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051號上 訴 人 林盛文訴訟代理人 謝憲杰律師複 代理 人 王恩加律師被 上訴 人 林麗雅訴訟代理人 卓家立律師
黃沛頌律師林宇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9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7月24日盜用伊印鑑,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貿分行(下稱第一銀行)貸得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並於同年月25日、28日、29日將2,000萬元、900萬元、100萬元自伊於該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轉入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再於同年10月23日、104年1月7日將1,141萬1,487元、5,918元(下稱A款項)轉至被上訴人華泰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另被上訴人盜用伊獨資之臺北市私立福全老人養護所(下稱福全養護所)華泰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印鑑,於103年10月23日、同年月30日、同年12月22日盜領57萬5,395元、1萬5,250元、30萬1,330元(下稱B款項)轉入丙帳戶,已觸犯刑法偽造文書罪,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伊之權利,扣除伊應分擔兩造之父林賢喜(103年3月8日死亡)之遺產稅349元後,被上訴人受有1,230萬9,031元利得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審理時,追加主張倘認系爭貸款為林賢喜之遺產,伊自105年6月起至108年6月8日止代墊利息192萬5,708元,應由兩造及另一繼承人即訴外人林麗貞分擔本息各3分之1即1,064萬1,904元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而為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福全養護所及甲、乙、丙、丁帳戶為林賢喜生前借用上訴人與伊名義所設。兩造與林麗貞於103年7月24日書立林賢喜生前統收統支統籌管理家產交接清冊(下稱交接清冊)、林賢喜生前統收統支統籌管理家產未交接清冊(下稱未交接清冊,與交接清冊合稱系爭清冊),上訴人並於同日申請動撥系爭貸款,委由伊統籌處理林賢喜債務、遺產申報、繳清稅款及其開設福全醫院關係機構結束經營等事務(下稱系爭事務),伊係有權將A、B款項轉入丙帳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簽立未交接清冊,約定林賢喜生前以福全醫院、上訴人名義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第一銀行抵押貸款列為林賢喜債務,自103年3月8日起由被上訴人自上開銀行提領貸款餘額存入被上訴人玉山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帳戶)及以林賢喜遺產支應;同日即000年0月00日下午即以上訴人名義向第一銀行申貸系爭貸款,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28日、29日將其中2,000萬元、900萬元、100萬元轉入乙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又上訴人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0666號偽造文書案件中自承系爭貸款之借款申請書為其親簽,甲帳戶於簽署未交接清冊前存款餘額僅221元,參以證人林麗貞所言,可證系爭貸款為上訴人所貸,且被上訴人得依未交接清冊約定以系爭貸款及丁帳戶款項處理系爭事務。次查被上訴人以預繳遺產稅名義,於103年10月23日、104年1月7日將A款項轉至丙帳戶,支付林賢喜名下房產管理費、造墓等公用支出;另將1,000萬元、206萬4,600元匯入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其花用,及將143萬元、500萬元匯入戊帳戶;並自103年3月起至105年6月止按月支付第一銀行含系爭貸款在內之貸款本息,堪認丙帳戶確係支應林賢喜家族之公家帳戶,非供被上訴人私人花用。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林麗貞委由會計師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請以林賢喜所遺土地抵繳遺產稅後,尚有應納稅款165萬4,850元,有該局105年5月2日函等可稽,益見被上訴人於103年間將A、B款項匯入丙帳戶,確係為籌措遺產稅,難認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又系爭貸款係上訴人申貸,非林賢喜之遺產,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分擔其本息3分之1即1,064萬1,904元,亦屬無據。其次,依證人林麗貞、曾任福全醫院之會計楊啟飛、護理師甘美枝等人所言,可知林賢喜生前出資設立並實際經營福全養護所、福全護理之家、美信護理之家,上訴人、訴外人魏琴及甘美枝為名義負責人,上訴人亦僅參與福全養護所業務,林賢喜自行保管使用丁帳戶存摺、印鑑,並曾於100年10月3日、12月1日、12月5日自該帳戶轉帳56萬元、50萬元、7萬元至其個人於華泰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證丁帳戶內款項為林賢喜遺產,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雖自103年8月起接手經營福全養護所,嗣於107年8月10日將移轉經營權予訴外人蕭憲宗,不能變更丁帳戶款項為林賢喜遺產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以丁帳戶款項處理系爭事務,自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30萬9,031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查未交接清冊記載:「以上銀行(即玉山銀行、第一銀行)貸款…自103年3月8日起…清償所需資金…由林麗雅(即被上訴人)統籌自上開銀行提領貸款餘額存入…19689(即戊帳戶)支應,若有不足,則從林賢喜之遺產支應」等語(見一審卷㈠第188頁),似僅提及被上訴人得將包含系爭貸款在內之貸款餘額存入戊帳戶,以清償林賢喜生前銀行貸款,未記載其他帳戶或其他事務。且林麗貞證稱:「(問:為何…(系爭清冊)只有授權林麗雅處理被繼承人生前…銀行…本息清償事宜…?)因為當時他們要談這個…沒有討論到…福全…養護所、美信護理之家、福全護理之家。(問:為何…僅就未交接清冊所列事項為書面授權?)當時林盛文(即上訴人)一直在討論這些事情,所以當時就只有交接這些事情,因為林盛文一直在爭執…,所以只有討論這些事情」等語(見一審卷㈠第179頁),似見兩造與林麗貞未討論被上訴人得處理未交接清冊以外之事務。則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以系爭貸款處理事務範圍究竟如何?被上訴人得否將系爭貸款匯至丙帳戶?顯滋疑義。次查,林賢喜於另案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續字第362號偵查案件中稱:「52881(即丙帳戶)…都是林麗雅(即被上訴人)本人在使用且開立」等語(見一審卷㈡第353、355頁)。果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A款項轉至其個人之丙帳戶,再轉訴外人麗東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麗東公司)帳戶等語,上訴人並否認被上訴人所提林賢喜與麗東公司簽訂不動產管理委託契約書之真正(見一審卷㈠第197頁、第197頁背面、原審卷㈠第184頁、原審卷㈡第81頁、第424頁),是否毫無足採?倘丙帳戶為被上訴人個人帳戶,其將A款項匯入以處理上訴人授權以外之事務,是否不成立侵權行為?倘其因此受有利益,能否謂有法律上之原因?自非無究明之必要。原審就此均未調查審認,徒以未交接清冊約定被上訴人得提領系爭貸款,遽認其將A款項轉至丙帳戶,不成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不無可議。次查,證人楊啟飛於另案證稱:「林盛文(即上訴人)是福全老人養護所的負責人,所以他有參與福全老人養護所的院務」等語(見一審卷㈡第181頁);福全養護所主任江治道證稱:林賢喜有意給上訴人接手福全養護所等語(見一審卷㈡第318頁);甘美枝證稱:福全養護所係林賢喜、上訴人2人經營,林賢喜過世後由上訴人經營等語(見一審卷㈠第249頁背面、第250頁背面、第251頁),參以兩造及林麗貞簽署之系爭清冊未將福全養護所列入林賢喜遺產有關之物件,且丁帳戶戶名為福全老人養護所林盛文(見一審卷㈡第377頁),倘上訴人為福全養護所之經營者,則丁帳戶之款項是否非其所有?被上訴人得否將B款項自該帳戶轉入丙帳戶,並用以之支付上訴人未授權之事項?非無詳加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細究,遽以前揭理由,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亦屬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游 文 科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