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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307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072號上 訴 人 陳億成訴 訟代理 人 沈暐翔律師上 訴 人 陳安渝

陳楚恩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張績寶律師上 訴 人 A01兼法定代理人 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200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陳億成依繼承及清償借款等法律關係,請求對造上訴人陳安渝、陳楚恩、A01、張○○(前2 人下稱陳安渝等2人、後2人下稱A01等2人,合稱陳安渝等4人)連帶給付,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茲陳安渝等2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聲明上訴之同造當事人A01等2 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陳億成主張:陳安渝等4人之被繼承人陳俊傑(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時間、金額,並簽發本票1張、支票2張(如附表一編號1、4至6 所示,下各稱系爭本票、系爭2 張支票,合稱系爭票據)為擔保,向伊借貸共計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陳俊傑屆期無力清償,要求展期,致系爭2 張支票罹於時效,伊仍得依消費借貸及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擇一請求返還;關於系爭本票,伊亦得依消費借貸及票據關係請求。縱或不然,亦得認陳俊傑取得上開金錢,有不當利得。陳安渝等4 人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辦理限定繼承,惟陳安渝等2 人明知伊對陳俊傑有8000萬元債權存在及訴外人吳瓊欄(即陳俊傑之母)、陳士元、陳明豐(均為陳俊傑之弟)、劉偌儀(即陳俊傑之前妻、陳安渝等2人之母)(下合稱劉偌儀等4人)對陳俊傑並無債權,竟在遺產清冊上虛偽記載伊對陳俊傑僅有1000萬元債權及劉偌儀等4 人對陳俊傑有債權之情節實屬重大,依民法第1163條第2 款規定,自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等情。爰依消費借貸、票據權利(僅本票部分)、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陳安渝等2 人於繼承陳俊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000萬元;另連帶給付4000萬元,及均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原審追加依無因管理(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第177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追加A01等2 人為共同被告,求為命A01等2人於繼承陳俊傑之遺產範圍內,與陳安渝等2人連帶給付8000萬元,及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陳億成原請求陳安渝等2 人連帶給付8000萬元本息,原判決命其2人與A01等2人於繼承陳俊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000萬元本息,駁回其餘請求,陳億成就此限定繼承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三、陳安渝等4 人則以:陳億成雖提出系爭票據,惟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其並未舉證證明其與陳俊傑間有金錢交付及借貸合意。且如附表一編號4 款項係陳億成依據與訴外人之借貸關係,而匯款至訴外人王東生帳戶內,非出借予陳俊傑;其餘款項亦非陳俊傑向陳億成所借,陳億成自不得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伊連帶給付8000萬元。又陳億成就系爭2 張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陳俊傑並未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編號4、5款項,陳億成自不得對陳俊傑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縱認陳億成與陳俊傑間有借貸關係,然陳俊傑生前曾貸款予陳億成,並匯款共計4982萬元至陳億成帳戶(匯款日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下稱系爭4982萬元),伊自得以繼承陳俊傑對陳億成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與陳億成本件借款債權互為抵銷。若陳億成否認其有向陳俊傑借貸,伊亦得以對陳億成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主張抵銷。又陳安渝等2 人於父母離婚後,即未與陳俊傑共同生活,並不清楚陳俊傑平日往來狀況,頂多只知有系爭票據存在,而A01等

2 人亦僅知有如附表一所示8000萬元匯款紀錄,並非承認有該債務存在,自不得以陳安渝等2 人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所載陳俊傑債務內容與A01等2 人陳報內容不同,即遽認陳安渝等2人有民法第1163條第2款所定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以:陳俊傑於000 年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與前妻劉偌儀所生之子女陳安渝等2 人、配偶張○○及其與張○○所生之子女A01共4人。陳安渝等4人於同年5月4日分別具狀聲明限定繼承,並均開具遺產清冊陳報臺中地院,經該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陳安渝等2 人陳報之遺產清冊記載債權人陳億成之債權金額1000萬元,及「12. 吳瓊欄:待確認、13.陳士元:、14.陳明豐:、15. 劉偌儀:」,雖與A01等2人所記載內容不同,然未指明劉偌儀等4人對陳俊傑確有債權存在,且陳安渝等2 人自99年10月13日父母離婚後,即未與陳俊傑共同生活,無從知悉陳億成對陳俊傑之債權數額;其2 人復對陳億成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金額8000萬元)提出異議,並於本件訴訟中否認陳億成有該債權,難認其2 人有於遺產清冊中虛偽記載之故意,且情節重大,就陳俊傑之遺產自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其次,依陳億成與陳俊傑間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內容,難認陳俊傑曾於何時有何舉動或其他特別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同意陳億成有借款之效果意思之情狀,而得推論其默示承認對陳億成有8000萬元借款債務存在。再依陳士元向國稅局申報陳俊傑遺產稅申報書中所載陳億成債權情形,至多僅能證明陳億成持有系爭票據債權。另如附表一所示總金額雖為8000萬元,然陳億成所稱借貸日期,竟有跨越系爭本票發票日之前、後者,系爭2 張支票部分與陳億成所稱借貸日期亦難勾稽,自難認系爭票據係用以擔保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暨陳億成與陳俊傑間有何借貸之合意。復依陳億成所提其配偶林麗花與地政士江昭蓉於107年1月25日、陳億成與張○○於107 年12月18日,及陳億成夫妻、張○○、陳士元於109年1月21日等談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足見陳俊傑於過世前,其與陳億成並未經結算金錢往來數額,且彼時其身體狀況非佳,自難憑江昭蓉轉述前開對話推論陳億成與陳俊傑間確為消費借貸關係,而逕論陳俊傑有以每月432 萬元利息向陳億成借貸8000萬元,並同意清償該筆借貸債務。陳億成自無從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安渝等4 人連帶給付8000萬元。陳億成既不能證明所主張其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款項,僅能認該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尚無從推論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其亦不得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安渝等 4人連帶給付。另參諸陳億成主張、證人蔡憲忠證述及匯款回條,陳億成固有以蔡憲忠名義將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1000萬元匯予陳俊傑,惟陳億成既經陳俊傑指示而予匯款,即非未受委任,無從認其係為陳俊傑管理事務之意思而支付該1000萬元,其亦未主張或舉證其如何將無因管理之意思通知陳俊傑,其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陳安渝等4人連帶給付該1000萬元,亦屬無據。又系爭票據係陳俊傑所簽發,陳俊傑與執票人陳億成為系爭票據之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陳億成對於系爭票據作成之原因關係為何,無庸舉證;陳安渝等4 人固得以陳俊傑與陳億成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陳億成,惟應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陳安渝等 4人已否認陳億成所主張陳俊傑簽發系爭票據原因為消費借貸關係,又未能進一步舉證其間之原因關係,陳億成自得依票據文義請求陳安渝等4 人於繼承陳俊傑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票據之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再系爭2 張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5年12月15日、同年月30日,陳億成遲至107年6月4日始就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支付票款,已逾1 年時效,陳安渝等4人為時效抗辯,應屬有據。陳億成雖主張系爭2張支票係作為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借款之擔保,陳安渝等 4人亦不否認陳億成有匯上開2 筆款項至王東生、陳俊傑之帳戶內,惟陳億成既無法確切證明其與陳俊傑間就該2 筆款項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且就給付欠缺目的一事,及陳俊傑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等,迄無法舉證證明,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陳安渝等4人確有提匯使用該2筆款項,而受有利益之事實,自無票據法上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陳億成亦不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安渝等4人連帶償還系爭2張支票面額合計4000萬元。

是陳億成本於票據及繼承關係,請求陳安渝等4 人於繼承陳俊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系爭本票票款4000萬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又陳俊傑生前曾匯出系爭4982萬元予陳億成,為兩造所不爭。陳安渝等4 人雖辯稱:陳俊傑生前亦有出借系爭4982萬元予陳億成,伊自得以借款返還請求權,與陳億成本件請求借款互為抵銷云云,然為陳億成所否認。依陳安渝等4 人所提匯款憑證等單據,僅得認陳俊傑有前開匯款之事實,未能證明陳億成與陳俊傑間就系爭4982萬元有借貸合意,或陳俊傑之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故陳安渝等4 人依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陳億成主張抵銷,亦無理由。從而,陳億成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安渝等4 人於繼承陳俊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000萬元,及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7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廢棄第一審所為陳億成全部敗訴判決之一部,改判命陳安渝等2 人於繼承陳俊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000萬元本息,駁回陳億成其餘上訴。另就陳億成追加之訴,判命A01等2 人於繼承陳俊傑之遺產範圍內,與陳安渝等2 人連帶給付上開4000萬元本息,駁回其餘追加之訴(主文未諭知駁回其餘追加之訴)。

五、惟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 項規定自明。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事實,依該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亦包括在內。查A01等2人及陳安渝等2人向臺中地院聲明限定繼承,所開具之遺產清冊各記載陳億成對陳俊傑有8000萬元、1000萬元債權,A01等2 人復未對陳億成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金額8000萬元)提出異議。且依陳士元即陳俊傑之弟乃陳俊傑遺囑執行人向國稅局申報陳俊傑遺產稅申報書,係於陳俊傑借款項下列載:債權人陳億成、本票4000萬元、支票3000萬元、106.12.15:432萬元、支票1000萬元(見第一審卷第105、114頁),為原審所是認。又依陳億成所提其與陳俊傑、張○○間於107年1月23日LINE對話內容,陳億成於當日有傳送系爭票據及土地抵押權移轉設定契約書等資料訊息予陳俊傑;並將手寫信(內容提及8000萬元債務)傳送張育綺轉知陳俊傑,該等訊息均顯示「已讀」狀態,惟並無陳俊傑之任何對話回應。復依陳億成所提林麗花與江昭蓉於107年1月25日、陳億成與張○○於107 年12月18日,及陳億成夫妻、張○○、陳士元於109年1月21日等談話錄音光碟及譯文。江昭蓉於107年1月25日曾陳稱「傑哥他也承認,他就是差你八仟萬」、「他就是說,借了八仟萬……,他說一個月付432萬(利息)喔」;張○○於107年12月18日向陳億成表示其有向陳俊傑父親表明據其了解,陳俊傑有積欠陳億成8000萬元債務未清償;張○○、陳士元與陳億成夫妻於109年1月21日商談陳俊傑之債務時,陳士元表明不會不處理該8000萬元債務,並贊同陳億成就該8000萬元債權打折,雙方協商出均能認同之金額,不要再進行訴訟之債務處理方式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66頁、第322至329 頁,及原審卷第117至129頁)。似見張○○、陳士元多次與陳億成夫妻商談陳俊傑欠款及還款之事。倘非虛妄,則陳億成主張其與陳俊傑間有該8000萬元之借貸關係,似非全然無據。

乃原審摒棄上開有利陳億成之107年12月18日及109 年1月21日等談話錄音光碟及譯文,未說明取捨之意見,亦未綜合判斷上開有利陳億成之事證,遽謂陳億成無法證明其與陳俊傑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不無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有關陳億成請求陳安渝等4 人連帶給付借款及其數額若干,既尚待審認,則有關陳安渝等4 人主張以陳俊傑對之借款、不當得利4982萬元債權為抵銷部分,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判斷。又陳億成於原審追加依無因管理即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第177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安渝等4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1000萬元(見原審卷第133至139頁),原審認陳億成本於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安渝等4 人連帶給付該款項為無理由,即為其敗訴之判決,對於陳億成得否依民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則恝置未論,於法亦有未合。另原審就陳億成追加之訴,為其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於主文第2項命陳安渝等4人於繼承陳俊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000萬元本息,未於主文一併諭知陳億成其餘追加之訴駁回,亦有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