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上 訴 人 李詩淵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文 聞律師許玉娟律師陳曉雯律師被 上訴 人 永秀高盛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詩烈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字第14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詎竟於民國 109年4月21日遭另2位董事李詩烈、李詩鈴(下稱李詩烈等2 人,分開各稱其姓名)以伊有執行業務違背法令、章程及董事會決議情形,決議解任伊之董事長職務。惟伊係經全體股東推選而擔任董事長,依被上訴人之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
9 條就董事長與董事之選任方式為相同規定,亦應由全體股東決議始得解任伊之董事長職務,不得逕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1項規定由董事過半數同意解任。況被上訴人之98年12月2
1 日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股東同意書)中,除伊、李陳惠美、李訓徹(後2人稱李陳惠美等2人)外之其他股東(李詩鵬、李詩鈴、李訓全、陳杏筠、廖美珠、李詩烈,下稱李詩鵬等6 人)簽名均係偽造,可見李詩鈴未經合法選任為董事,無從以董事身分解任伊之董事長職務。伊與被上訴人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明確,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爰求為確認伊與被上訴人間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股東同意書中股東李詩鵬等6 人之簽名雖係偽造,然經其等事後承認,自仍生效,故李詩烈等2 人確為伊之董事。其2 人以過半數同意方式解任上訴人之董事長職務,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自被上訴人(90年1月2日登記)設立時即擔任董事長,為兩造所不爭。又依被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章程及系爭股東同意書所載,被上訴人設立時之董事為上訴人、李詩烈、李詩鵬,嗣於98年12月21日李詩鵬部分,改由李詩鈴擔任,即被上訴人自斯時起董事為上訴人及李詩烈等2 人。依(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施行)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賦予有限公司之董事以過半數同意方式,互選董事長之權限,解釋上應認董事得以過半數同意方式,解任董事長,始屬合理。是李詩烈等2 人於109年4月21日同意解任上訴人之董事長職務,應屬合法。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股東同意書上除上訴人、李陳惠美等2 人外之其他股東簽名均係偽造,故李詩鈴未經合法選任為董事云云。惟其他股東事後均承認該同意書包含改推董事之各項同意,有存證信函可稽,則類推適用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得認系爭股東同意書內容對其等發生效力。依系爭章程第9 條規定:「本公司置董事3人,並置董事長1人對外代表公司」等語,並無董事長須由全體股東決議選任,亦無董事長與董事採相同選任方式之內容。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章程第9 條規定,解任董事長須經全體股東決議,亦乏依據。上訴人業經董事李詩烈等2 人以過半數同意方式解任董事長職務,其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院判斷:㈠按揆諸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施行之現行公司法第
108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述:考量實務上,或有誤認須於章程載明董事長姓名,致董事長變更時須進行修正章程之程序,徒增困擾,爰修正為章程僅需載明董事長1 人,毋庸載明董事長姓名等語,俾免除萬年董事長之弊。益見公司法修正時,已揭櫫董事長之變更或解任,應依變更或解任事實發生時之規定定之。倘公司章程未規定,則依事實發生時之法律。查系爭章程未就董事長之解任為規定,現行公司法雖無明文,惟參之第108條第1項後段規定: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賦予董事以過半數同意方式互選董事長之權限,解釋上,基於同一方法,由董事以過半數同意方式解任董事長,應屬合理。且有限公司無董事會之設置,上開過半數同意,不拘泥何種方式,自無須以召集會議或變更章程之程序為之。
㈡次按公司章程訂明專由董事中之1 人或數人執行業務時,該
董事不得無故辭職,他董事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為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51條所明定。其規範意旨在於:有限公司之董事為執行業務機關,自不得無故辭職,他董事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俾公司業務得以繼續不輟。但有限公司有董事數人,以章程置董事長1 人對外代表公司,若有董事長辭職或退職(但未辭任董事)之情形,尚有董事數人執行業務,並無業務停頓無法繼續之虞,此際應作目的性限縮,排除第51條規定之準用。
㈢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被上訴人為有限
公司,自98年12月21日起迄今,董事(3 人)係上訴人及李詩烈等2人,上訴人為董事長。李詩烈等2人於109年4月21日以董事過半數同意方式解任上訴人之董事長職務,依前開說明,應屬合法,因以上揭理由,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訴狀記載:上訴人冒簽其他股東姓名係屬無權代理,事後如經本人承認,以補正其原欠缺之授權行為,應使其溯及於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等語(見原審卷第107、109、236-237 頁),已見其抗辯系爭股東同意書上李詩鵬等6 人簽名雖非其等所為,惟經事後承認而對其等發生效力,其於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情事,原審審判長無由行使闡明權,並本其適用法律職責,類推適用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亦無違誤。
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