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上 訴 人 王 瑾
林士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律師被 上訴 人 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政凱律師(臨時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9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9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王瑾、林士珍各貸與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0萬元
、110 萬元,被上訴人則簽交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竟因簽章不符而遭退票。王瑾原任被上訴人董事長,有權代表其簽發系爭支票等情,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依序給付王瑾、林士珍70萬元、11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㈡就被上訴人之反訴,則以:伊已證明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為借
貸,系爭支票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所提反訴不合法,且無確認利益等語,資以抗辯。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上訴人於民國105年3月21日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全字第7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禁止其行使董事長、董事職權,王瑾自無權代表伊簽發系爭支票。況匯款日期與系爭支票發票日差距甚遠,伊否認有向上訴人借款。
㈡於原審另以反訴主張: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爰求為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本訴)勝訴之判決,改判其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及(反訴)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其理由如下:
㈠王瑾、林士珍分別自78年4 月起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董事
。系爭支票於106 年1月3日以簽章不符遭退票,而另紙發票日期105 年12月31日、受款人林士珍、面額50萬元、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懷生分行之支票(下稱另紙支票)則業經兌領。系爭支票及另紙支票之支票存根第一列所載日期,有以立可白塗改為105年3月22日之痕跡。王瑾於104年5月27日自華南銀行匯款70萬元、林士珍於105年2月24日自國泰世華銀行匯款110 萬元入被上訴人帳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兩造不爭執系爭支票為王瑾所簽發,兩造為直接之前後手,
佐以訴外人林玉英業於105年2月25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在該院105年度訴字第758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下稱另件訴訟)確定、撤回起訴或和解而終結前,王瑾不得以被上訴人董事長名義行使董事長職權,經系爭裁定獲准在案。上開保全程序中,臺北地院於105年3月10日送達林玉英之聲請狀,王瑾於同月14日即提出答辯狀,足見其已知上開保全程序乃禁止其行使董事長職權;縱認王瑾係於105年3月22日始以被上訴人董事長名義簽發系爭支票,難認事前已得被上訴人許諾。林玉英於105年4月11日依系爭裁定供擔保金後,已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同月12日送達王瑾,在該執行命令撤銷前,王瑾自不得再以被上訴人董事長名義行使職權,是其如於105 年12月31日簽交系爭支票,自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另件訴訟判決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確定,被上訴人與王瑾、林士珍間基於該董事會決議之董事長、董事委任關係不成立,難認王瑾簽發系爭支票事前有得被上訴人許諾,而被上訴人否認與上訴人間有本件債務關係,即尚未得被上訴人事後之承認,依民法第106 條雙方代理之規定,系爭支票債權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
㈢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之積極事實,應負
舉證之責。王瑾於104年5月27日自華南銀行匯款70萬元、林士珍於105年2月24日自國泰世華銀行匯款110 萬元入被上訴人帳戶,固為兩造所不爭,惟匯款原因多端,不得僅以匯款之事實即謂該匯款為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自稱匯款係代被上訴人清償訴外人威世(VISHAY)公司之貨款,顯與借貸之意思不同,自難以匯款入帳即謂成立借貸關係。至證人簡寶香所證,參酌其與上訴人關係密切,復與兩造利害關係相連,所為證詞容有偏頗,尚難憑以逕認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又另紙支票有無兌現,與上開認定無涉。
㈣從而,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本訴)請求被上訴人依序
給付王瑾、林士珍70萬元、110 萬元各本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被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等情,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本訴)雖主張伊持有系爭支票,係因被上訴人向伊借貸關係,惟被上訴人則「否認有向上訴人借款情事」,並稱王瑾無權代伊簽發系爭支票,佐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一審北簡字卷㈠84頁);依此被上訴人似不否認系爭支票上發票人之真正,僅係就王瑾是否有權代伊簽發系爭支票加以爭執。果爾,就系爭支票簽交之原因關係為何,尚未確立,依前開說明,即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是否「王瑾無權代為簽發交付」一事之爭執,先負舉證之責。乃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票據原因關係即借貸關係不存在,逕命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
㈡次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
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06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係夫妻關係,王瑾原為被上訴人董事長,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王瑾代表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與林士珍,何以依民法第106條雙方代理之規定,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原審未就此說明其取捨之意見,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本訴既經廢棄,反訴亦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