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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36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62號上 訴 人 正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佳成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複 代理 人 莊季凡律師被 上訴 人 VPS ENG法定代理人 JUNG Kyou Chunxc(鄭奎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08年度重再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 規定,以原判決有第469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提出民國103 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24日電子郵件為前程序原審105年度上字第634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10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且為其所知悉;其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不能提出該證物而現始得使用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不合等情,指摘為不當,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系爭證物為上訴人持有之電子郵件,上訴人於上開言詞辯論終結前顯已知悉該證物存在,且未舉證證明有何不能使用而現始得使用之情形,原判決據此認定該再審理由,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乃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陳 毓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