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念字聖堂法定代理人 胡萬新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律師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天德聖教凌雄寶殿法定代理人 張浩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捐贈行為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字第2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訴外人即彰化市○○段○○○○○○○○○○號(重測前分別為同市○○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洪忠河,於民國81年6 月26日簽立之土地捐贈同意書(下稱系爭捐贈同意書)、於105年4月12日簽立之聲明書,及天德通訊、覺明雜誌社出版之凌雄寶殿大事紀要內容,審酌證人余榮生之證述,佐以系爭土地於102年11月1日重測前之所有權狀由被上訴人持有,於 100年以前之地價稅由被上訴人繳納,暨被上訴人為辦理財團法人許可登記,於88年9月1日由造報人秦淑德提出之財產清冊上載明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之財產等事實,相互以觀,堪認洪忠河於捐贈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時,雙方均明知系爭土地以歸屬興建完成之凌雄寶殿所有為目的,因凌雄寶殿於興建、設立登記等歷程,受相關法令限制規範,雙方乃合意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以規避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作為寺廟建築使用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第8 條之規範,保持系爭土地可供為寺廟使用之合法性,待凌雄寶殿具備得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條件成就後,再由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凌雄寶殿。上訴人與洪忠河間成立附條件之利益第三人契約,待至上開停止條件成就時,第三人有直接向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權利。依被上訴人業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財團法人登記在案,且依其設立登記歷程,可見其為系爭捐贈同意書所指之利益第三人,上開停止條件已成就,則被上訴人反訴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論斷不完備、錯誤,或違反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第二審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不得聲明不服,此觀同法第463條準用第258條第1 項規定自明。原審認被上訴人於原審以系爭捐贈同意書屬利益第三人契約,追加反訴備位主張依該同意書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其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與第一審主張(於原審改為反訴之先位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係因借名登記契約,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權,其先備位訴之聲明同一,且均基於洪忠河捐贈系爭土地行為所衍生之糾紛,在社會生活上有相當之共通性或關連性,復不妨礙上訴人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予以准許,上訴人要無聲明不服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