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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蔡佩琪

王香華陳美玲劉又松吳志堅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簡士偉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複 代理 人 楊翕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所訂業務及運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下稱眷改基金),而在軍眷服務處(下稱眷服處)設綜合企劃科(下稱綜企科)、監察科、主計科、營建管理及工程規劃科、不動產管理科(下稱不動產科)等,各科所需人力以國防部調派軍職人員擔任或約聘人員充之,此等單位人力均屬暫時性、任務性編組,於眷改條例所定業務內容實際逐項完成後,即需逐年調整遞減約聘人員直至眷改任務結束。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依眷改基金聘僱人員,任職於營建管理科(下稱營管科)、綜企科。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於民國104年4月16日終止僱傭關係之系爭資遣預告函,係以業務緊縮致人事預算遭刪減而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有該事由,惟被上訴人執行眷改工程至104 年已大幅完成,營管科及綜企科之業務範圍大幅緊縮,眷改條例所定附隨於眷村改建工程之「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照顧原眷戶、中低收入戶及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改善都市景觀」等業務亦一併逐漸減少,眷服處有業務量緊縮情事。至於上訴人主張㈠都市更新及促參活化業務,非104 年所新增,且都市更新屬不動產科業務;㈡眷村文化保存業務,於96年修正眷改條例第1條已規定納入眷改工作,且依101年核定眷改計畫,以受理申請、無償撥用建物、土地、提供經費為主,關於保存、修復、經營、管理維護者均非被上訴人,經費並有上限,被上訴人並無因而有業務量大增情事;㈢零星餘戶處理業務量相較於眷村改建工程並不多,104 年國軍志願役現役官兵申請零星餘戶價售作業,數量明顯減少,工程保固、修繕、爭議、訴訟等業務,亦無大增情形;㈣眷改不動產標售,屬不動產科業務,且眷村改建土地收回後處理、處分所得款項進行之還款計畫,並非新增業務。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終止僱傭關係為合法。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本息、提撥退休金等,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認定系爭資遣預告函已表明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事實,且依立法院審查議事錄,及證人陳祿保之證詞、提交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之資遣員工通報名冊等,認定被上訴人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終止勞雇關係,故送達證書記載「依勞基法第11條第4 項」(按勞基法第11條並無第4 項)係誤載,並非意思表示有錯誤情事,自無關民法第88條、第90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