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02號上 訴 人 軒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振堂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被 上訴 人 國立屏東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鄒春選訴訟代理人 葉孝慈律師
邱柏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國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兩造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完成議價程序並決標,成立系爭採購契約。而上訴人於同年11月19日投標文件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記載名下崁頂工廠,早於同月3 日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鮮大師食品有限公司所有,被上訴人乃認定上訴人投標文件及服務建議書所載內容不實,有偽變造投標文件之情形,於104年6月24日函知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之情形終止契約,並依採購案投標須知第55點第1 款規定及系爭採購契約第11條第3 款約定,追繳押標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20萬元,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擬將上訴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不良廠商;復駁回其異議(下合稱原處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亦於105年8月26日駁回上訴人就該處分關於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追繳押標金部分之申訴,其餘申訴不受理(下稱申訴審議判斷);被上訴人即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於同年10月3 日將申訴審議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嗣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雖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關於刊登公報及追繳押標金部分確定。惟行政處分之當否,與承辦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本屬兩事,尚難以行政處分遭行政法院撤銷,即遽認該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衡以上訴人持已失效之工廠登記證參與投標,與現狀不符,足使人誤認其以自有工廠設備履約,經被上訴人通知有以偽變造文件投標之情形,由立委協調作成無違法之決議後,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為確保學校團膳之衛生與安全,仍積極為確認及查詢,行文上級機關及主管機關釋疑,再依工程會檢附之法律見解為原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及法律規定判斷之範疇,並無顯然錯誤或其他不法行為存在;縱令原處分與上開行政法院之判斷相異,且經該院撤銷,亦難認其執行職務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2萬2,742元本息,並將原判決附件所示內容刊登於被上訴人網站首頁至少1 星期,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反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已說明應受上開行政法院確定判決之拘束,並未為原處分有效之認定,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摘,不無誤會。另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始提出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9年7月17日臺教國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懲處函,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予審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