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上 訴 人 林張麗花
林 素 芬林 素 綺林 舒 甯林 素 芳林 素 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 家 宏律師
周 依 潔律師周 安 琦律師高 秀 枝律師被 上訴 人 林 和 記訴訟代理人 黃 曉 妍律師
陳 建 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字第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兄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正吉(民國104年2月18日亡)於75年8月14日,就父林乞(73年1月15日亡)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26筆土地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書)。嗣兩造於105年2月26日商討共有房屋租金分配時,上訴人提及伊就附表編號1至23、26所示24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逾應受繼承分配部分(下稱系爭多受分配部分),伊誤認為真,當場簽立土地分配及房租支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於第1條至第5條、第9條至第11 條(下稱系爭條款)約定,伊應將系爭多受分配部分移轉與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即林正吉之子林伯翔(下稱上訴人等人),其等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24、25土地多受分配部分移轉與伊等語。惟系爭土地登記在林正吉名下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係林乞於49年間借名登記,將之計入林乞遺產後,林正吉與伊就系爭土地所受分配實為相等,伊並未多分,伊簽立系爭條款係屬錯誤並無過失,自得依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撤銷該條款所為之意思表示。倘伊不得以錯誤撤銷意思表示,系爭條款約定伊無償移轉系爭多受分配部分與上訴人等人,性質為贈與,亦得依民法第 408條第1 項規定撤銷該贈與意思表示。伊已寄發存證信函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等人為撤銷簽立系爭條款之意思表示等情。爰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條款所載內容之契約關係不存在之判決。並以如認伊不得撤銷所為意思表示,然伊簽立系爭協議書係因上訴人遊說,為急迫、輕率及無經驗所為,亦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等情。爰備位聲明,求為撤銷兩造間就系爭條款所為法律行為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等於被繼承人林正吉死亡後,發現系爭分割協議書記載被上訴人及林正吉分配系爭土地比例顯然不公,於詢問被上訴人後,其同意移轉系爭多受分配部分,以其具大學學歷並有會計相關工作背景,對林正吉與其分配繼承財產是否不公自為清楚,豈會誤認陷於錯誤簽立系爭協議書;且伊否認林正吉於繼承登記前取得之系爭應有部分,係基於與林乞間之借名契約,況此亦僅涉及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動機,與被上訴人是否意思表示錯誤無涉。又伊依系爭條款亦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24、25土地逾林正吉應受繼承分配之應有部分移轉與被上訴人,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互易並非贈與,被上訴人以意思表示錯誤及撤銷贈與為由,撤銷簽立系爭條款之意思表示,尚屬無據。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前,已經見證人即訴外人許進德律師逐條解釋瞭解無誤,並無錯誤、詐欺、急迫、輕率、無經驗等情事,其訴請撤銷簽立系爭條款法律行為,亦屬無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於105年2月2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以系爭分割協議書為附件,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至第3條、第5 條約定因被上訴人與林正吉繼承林乞所遺系爭土地登記有誤,致被上訴人有系爭多受分配部分,林正吉就如附表所示編號24、25土地亦有多受分配情事,兩造互相同意將該多受分配之應有部分移轉與對造,被上訴人如不能移轉應以時價賠償等情,有協議書等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主張其簽立系爭條款意思表示錯誤,已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撤銷,為上訴人所否認。查依附表所示土地資料,林正吉於49至71、72年間就附表編號1至3(下稱甲土地)、編號4至18(下稱乙土地)、編號19(下稱丙土地)、編號 20至21(下稱丁土地)、編號26土地(下稱戊土地)、編號22、23土地(下稱己土地),以買賣、判決分割等為原因,已取得各該土地之應有部分依序為1000/36540、100/8000、8300/287110 、1000/41980、1908/160000、127/80000,加上其於75年間因分割繼承林乞名義登記部分,依序取得甲至己土地應有部分100/3654
0、10/8000、825/287110、100/41980、191/160000、218/80000,該比例與被上訴人因分割繼承依序取得甲至戊土地應有部分1100/36540、110/8000、9125/287110、1100/41980及2099/160000相同,並逾被上訴人取得己土地應有部分248/80000 。系爭應有部分價款係由林乞於49年4月18日、5月9 日支付與出賣人(重測前地號為坡心段23、29、30、31、127 地號),有其上記載之土地地號及面積相符之付款收據、杜賣證書等為證;且依上訴人林素芬所陳,可知林正吉於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後長達30年,均未表示系爭分割協議書有不公之情形。足認系爭應有部分係林乞所有,並借名登記在林正吉名下,被上訴人及林正吉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已將系爭應有部分及登記林乞名下之應有部分合併計算再平均分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實際上並未多分。又依林素芬之陳述及系爭協議書見證人許進德之證言,可知兩造於105年2月26日原未預期討論土地分配事項,且系爭土地部分地號不存在,部分經被上訴人及林正吉出售或遭徵收,僅附表所示編號5、 13、17及26等4 筆土地為兩造所有,兩造仍未調取謄本確認土地登記資料,即依系爭分割協議書記載舊地號比例加總除以2 約定移轉比例;系爭協議書第5 條雖約定倘不能履行過戶義務應以時價賠償,然未討論該時價基準時點;被上訴人年逾70歲,罹患焦慮適應障礙症,自105年2月3 日起求診精神科,有失眠、焦慮、過度擔憂之情形,其當日復與上訴人洽談7 小時以上,對見證人許進德逐條宣讀系爭協議書內容僅能重複「是」、「對」、「我知道」及「我瞭解」,顯見被上訴人在無土地相關資訊之情況下,誤信系爭分割協議書所載分配比例不公,而對於系爭土地過戶意義及法律效果認識有誤,其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且非因其過失所致,其於系爭條款簽立1 年內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作為撤銷簽立系爭條款之意思表示,應屬合法。系爭條款業經被上訴人撤銷,則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條款之契約關係不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因而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先位聲明。
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為民法第88條所明定。所謂物之性質錯誤,係指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意思表示之物之性質,認識不正確,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查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係以其繼承林乞所遺系爭土地有系爭多受分配部分而同意將之移轉與上訴人等人,為原審所認定。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究有無該多受分配部分,攸關其決定是否將之移轉與上訴人等人,在交易上自屬重要事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錯誤。原審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分割協議書關於繼承系爭土地部分,並無多受分配情事,且其誤認有多分而簽立系爭條款非因過失所致,因認其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此項錯誤意思表示,於法並無違誤。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見原審卷㈠第236頁、卷㈡第282頁),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上訴人亦就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條款有無誤認、簽立系爭條款時之精神狀況等情為答辯(見原審卷㈡第356頁至第366頁)。上訴人謂原審依民法第88 條第1項規定准許被上訴人撤銷意思表示,有認作主張及違背闡明義務之違法云云,不無誤會。上訴論旨,就原審關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