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061號上 訴 人 廖建富
廖建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廖國寶法定代理人 廖德豐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派下員會議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一○六年六月十八日召開派下員會議所為附表編號一、二、六至八所示決議無效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未依祭祀公業條例辦理法人登記之非法人團體,且未訂有相關管理暨組織規約。其於民國106年6月18日所召開之派下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未經派下員1/5 以上及書面請求,復未於30日前對各派下員發出通知,並寄送相關資料;會議開始時未互推一人擔任主席,亦無人提議由訴外人廖修貴擔任會議主席、他人附議之情事,更未進行表決,即逕由廖修貴擔任會議主席。附表編號一、二提案未經訴外人廖修聰提案,廖修聰是日亦未曾針對該
2 案發言;編號五、八提案則未經訴外人廖世章、廖仁德附議,上開提案均非合法成立之議案,屬無效之決議;編號四提案之表決,僅有31票同意,未達同意門檻。又系爭會議當日廖修聰另擔任訴外人廖德成之代理人,1人擁有2票,然會議開始即因財產分配方式與訴外人周昌億代書發生衝突並離席,未繼續參與編號四至八提案之表決,則出席人數應僅剩45人,編號六至八提案之決議亦未達表決門檻;是附表所示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 項、第16條、第31條第2項、第4項、第33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4條、民法第56條第2項、第51條第4項、第148條第2項、第828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地政士法第27條第 1、3、5款等規定,應屬無效或得撤銷等情。爰先位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派下現員為70人,已依祭祀公業條例辦理申報並獲新北市○○區公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但未申請登記成為祭祀公業法人,自無庸適用或類推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3、4章之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性質上與社團決議不同,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之餘地。廖修貴經派下現員1/5 以上推舉召集,為有權召集系爭會議之人。系爭會議之召集通知於106 年6月6日寄出,討論提案均事先由各派下員提案、附議,在寄發開會通知時即已事先將提案寄給派下員。關於會議出席人數之計算,應以簽到簿所列者為準,嗣後退席不影響出席額數之計算,系爭決議之提案均經出席派下員表決作成決議,其內容亦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決議自非無效。至會後是否寄送會議紀錄予派下員,於決議效力亦無影響。又上訴人出席系爭會議並參與討論、表決,對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未當場表示異議,亦不得請求撤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已依該條例辦理申報,派下現員為70人,尚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為兩造所不爭。依證人廖修聰、廖流鑫、廖禮義及廖月娥之證述,系爭會議係經1/5 以上之派下員即廖德豐等16人以106 年5月7日連署同意書請求召開。而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第2項、第4項規定僅係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召集程序之規範,縱認可類推適用於未經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違反上開規定所為之決議,亦不當然無效。關於未經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派下員會議就各項議案之表決門檻,除關於規約制定、變更及其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解任等項,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第16條第4項規定,暨財產處分及設定負擔部分,參照內政部97年12月3 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應按財產性質為不動產、動產分別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民法第828條規定外,其餘事項並未訂有規範,自應依一般會議關於表決通則,以多數決方式為之。
附表編號一提案內容,僅係追認並同意由管理人簽訂委任契約,非屬財產處分行為,該提案由逾派下員總數半數以上之47名出席派下員(下同)中45票同意,已達多數決之條件。
編號二提案係有關不動產設定負擔,已獲45票同意,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應適法有效。編號四提案內容係訂定被上訴人之管理暨組織規約,獲40票同意,已達出席人數之3/4,亦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決議門檻,堪認該項決議有效。又關於會議出席人數應以出席簽到為準,簽到後中途離席不影響出席人數之計算,上訴人不爭執派下員廖修聰已簽到出席,縱廖修聰中途離席,於是項決議無影響。
另依證人廖德豐、廖淑芸、廖義德之證述,編號四決議之提案,原為財產分配1/3照派下員人數,2/3照房份,嗣會中討論決定按派下員及房份均各半計之,始更改該案選票之文字敘述,而廖義德、廖淑芸亦係經討論後,將其投票意向由反對更改為同意,上訴人主張編號四之提案選票有瑕疵及遭擅自塗改,應屬無效云云,要屬無據。編號五提案內容為推選公業代表委員及管理人,各獲逾出席人數半數之37票及27票同意,已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 項規定,自屬有效。
編號六至八之提案,依序各獲逾出席人數半數37票、37票及31票之同意,均達多數決條件,自亦屬有效。又上訴人指摘各議案排序未以編號四提案之規約訂定優先討論、編號一、
二、五、八提案附議有瑕疵,違反內政部會議規範第32、34條等,核屬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瑕疵,要非決議無效之事由。編號一、二、七提案就委託周昌億代書處理被上訴人財產,固決議支付土地價值10% 之報酬,及由被上訴人負擔清理登記之開辦費,惟委任報酬之約定與受任處理事務之繁簡、多寡程度有涉,該約定內容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上訴人指摘上開決議無效,要屬無據。其聲請向內政部及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調查周昌億是否重複收取報酬及違反地政士法第27條第1、3、5 款之情,核無必要。另系爭會議紀錄是否交付全體派下員,要與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無涉,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且其於出席系爭會議時,亦未當場就違法事項表示異議等情,其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會議決議,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第16條、第31條第2項、第4 項、第33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4條、民法第56條第2 項、第51條第4項、第148條第2項、第828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 1項、地政士法第27條第1、3、5 款等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暨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
(一)廢棄部分(即駁回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附表編號一、二、六至八所示決議無效之上訴)按未經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祀產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則應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祀產為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因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已有特別規定,依該項規定準用第1 項之結果,應以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潛在應有部分(派下權比率)合計過半數同意為之,但其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逾2/3 者,其人數可不予計算。又所謂祀產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直接使祀產所有權發生得喪變更、設定負擔等物權行為外,尚包括以祀產所有權發生得喪變更、設定負擔等為內容之負擔行為。查被上訴人為未經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且系爭會議召開前,未訂有管理暨組織規約。又附表編號一、二、六至八之提案,業經系爭會議以附表「表決情形」欄所示之出席派下員決議通過。其中附表編號一、二之提案,係委託周昌億代書處理被上訴人財產,決議支付土地價值10% 之報酬;編號四決議之提案,原為財產分配1/3照派下員人數,2/3照房份,嗣會中討論決定按派下員及房份均各半計之,為原審所是認。又經系爭會議決議通過之被上訴人管理暨組織規約第14條亦記載:「本公業處分財產或解散後,對財產之分配以半數依房份均等,半數依派下現員均等原則處理之」等語(見一審卷一第107 頁),似見被上訴人所屬派下員就祀產之派下權比率,因所屬房份而有所差異,並非完全均等。果爾,編號二之提案既係就祀產之土地為周昌億設定抵押權,則是項提案之決議,自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 項規定,須經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派下權比率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乃原審未遑詳予釐清,徒以是項提案經過半數派下員45人之同意,逕認該決議合法有效,已嫌速斷。又編號一提案內容雖係是否同意與周昌億代書等簽立委任契約,惟其委任報酬為受任人所處理土地之價值10% ;而編號六至八提案內容,係被上訴人支付獎勵金、負擔清理登記開辦費及加計代墊費用之利息,則被上訴人如何支應上開債務?是否須以祀產支應?倘如是,是否即屬祀產之處分,而應適用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須經全體派下員同意?乃原審未遑詳查細究,逕認編號一、六至八之提案業經派下員多數決通過,屬合法有效,亦有可議。又上訴人關於編號一、二、六至八提案決議之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備位之訴自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駁回上訴部分(即駁回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附表編號四、五所示決議無效,暨備位請求撤銷上開決議之上訴)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附表編號四有關被上訴人管理暨組織規約決議,業經出席人數47名派下員中40名之同意,已達出席人數之3/4;編號五有關推選被上訴人代表委員及管理人之決議,亦獲逾出席人數半數以上之37票及27票之同意,分別各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第16條第4項規定,均屬有效,且上訴人未證明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上訴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先位請求確認上開決議無效,及備位請求撤銷上開決議,應予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當事人依民法第56條第
1 項規定訴請撤銷社團總會之決議,仍應受同條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社團總會而對於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本件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於系爭會議召開時,已當場就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乙節表示異議,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關於未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派下員會議有關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瑕疵,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乙節,顯不足影響上訴人不得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之結果,是上訴人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提案大法庭,核與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 規定要件不合,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石 有 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