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06號上 訴 人 許振禮
林敏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被 上訴 人 段樹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建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76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林敏玲、許振禮為○○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分別於民國 104年5月14日、同年6月26日與訴外人大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亟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合作興建房屋,大亟公司並分別給付上訴人履約保證金各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因系爭土地逾簽約日起1 年未完成交付信託,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2條第11項約定,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上訴人即無受領系爭保證金之法律上原因。又系爭土地上舊屋並未拆除,合建案亦未開工,上訴人不得依該契約第5條第4項、第10條第1項後段約定,沒收系爭保證金。且大亟公司已於106年7 月27日,將系爭保證金債權合法讓與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1,000萬元本息,應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背辯論主義,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建契約第12條第11項所稱交付信託,應不限於完成信託登記,且該契約為繼續性契約,其條件成就應僅向後終止而無溯及之效力,及大亟公司係以不正當方法促使條件成就,應視為不成就等詞,均屬第三審上訴程序中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本院不得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黃 麟 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