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025號上 訴 人 巧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景勝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被 上訴 人 國潤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世鴻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字第48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0月9日與訴外人聚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展公司)合作開發「大溪鴻禧御湖居」案(下稱系爭開發案),簽署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聚展公司已依約給付部分投資款新臺幣(下同) 5,000萬元。嗣聚展公司與上訴人協議由被上訴人為聚展公司續行系爭備忘錄,兩造並簽訂 2份投資合約(下合稱系爭投資合約),將系爭開發案之總投資金額降為 1億元。綜觀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投資合約、存摺往來明細、支票、匯出匯款申請書、董事會議事錄、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存摺往來明細、股份轉讓協議書、確認證明書、暫收款明細、股東會錄音譯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0276號偵查卷及105年度偵字第1887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政府104年5月1日、105 年5月13日函附資料、會計師回覆內容、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58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參互以察,堪認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四至七之日期,給付上訴人 8,000萬元,連同聚展公司先前所給付,共計1億3,000萬元,溢付投資額 3,000萬元。
而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 3,000萬元,乃訴外人徐向國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洪景勝所為之私人借貸,非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關於系爭開發案之出資款,即與系爭投資合約無關。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溢付投資款3,0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違反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被上訴人共計給付投資款1億3,000萬元,已逾兩造約定之1億元;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3,000萬元,非上訴人返還系爭開發案之出資款,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本件無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上訴人指摘原審違反闡明義務,容有誤會。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5742號起訴書,核屬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提出之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依法所得斟酌。均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