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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34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44號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陳廷瑋律師吳鎧任律師被 上訴 人 蔡新田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律師

蘇清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耕地租約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6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 萬元。又計算第三審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9 前段規定甚明。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命其協同被上訴人就坐落臺南市○區○○段第0000、0000地號,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

A、B部分面積依序160、2,686平方公尺之土地,向臺南市南區區公所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駁回其第二審上訴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屬因租賃權涉訟。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 條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6年之租金總額為準。查上訴人自42年起未與被上訴人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仍按原耕地租金標準(甘藷折繳代金)課徵使用補償金至86年止,每年兩期,84、85年度甘藷折繳代金標準為每公斤3.5元,每期課徵2,387元,有上訴人歷年公地佃租實物折徵代金標準表、84及85年度第1、2期臺南縣政府經管縣有房地租金或使用補償金經收底冊在卷可稽。以此計算,兩造原定租金為每年甘藷1,364公斤,依上訴人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即上訴人公告之107年度全期公有耕地實物地租折繳代金標準甘藷每公斤5.5 元核算,6年之租金額共計4萬5,012 元。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未逾150萬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