴 人 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政勇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展延工期必要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建上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12月1 日承攬被上訴人擴大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暨週邊地區特定區公共設施新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原訂竣工日為101年8月1日,但因99年9月3日至100年8月1日舉辦2011年台灣燈會活動(下稱燈會活動),及行政院劃地還農專案讓售政策(下稱劃地還農政策)之影響,展延工期230 日,又因地上物代履行拆除作業,劃地還農政策、民眾抗爭,停工123日、展延工期101日,合計454 日,伊尚需支出人事設備等管理費用,此非可歸責於伊,亦非伊於訂約時可得預料,依原定給付顯失公平,就一式計價項目,按原定工期與展延工期之比例計算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包括工程品質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費、運輸道路維護費、環境及安全監測費、包商利潤及管理雜費等,加計5%營業稅、履約保證金手續費、營造綜合保險費,合計共新臺幣(下同)6692萬836 元,應由兩造平均分擔,爰依民法第277條之2規定及系爭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346萬418 元本息之判決(上訴人超過部分之請求,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雖因舉辦燈會活動,展延工期 230日,然影響範圍僅12公頃及污水管線設施工程。又系爭工程因劃地還農政策,辦理第一次工程契約變更協議,已就工程品質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費、包商利潤及管理雜費、營造綜合保險等費用,另為協議。系爭工程雖因民眾抗爭、施工障礙事由停工123 日,惟僅占整體工程5.4%,並已展延工期
101 日,此部分工程必要費用,已包含於原契約中,不得再重複請求。上訴人於停工期間,並無至現場施作,伊未受有不能預期之利益,依原有契約履行顯無不公平之情事,不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且上訴人按比例法計算必要費用,亦屬無據。況系爭工程於103年7月30日完成驗收,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於105年12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34萬9612 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並駁回其上訴,無非係以:
㈠查系爭工程因燈會活動及劃地還農政策,共展延工期230 日
。因地上物代履行拆除作業、劃地還農、民眾抗爭等施工障礙影響,停工123日,展延工期101日,合計454 日。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2款、第22條第10項第1 款之約定,及參酌工程實務及誠信原則,可知上訴人如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於停工期間除得申請展延工期外,尚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展延工期所生之必要費用,自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而為請求。
㈡又查,兩造針對燈會活動、劃地還農政策,於102年3月8 日
簽訂第一次工程契約變更協議書,包含工程品質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費、運輸道路維護費、環境及安全監測費、包商利潤及管理雜費、營造綜合保險費、營業稅等均另行議價,增加設計費、直接工程費用及間接費用共2 億4728萬24元。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稱:本次變更,未就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討論等情,是上訴人既得在該次協議中調整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並得預料前揭展延工期期間所生之必要費用,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自僅能依第一次工程契約變更協議行使權利,而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再請求增減給付。
㈢次查,系爭工程另因地上物代履行拆除作業、劃地還農政策
、民眾抗爭等施工障礙影響,第二次展延工期224 日,兩造因前揭情事,於103年8月5 日簽訂第三次工程契約變更協議書,載明:「為配合行政院『劃地還農』專案讓售政策指示案,都市計劃第二次及第三次設計變更工程部分之設計之第三次變更細部設計…變更調整金額」等語,並臚列各分項工程增減額,徵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稱:前後三次變更協議,均未就展延工期而增加必要費用討論等情,是上訴人在第三次工程契約變更協議當時,亦可預料展延工期(224 日曆日)所生之必要費用,自不得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給付。㈣綜上,系爭契約第4條、第22 條既約定上訴人因不可歸責之
事由,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展延工期所生之必要費用,上訴人自僅能上開約定行使權利,乃其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46萬418 元,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原告以實體法上數個權利為其訴訟標的,為單一聲明之請求,屬訴之客觀合併,法院審理結果,如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訴訟標的為審判,必待其請求全部無理由時,始得為其敗訴之判決。查原判決已列載上訴人係「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情事變更及系爭契約,請求展延工期增加必要費用」(原判決書第2頁第14行、第15 行),復於兩造不爭執事項六、亦為相同之記載(原判決書第6頁23-24行),倘上訴人係依不同法律關係而為單一聲明之請求,似屬訴之客觀合併。乃原審僅認上訴人依情事變更之請求為無理由,而謂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2 條之約定請求,非法院所得審究云云(原判決書第14頁第29行、第15頁第1 行),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有可議。次查,系爭工程因(1)2011年舉辦燈會活動(科學路以北):99年9月
3 日至100年7月15日(計212日),(科學路以南):99年9月3日至100年8月1日(計230日);(2)行政院劃地還農專案讓售政策:99年10月29日至100年6月23日(計190 日),以上共展延工期230 日。另因地上物代履行拆除作業、劃地還農、民眾抗爭等施工障礙影響,自102年3月21日起停工,並於同年7月22日復工,計停工123日,且自復工起至102 年10月30日竣工為止,施作工期為101日,故展延工期101日,影響工期合計224日,兩造分別於102年3月8日簽立第一次工程契約變更協議書,103年8月5 日簽立第三次工程契約變更協議書,此為原審所是認。然依第一次工程契約變更協議書所載,係配合劃地還農政策(第一審卷㈠第395 頁),且第一次工程契約變更協議係指自99年10月29日至100年6月23日止因劃地還農政策而影響之190 日,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㈠第228 頁反面),則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因燈會活動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未納入第一次工程契約變更協議範圍中,是否全然無據?尚待釐清。再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第二次延長工期224 日與第三次變更設計展延之91日無涉,前者不在第三次工程契約變更協議範圍中,其亦未於本件訴訟中就後者為請求(第一審卷㈡第661-663 頁),參諸第三次工程契約變更協議書記載「…配合行政院『劃地還農』專案讓售政策指示案,都市計劃第二次及第三次設計變更工程部分之設計之第三次設計變更細部設計案,經雙方協議簽訂本契約變更協議書,協議內容如後:…二、本次契約變更增減價詳『擴大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暨周邊地區特定區公共設施新建統包工程』配合行政院『劃地還農』專案讓售政策指示案,都市計劃第二次及第三次設計變更工程部分之設計之第三次設計變更細部設計預算書(定稿本),…本次工程變更調整金額」(第一審卷㈠第407 頁),而依被上訴人103年5月22日函文記載第三次設計變更工項,係因相關設計內容自102年10月25 日函送自來水公司審查延宕,停工25日,及所需工期66日曆日(自102年11月25日起至103年1月29日止),故展延工期合計91日(第一審卷㈠第269頁)等情,相較第二次展延工期,係因地上物代履行拆除作業、劃地還農、民眾抗爭等施工障礙影響,於102年3月21日至同年7月21日停工123日,102年7月22日至同年10月30日展延工期101 日,二者展延原因似未相同,展延期間亦先後有別。
果爾,上訴人主張第三次工程契約變更協議所增、減之費用,與第二次展延工期無關,是否全無足採,原審未遑詳究,遽以兩造係因第二次展延工期,辦理第三次工程變更,並於103年8月5 日簽訂第三次工程契約變更協議書,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謝 說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