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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305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上 訴 人 偉銓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瑞文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蘇榕芝律師蔡麗珠律師鄭安妤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法定代理人 陳淑美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陳妍蓁律師張嘉琪律師陳思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建上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並應按契約圖說規定供應所需級配粒料,未經被上訴人工程司之書面許可,不得採用其他級配粒料。詎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書面許可,使用摻混焚化爐底渣再生級粒料,其功能或效益低於天然級配粒料,不符系爭契約之約定,係屬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所稱瑕疵。系爭工程仍在保固期間內,被上訴人依同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改正,遭上訴人所拒,因天然粒料與焚化爐底渣無法分離,僅得全部刨除重做,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62萬6686元。惟上訴人使用摻混焚化爐底渣之再生級粒料固為造成系爭工程瑕疵之主要原因,但系爭景觀工程進場之級配粒料,曾經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台灣世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取樣委託第三人進行檢驗,因過失未發現屬摻混焚化爐底渣之再生級粒料,與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224條、第217條規定,應減輕上訴人20%之賠償金額。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前述修復費用之80%即370萬1349元本息,為有理由,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邱 璿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裁判案由:請求修復費用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