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61號上 訴 人 楊宏元訴 訟代理 人 王可文律師被 上 訴 人 劉文豪兼法定代理人 林瓊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2 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9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劉紀醜於民國94年00月0 日死亡,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富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2 分之1 。劉紀醜遺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375萬5,50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復興郵局(下稱新店復興郵局帳戶)存款4,314 元,竟遭劉富擅自領走,伊得請求其返還一半即187萬9,9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劉紀醜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及坐落基地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9,520分之420 ,前述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亦均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自94年11月1日起至107年8月24日止,可獲得租金313萬1, 384元,因逾其應繼分使用,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56萬5,692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44萬5,599元及自108 年1月8日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明知劉紀醜於94年11月1 日死亡,但喪葬費用係由伊負擔,系爭房地亦均由伊管理使用,上訴人均未出面,已遭排除於繼承人之列,上訴人提出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146條第2 項所定繼承回復請求權之10年時效期間,不得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縱認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劉紀醜之存款於清償遺產稅、房屋稅、地價稅、喪葬費及系爭不動產修繕費用後即已花用殆盡,已無任何遺產可返還。又系爭不動產之租賃與伊無涉,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倘認上訴人得向伊請求不當得利,則伊扶養劉紀醜之費用54萬6,409 元、財政部網頁所示之喪葬費用123萬元,上訴人應負擔其中2分之1 ;另歷年水電費、地價稅均由伊繳納,亦得為抵銷等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逾179萬6,386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如下述理由:
㈠被繼承人劉紀醜於94年00月0 日死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
被繼承人劉富為其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2分之1,為兩造所不爭。又上訴人係主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被侵害,依民法第
179 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亦未否認上訴人繼承之資格,自無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10年時效期間,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為本件請求,尚無可採。
㈡劉紀醜死亡時,新店復興郵局帳戶存款金額4,314 元(94年
11月2日存入之7,000元,非屬遺產)、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金額375萬5,500元,合計375萬9,814元,兩造各可分2 分之1即187萬9,907 元,又被上訴人自陳前開存款於支付相關稅捐費用後即已花費殆盡等情,堪認劉紀醜所遺前開存款均遭被上訴人取走,其提領逾187萬9,907元部分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㈢關於系爭不動產部分:
⒈依證人袁菊娟另案證稱:被上訴人有轉交大樓公用電費及洗
水塔費用;被上訴人配偶林瓊莊於該案亦證稱:曾出租系爭不動產予熟識之護士等語,可見系爭不動產均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自應返還所受不當得利予上訴人。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起訴日起回溯5 年及自起訴翌日起至分割遺產訴訟確定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無不合。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他人係作為營業之用,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為準,且斟酌其地理位置、四周環境等,認以年息7%計算為適當。總計,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8萬5,045元。
㈣就被上訴人之各項抵銷抗辯:
⒈扶養費用部分:劉紀醜無受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之必要,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抗辯,不應准許。
⒉喪葬費用部分:
財政部網頁所列喪葬費用,與實際支出無關,被上訴人雖已無法證明,然參酌內政部委託南華大學生死學研究所調查臺灣北部地區於86年間平均喪葬費為39萬9,580 元,與劉紀醜生前住所相符,應屬適當。依應繼分計算,被上訴人應分擔19萬9,790 元,其此部分抵銷之抗辯,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則屬無據。
⒊遺產稅、系爭房屋修繕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抵銷抗辯,並無可採。
⒋房屋稅、地價稅部分:
系爭地價稅及房屋稅自劉紀醜死後,均由被上訴人繳納,已據其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為證;且為上訴人於第一審所不爭執,總計被上訴人已繳納地價稅為9萬1,491元、房屋稅為4萬6,061元,合計13萬7,552 元,上訴人應分擔之金額為6萬8,776元,被上訴人就此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⒌水電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由伊繳納水電費用,其為抵銷之抗辯,尚難憑採。
㈤綜上,扣除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後,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不當得利179萬6,386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於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按民事訴訟法所謂不干涉主義,係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之規定自明。至於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查被上訴人除否認上訴人之請求外,已為時效完成之抗辯,雖其僅援引民法第1146條所定之繼承回復請求權為據,但其既有提出時效完成之抗辯,法院自應依職責為法律之適用,不受其法律主張之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逾越應繼分比例,占有系爭不動產全部,其超過部分係屬無權占有,依社會一般通念,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6條有關租金之5年請求權時效,而將已罹於5年時效之請求予以廢棄、駁回,於法並無不合。又是否採用展基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鑑定報告及喪葬費多少為適當係屬原審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之問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謝 說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