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52號上 訴 人 泓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芷嫻訴訟代理人 陳令軒律師
徐明瑋律師被 上訴 人 樂樺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伊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經銷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3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備位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6月7日簽訂獨家經銷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由上訴人獨家經銷伊自香港商Aesthetic And Beauty Company(下稱香港ABC公司)進口之「Tis
sue Firm」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乃上訴人未依該協議附錄(下稱附錄)A第3項至第5項進貨及付款,已違反第6條約定,雖其依第16條第1 項約定終止契約,惟伊已依約備妥系爭產品訂貨量、備貨量各1,000盒,扣除已領取333 盒,尚有1,667盒,以每盒成本美金(下同)100元計算,致受16萬6,700元損失等情。爰依系爭協議第16條第5項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108年1月5日起加計法定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以下不贅)。
上訴人則以:伊已依系爭協議第16條第1 項約定終止契約,縱被上訴人得依同條第5 項約定索賠,惟其無法證明受有損害,且其備用貨非屬伊之訂貨,自不得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上開部分勝訴之判決,係以:依系爭協議第6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為經銷系爭產品之獨家代理商,上訴人之初訂數量須為1,000 盒,經銷價格和數量載列於附錄A;另依第9條第5 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替上訴人保留庫存約1,000盒。惟上訴人於105年8月、9月間,僅就附錄A第1個月訂單進貨333盒,即未再依訂單進貨,已違反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其承辦人(伊蕾美容美品)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Veronica Chu)、香港ABC 公司承辦人三方手機通訊軟體聊天室截圖(下稱系爭手機截圖)顯示,上訴人已於同年10月13日表明「希望能結束此份合約」,依系爭協議第16條第1 項約定,上訴人同月間未進訂單貨品時,該協議立刻終止。再觀該手機截圖,香港ABC 公司承辦人於上訴人表示終止前,言明有備貨1,000至2,000盒;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終止契約後,亦表明經與香港ABC公司協商,同意取回系爭產品5,167盒之一半,堪認被上訴人已備貨2,000 盒。衡之被上訴人購入系爭產品,因屬獨家銷售,無從另行銷售,是其依系爭協議第6條第1項、第9條第5項約定,為繼續履約而備貨,扣除上訴人已領取333盒,尚有1,667盒,即為其因上訴人違反第6 條約定致該協議終止,所受之損失,自得依第16條第5 項約定向上訴人提出索賠。爰依被上訴人與香港
ABC 公司簽訂之合作協議(下稱系爭香港合約)附錄記載,系爭產品購入成本每盒100元,計算其損失為16萬6,700元。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已備貨,及所備貨現尚存在,並否認系爭香港合約之真正云云,均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16條第5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
357 條前段規定自明。又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為之,該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以間接證據推論待證事實者,需與待證事實具關連,其推論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查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6條第1項約定,初訂數量須為1,000盒,僅就附錄A第 1個月訂單進貨333盒,於105年10月間表明欲終止合約,即未再依訂單進貨,依第16條第1 項約定,該協議立刻終止,被上訴人得依同條第5 項約定針對損失提出索賠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而上訴人迭抗辯被上訴人應證明所受損失,香港ABC 公司之存貨與伊無關,可能早已售完,並否認系爭香港合約之真正等語(原審卷127、163、303、309頁),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實際所受損害之事實及系爭香港合約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在未經證明以前,尚難推定其實際受有損害及系爭香港合約為真正。乃原審未先命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徒憑系爭手機截圖之談話內容(香港ABC 公司稱有備貨1,000至2,000盒,被上訴人稱與香港ABC公司協商結果,同意取回5,167盒之一半),即謂被上訴人已備貨2,000盒,扣除上訴人已領取333盒,受有1,667 盒之損失。但由上開證據,尚難直接推論出被上訴人已進口系爭產品2,000盒,現尚存1,667盒之待證事實。原審以與該待證事實無必然關連性之證據,逕認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並依未經證明為真正之系爭香港合約所載產品成本價計算損失金額,顯然違反證據法則,且欠缺理由充足之推論關係,自有可議。其次,系爭協議第9條關於被上訴人義務之第5項,係約定被上訴人應替上訴人保留系爭產品約1,000盒之庫存(一審卷20 頁),似非屬上訴人之訂單義務。倘係如此,則上訴人屢抗辯被上訴人之備用貨(庫存)非伊之訂貨,不應列入損失求償等語,是否全然無稽,非無再加研求之必要。原審未遑詳查,遽謂被上訴人為繼續履約而備貨1,000盒(包含在上開1,667盒內),亦屬其損失,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違論理法則,且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