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056號上 訴 人 喜滿客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錦暢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被 上訴 人 NE BORNEO TOUR & TRAVEL SERVICES SDN. BHD.(
原名SEE MARK TERVEL SDN. BHD.)法定代理人 LIEW JANE YUNG訴訟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
陳樹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團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自民國97年 8月起合作,由上訴人在臺灣招攬旅客組團至馬來西亞旅遊,被上訴人於馬來西亞當地接待旅行團、規劃行程與導覽,並向上訴人收取承攬報酬(下稱團費)。被上訴人已依每份團體合約書內容完成接待旅行團及旅遊規劃導覽工作,詎上訴人自106年4月起藉詞拖延給付團費,至同年
9 月已積欠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團費新臺幣(下同)377 萬4219元等情。爰依團體合約書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377萬4219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LIEW JANE YUNG協議經營旅遊業,於99年間在馬來西亞投資並設定被上訴人公司,LIEW J
ANE YUNG為法定代理人,伊不定期給付被上訴人營運所需費用,自101年至106年止,溢付團費如附表二所示,伊已付清全部團費。被上訴人縱得請求給付關於訴外人信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安旅行社)部分之團費 342萬2900元,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其上述聲明,係以:兩造訂立承攬契約,由上訴人自97年 8月起,在臺灣招攬旅客組團到馬來西亞旅遊,向旅客收取旅費,被上訴人於馬來西亞當地接待旅行團並負責規劃行程與導覽,再向上訴人收取團費。被上訴人係依馬來西亞法律設立之獨立法人,與上訴人權利義務互相獨立。上訴人抗辯已清償附表一所示團費完畢,並溢付團費如附表二所示云云,其於100年已給付之團費中,該年1月間由領隊攜帶現金於馬來西亞沙巴州交付被上訴人共 8次,每次50萬元共計400萬元。被上訴人主張其中100年 1月10日2筆、1月25日1筆,共計150萬元,核對結果無該旅遊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予扣除。其餘5筆共計250萬元係清償99年所欠團費,亦應扣除。另被上訴人主張100年7月4日現金100萬元為10萬元之誤,同年月20日現金50萬元與上訴人無關,同年8月28日現金100萬元為50萬元之誤等語,亦為上訴人所不爭,以上合計 190萬元應予扣除。又團號BKI1130之團費23萬2500元重覆列於100年11月、12月應付團費中,12月份團費應扣除23萬2500元。故上訴人100年應付團費2175萬7948元扣除上開金額後為1812萬5448元(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已付團費2455萬3228元扣除上開金額後為1842萬0728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1 年部分,附表三所示旅遊事務,亦係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承攬之旅遊事務,其中編號 9至11為信安旅行社業務,由上訴人接洽,至附表三其餘旅遊事務雖與上訴人出團使用之「喜客邦」名稱不同,但旅遊業常將無法獨立出團之旅客與其他旅行團合併後出團,應認上訴人漏未將附表三所示團費342萬2900元列入101年應付團費中。又被上訴人請求之團費不包含附表三所示之團費,自無罹於時效。上訴人 102年至105年應付團費、已付團費之金額如附表二編號 3至6所示。
106年部分,依上訴人開立106年1月6日至同年 6月27日之收據21紙所示,上訴人匯款730萬元,其中 418萬4128元係清償105年之團費,重覆列入106年已付團費,應予扣除,106年已付團費為311萬5872元。則上訴人自100年1月起至106年9月止應付團費為8860萬0496元,已付團費為8196萬2657元,尚餘663萬7839元未給付,並無溢付情事。從而,被上訴人依團體合約書及民法第 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一所示團費377萬4219元本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查被上訴人為外國法人,有我國駐馬來西亞辦事處認證之公司登記資料可稽(見一審卷第219至243頁),本件應屬涉外民事事件,原審未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確定其準據法,遽依我國法律而為判決,已有未合。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固記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於民事答辯五狀提出之附表1-2011年水單及現金支付表有15筆錯誤,然而除其中 6筆上訴人主張金額有誤或查無內容外,其餘上訴人均主張用於沖銷2010年團費云云,…,上訴人如否認團費係用於2011年團費而泛稱用於2010年團費云云,自應就此提出帳冊資料等提適當反證,然從民事上訴理由六狀中並未見上訴人提出任何資料」等語,惟亦記載「從證人黃千甄之證言可知,證人於 100(2011)年間確實曾攜帶現金至馬來西亞當地支付團費,足證被上訴人提出之 100(2011)年度水單及支付表(參附表 1)並無記載不實之處…」等語(見原審卷第540、544頁),依其陳述,似對被上訴人所述2011年水單及現金支付表中 6筆金額有誤或查無內容云云有所爭執,乃原審遽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此項主張未為爭執,且就證人黃千甄之證言,復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亦有可議。再查,上訴人抗辯其100年至106年,已付團費扣除應付團費,已溢付團費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云云。原審既認上訴人 100年水單及現金支付表所示150萬元、190 萬元未給付,250萬元係清償前年度團費,應予扣除,100 年12月團費23萬2500元重覆計算應予扣除等事實,則應分別於已付團費、應付團費中扣除,乃原審竟於該年度應付團費2175萬7948元扣除150萬元、190萬元,於已付團費中扣除23萬2500元,並有可議。末查,上訴人106年共匯款730萬元予被上訴人,其中418萬4128元係清償105年團費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觀之上訴人所提2012年至2017年給付團費帳冊明細及收據,105年及106年已付之團費似有個別單據(見一審卷第74至112頁),原審既認上開金額係清償105年之團費,復未以之抵充該年應付之團費,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