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上 訴 人 范兆良訴訟代理人 簡敬軒律師被 上訴 人 曾盛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4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7
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祭祀公業德山嘗(下稱系爭公業;尚未完成祭祀公業法人之登記)派下員,受推舉為申報人,於民國105年7月25日向新竹縣關西鎮公所(下稱關西鎮公所)提出系爭公業沿革(下稱系爭沿革),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經該公所認系爭沿革與被上訴人申請神明會立案所提出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之「德山嘗簿序」(下稱系爭簿序)記載不相符,駁回伊之申請。因新竹縣○○鎮○○段 ○○○○號等13筆土地屬系爭公業所有,非神明會德山嘗所有,且僅系爭公業管理人有權製作相關簿序,系爭簿序為無製作權人作成之文書,致其法律上地位遭受侵害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確認系爭簿序係偽造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簿序非伊所保管,目前係由訴外人曾召興(原審誤為曾紹興)持有中,係真正且有效之法律文書;被上訴人之組織(下稱系爭組織)依系爭簿序已運作百年之久,不能以系爭組織具有神明會性質,即謂系爭簿序係他人偽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等語。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依證人戴玉春之證述,系爭簿序係作為系爭組織清明祭祀
後分配祭品與祭祀剩餘款之依據及證明其等是否具有系爭組織會員身分,足認系爭簿序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證書」之要件。又上訴人申請核發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經關西鎮公所認定其所提出之系爭沿革與被上訴人所提系爭簿序之記載不相符,因而駁回其之申請;且被上訴人亦否認其主張,則上訴人得否依系爭沿革主張其為系爭公業派下員,並據此取得關西鎮公所核發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簿序雖無作成名義人之記載,且所記載內容具有神明
會性質與系爭公業非同一組織,惟尚難謂係偽造。又證人戴玉春證述:系爭簿序現由管理人曾召興保管,曾召興曾於98年 4月間清明祭祀時借其觀看,其知悉被上訴人要為系爭組織成立神明會或祭祀公業,就將系爭簿序拍照後交給被上訴人處理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向關西鎮公所提出之系爭簿序雖為影本,然與原本相符,且因原本在曾召興保管中而無法提出,亦不得因此即謂系爭簿序係偽造。此外,上訴人亦無法證明系爭簿序為無製作權人所作成,故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簿序係偽造,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須該證書所載內容係證明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而所謂「證明一定法律關係」指該證書得使關係人行使一定之權利,或負擔一定之義務而言。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查上訴人曾向關西鎮公所申請核發系爭公業派下員全員證
明書,關西鎮公所於 105年11月24日即已駁回其申請,上訴人雖於106年6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503號卷第4-6、45頁),惟與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 2項所規定:「同一祭祀公業有二人以上申報…,由公所通知當事人於一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陳報公所,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之情形不符,合先敘明。次查系爭簿序為系爭組織管理人曾召興於清明祭祀後,分配祭品與祭祀剩餘款之依據及證明其等是否具有系爭組織會員身分使用;原本目前由曾召興持有中,被上訴人僅持有由證人戴玉春所翻拍之影本;且系爭組織與系爭公業並非同一組織,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從而,系爭簿序原本既由曾召興持有,並作為分配相關物品與證明會員身分使用,而上訴人並非與被上訴人就是否為系爭組織會員身分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其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縱經法院判決確認,其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兩造及系爭組織之法律關係,仍不能除去上訴人所主張有關系爭公業被關西鎮公所駁回申請之不安狀態,自難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請求確認即無理由。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邱 瑞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