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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39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98號上 訴 人 陳宏庭

王如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被 上訴 人 李元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5月6 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340萬元,買受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甲土地),兩造並於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甲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保證同段474地號土地(下稱乙土地)之通行權、水電瓦斯及電信道路挖掘權可使用(下稱通行等權利)。伊嗣於同年6月3日買受上訴人所有同段470-7地號土地(下稱丙土地)。伊已依約給付簽約款276萬元、完稅款414萬元及代繳增值稅等48萬0,392元。詎上訴人有未依甲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辦理鑑界及移轉土地所有權,亦未提供乙土地通行等權利等違約情事,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甲契約、丙土地買賣契約(下稱丙契約)之表示,契約既經解除,伊依甲、丙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除得請求返還上開已付價款及代繳稅款738萬0,392元外,並得請求給付違約金41萬4,000 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779萬4,392元及自107年11月28 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之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就甲契約第3條第3 項約定之鑑界乙項,已折價1萬6,000 元與被上訴人,授權其申請土地鑑界,並無不辦理土地鑑界或其他違約情事。又被上訴人不配合辦理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伊業於104年11月4日依甲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通知解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於104年5月6 日簽立甲契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甲土地,已給付簽約款、完稅款及代繳增值稅、印花稅共 738萬0,392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甲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辦理土地鑑界,為上訴人所否認。查甲契約第

3 條約定,上訴人辦理增值稅單及鑑界完成後,被上訴人應給付完稅款414萬元,而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3日已給付該完稅款,然甲土地迄未辦理鑑界,經被上訴人函催上訴人履行未獲置理,該未鑑界之債務不履行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其猶於同年11月4 日以被上訴人未配合辦理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由解約,自非合法。上訴人既有上開可歸責事由而不履行債務,且甲、丙二契約為聯立契約,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107年11月27 日)解除該二契約,並無不合。甲、丙契約既經解除,依該二契約第9 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除得取回契約價金738萬0,392 元外,尚得請求給付違約金,爰審酌內政部公告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11條約定之違約金上限及上訴人違約程度,認以買賣契約總價3%計41萬4,000元為適當。綜上,被上訴人依甲、丙契約第9條第2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79萬4,392元及自107年11月28 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當事人約定一方解除契約時,應支付他方相當之金額,係屬保留解除權之代價,須於一方行使保留解除權時,他方始得依該約定請求支付。甲、丙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如賣方(即上訴人)不依約履行移轉過戶及相關約定時,賣方應自違約日起五日內將所收買方(即被上訴人)價款同額之現金支付買方作為違約賠償金,逕行解除本契約,買方取回已付全部價金及違約賠償金」(見一審卷第40、42、52、53頁)之文義,似為上訴人不依約履行過戶或其他約定時,得將已收價款退還及賠償同額款項與被上訴人後解除契約,屬保留契約解除權之約定。果爾,必須上訴人依該約定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始得據以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乃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遽認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後,得依上開約定請求退還價金及違約金,不無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