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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300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002號上 訴 人 夏翠萍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被 上訴 人 周継隆訴訟代理人 李政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字第1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3月24日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銷售契約書),伊委任被上訴人銷售伊與受禁治產宣告之配偶李芳中所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簽發發票日誤載為104年2月10日、未載到期日、面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交付被上訴人,作為向法院聲請許可處分系爭土地證明之用。兩造復於105年4月11日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解除伊與訴外人郭恩齊、定誠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定誠公司)間之合約事務、聲請許可處分及銷售系爭土地事務一併列為本件委任範疇,並約定系爭本票為該委任工作之報酬。伊已就被上訴人完成解除伊與郭恩齊、定誠公司間合約事務部分,陸續給付委任報酬37萬元、9 萬元,扣除伊終止系爭銷售契約書時所給付委任報酬18萬元以及被上訴人未完成委任事務之委任報酬 331萬3,585元,伊僅須再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故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逾100萬元部分並不存在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逾100 萬元部分不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伊受託處理事務僅有處理解除上訴人與郭恩齊、定誠公司間之合約事務,並不包含聲請許可處分及銷售系爭土地事務,伊已完成上開解約事務,即可取得委任報酬500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兩造於105年1月20日分別就解除上訴人與郭恩齊、定誠公司間合約事務簽立委任書、委託授權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出面與郭恩齊、定誠公司處理債務,並於105年2月10日就解除上訴人與郭恩齊、定誠公司間合約事務簽署委託書,約定:「委任人(指上訴人)因受債務人(指郭恩齊、定誠公司)積欠債務…特委任受任人(指被上訴人)代為解決…郭恩齊部分:和解○○○○路000巷0號套房18間工程合約問題(解除合約工程款新台幣

370 萬元。報酬:工程款總額抽百分之30計算)。定誠不動產部分:解○○○區○○段○○○ 號土地出售之專任合約問題(土地坪數1656.7坪,每坪59179元出售),共00000000 元。報酬:總價百分之4 計算。以上報酬委任人須半年至壹年內支(誤繕為之)付」等語,被上訴人同時提出計算上開報酬之計算方式文件予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間協助上訴人與郭恩齊、定誠公司分別達成和解,兩造旋於105年4月1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載明:

「甲方(指上訴人)同意提供伍佰萬元正作為乙方(指被上訴人)出面協調之運作及酬謝金額,作為答謝之用。乙方須出面協調解除以上兩家公司之解約問題。並協助解○○○區○○段○○○號土地禁治產問題,所有雜支由前項提供500萬元內扣除。因甲方目前尚無現款500萬元,所以開立本票乙紙票號WG00000000,面額500萬元(即系爭本票)作為乙方抵押之用,並同意乙方可先向法院聲請裁定本人決無異議,待日後有進帳即可兌現」等語,有委任書、委託授權書、報酬計算方式文件、系爭協議書可稽,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助理朱明明證述情節相符,堪認上訴人於105年2月10日係委任被上訴人處理解除郭恩齊與定誠公司合約事務,並約定委任報酬為500 萬元,並無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因李芳中受禁治產宣告而無法處分及銷售系爭土地之事。次查細繹系爭協議書所載約定,並無任何銷售系爭土地之內容,至系爭協議書第4 條雖提及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解○○○區○○段○○○號土地禁治產問題,此部分支出之雜支費由該500萬元扣除等語,然僅係上訴人無須支付此部分雜支費,況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9日向第一審法院遞出家事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狀,聲請許可處分系爭不動產,嗣因上訴人要求撤回,即於10

8 年10月21日遞出民事撤回狀,被上訴人亦未曾向上訴人索討此部分雜支費用,為兩造所不爭,要難認兩造所約定之委任事務包含銷售系爭土地在內。復查兩造於105年3月24日所簽立之系爭銷售契約,業經兩造於108年10月4日合意終止等情,有銷售契約書、上訴人簽署之欠條收據可考,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因受託銷售系爭土地部分而支出整地、擋土牆等費用,兩造以18萬元和解,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之委任事務包含處理系爭土地因李芳中受禁治產宣告而無法處分及銷售系爭土地等事務,委任報酬應扣除上開事務報酬331萬3,585元及已支付18萬元云云,自無足採。再查解除郭恩齊合約事務之委任書,其上手寫記載:「調解和解中壢市○○路○○○巷○號工程案件,本人(指上訴人)同意付37萬元,受任人(指被上訴人)必須將本棟套房裝潢完工」、「本件已於105年4月11日完成交屋驗收,驗收人夏翠萍(上訴人於後方簽名及按捺指印),並於今日完成付款金額37萬元,簽收人周継隆」等語,又解除定誠公司合約事務之委任書,其上手寫記載:「調解委任人(指上訴人)與定誠不動產銷售契約解除及和解。本件本人(指上訴人)同意以新台幣9 萬元和解」等語,足見上訴人支付37萬元係委請被上訴人完成套房裝潢收尾之工程款,9 萬元則係支付定誠公司之和解金,均非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解除郭恩齊及定誠公司合約之報酬,上訴人主張委任報酬50

0 萬元應扣除上開款項云云,亦無可採。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完成解除上訴人與郭恩齊、定誠公司間合約事務,其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500 萬元,自屬有據,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逾100 萬元部分不存在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兩造於105年4月11日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明載:「茲就○○市○○區○○路○○○巷○號,建號○○區○○段○○○ 號,地號○○段000號000號『000 號』土地等,『銷售』及排除與前包商郭恩『濟』(按係「齊」字之誤寫)及定誠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之合約解除,雙方約定如下:甲方(即上訴人)同意提供伍佰萬元正作為乙方(即被上訴人)出面協調之運作及酬謝金額,作為答謝之用。乙方須出面協調解除以上兩家公司之解約問題。『並協助解○○○區○○段○○○ 號土地禁治產問題,所有雜支由前項提供500萬元內扣除』。因甲方目前尚無現款500萬元,所以開立本票乙紙票號WG00000000,面額500 萬元(即系爭本票)作為乙方抵押之用,並同意乙方可先向法院聲請裁定本人決無異議,待日後有進帳即可兌現」等語,該協議書上訴人簽名處之指印,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與上訴人右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協議書、鑑定書可稽(見一審卷第29頁、第153至156頁)。

該協議書前言已明載本件委任處理事務包含系爭746 號土地之銷售在內,第三條復明載被上訴人並須協助解除系爭746 號土地禁治產問題,所有雜支均由前項提供500 萬元內扣除等語。似此情形,能否謂被上訴人獲取本件500 萬元委任報酬之服務項目,並未包含系爭746 號土地之禁治產問題解除及銷售事務在內?非無疑義。原審未詳細究,遽謂兩造所約定委任報酬為500 萬元之本件委任事務,並未包含處理系爭746 號土地因李芳中受禁治產宣告致無法處分及銷售之事,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嫌速斷。次查被上訴人所提105年2月10日簽署之委任書(即被證1 ),其中手寫部分記載:「…郭恩齊部分:和解○○○○路000巷0號套房18間工程合約問題(解除合約工程款新台幣370 萬元。報酬:工程款總額抽百分之30計算)。定誠不動產部分:解○○○區○○段○○○ 號土地出售之專任合約問題(土地坪數1656.7坪,每坪59179元出售),共00000000元。報酬:總價百分之4計算。以上報酬委任人須半年至壹年內之付」等文字(見一審卷第25頁)。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該委任書原本,且上開手寫部分係被上訴人嗣後自行添加、塗改、剪貼、影印,與伊持有之委任書內容並不相同(見一審卷第56至58頁、第93至95頁、第129至137頁),並提出兩造於105年1月20日簽立之委任書(即原證八,見一審卷第67頁)為證,且聲請向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見一審卷第57頁)。觀諸上開被證1 手寫部分文字末尾處,均未見有兩造之簽章(見一審卷第25頁),顯與兩造所簽立解除郭恩齊、定誠公司合約事務之委任書(見一審卷第67頁原證八、第81頁),於手寫記載文字末尾,皆有上訴人簽章等情迥異,上訴人上開主張是否全無可採,尚非無疑。原審未予調查,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意見,逕認上訴人於105年2月10日僅委任被上訴人處理解除郭恩齊及定誠公司合約事務,其委任報酬為500 萬元,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王 金 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