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上 訴 人 呂錦祥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被 上訴 人 游繡華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代表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8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湄汝因崇信苗栗仙山九天玄女娘娘(下稱九天玄女娘娘),於民國92年7 月間起延請被上訴人擔任乩身,於同年10月起在新竹市○○街自宅供奉牌位。嗣陳湄汝於94年7 月間在新竹市○○路○○號設立道場,並與訴外人王治珍、林章椿、魏綉香等人決議成立社團法人,暫以「九天玄女娘娘新竹靈修中心籌備處」為名,同年9 月11日舉辦安座大典暨娘娘聖誕法會,並啟用「慈玄濟世靈修中心」(下稱靈修中心)服務信眾,由陳湄汝擔任住持。95年5 月21日經內政部核准成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慈玄身心靈促進協會(於105 年12月13日更名為中華民國慈玄九天玄女娘娘弘道協會,下稱弘道協會),陳湄汝並移交相關文件及資產,該協會復承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 號作為主事務所及道場(下稱柴橋路道場),靈修中心為弘道協會內部單位,無獨立之組織及財產,並非非法人團體。縱認靈修中心為非法人團體,伊受弘道協會推舉擔任主事,總籌靈修中心各處事務,為代表人;被上訴人僅受僱於靈修中心擔任乩身,且於103 年10月間離開,竟自命為靈修中心之代表人,致伊私法上地位受侵害,應有確認利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起訴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靈修中心之代表權不存在之判決。
並於原審追加確認上訴人為靈修中心代表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80年間創立靈修中心,以伊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非法人團體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739號(下稱739號)及108年度重上字第722號(下稱722號)判決理由中認定,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靈修中心於弘道協會成立後,雖共用柴橋路道場,然伊仍為代表人,且有相當之組織、財產,獨立辦理法事等事務,並非弘道協會之內部單位,為非法人團體,上訴人係受委任擔任靈修中心主事,並非代表人或管理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739 號事件之當事人為靈修中心、上訴人與陳湄汝,與本件不同,該事件未將何人為靈修中心代表人列為爭點,並命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法院亦未為實質之審理,於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依靈修中心分工草圖、工作分工各處組人員名單、工作分工細則以及銀行帳戶資料,靈修中心設有處、組及建廟籌建委員會,以自己名義舉辦法會,且資金往來頻繁,證人魏綉香、蔡敏姿分別於722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 146號、104年度訴字第598號(下稱598 號)等事件審理中,證稱靈修中心為被上訴人所創立並擔任代表人或管理人,指派上訴人為第二任主事,94年間在頂埔路設道場,於弘道協會成立後財務各自獨立,為不同之機構,林章椿、高淑惠、黃美香、林淑慧(下稱林章椿等4 人)出具證實書,均記載靈修中心為被上訴人創立並擔任代表人,目的為九天玄女娘娘購地、建廟,達成濟世之志業,指派他人工作執掌及管理帳務、財產,先後在新竹市○○路、柴橋路設壇等情,足見靈修中心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一定之目的、名稱、事務所及獨立財產之非法人團體,與弘道協會分屬不同組織體,並非該協會之內部單位,被上訴人確以靈修中心名義舉行法會,靈修中心代表人迄今仍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未能舉證其經靈修中心委任為代表人。故上訴人求為確認被上訴人之代表權不存在,及靈修中心之代表人為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又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另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3、6項定有明文。查林章椿等4人從未到埸,未經兩造同意(見原審卷第259、263 頁),亦未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6 項規定,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及由該證人出具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原審不察,遽依渠等所陳報之證實書為裁判之基礎,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屬違背法令。次查,弘道協會於95年5 月21日製作理事長移交清冊,其備註欄記載「一、本協會為籌設完成,先設立慈玄濟世靈修中心運作,所有籌設期間之各項檔案、業務及財務報表等,均以慈玄濟世靈修中心之名義辦理。二、奉內政部准予籌設,依法召開會員大會時將檔案、業務及財產清冊等資料,辦理移交本協會。」,其中財產移交清冊載明:移交檔案包括靈修中心資產負債表、收支報告表、財產及設備明細表、帳冊及財務月報表等,並由陳媚汝為移交人、王明坤為接收人,被上訴人為監交人(見598 號事件卷㈠第72至73頁)。證人王明坤證稱:移交清冊之物品係就地移交,移交後靈修中心沒有財產,為弘道協會轄下的內部單位等語(見598 號事件卷㈠第208頁反面至209頁反面)。又上訴人於97年5月22日至99年5月21日為弘道協會主事,於104年6月14日為靈修中心主事,此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97年間至竹南信用合作社新竹分社申設戶名為「慈玄濟世靈修中心呂錦祥」之帳戶,轉帳新臺幣73萬2,698 元至弘道協會銀行帳戶內,以填補該協會不足支付99年所得稅之差額;復於100年6月10日間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竹分行開立同上戶名之帳戶(下稱A 帳戶,約定印鑑式樣為慈玄濟世靈修中心「呂錦祥」、「李翠真」),該帳戶於102 年11月28日改以「呂錦祥」為申設戶名,其嗣將A 帳戶之存款存入由上訴人、陳媚汝及訴外人李翠真於103年10月6日在臺中商業銀行楊梅分行聯名申設之銀行帳戶(下稱B帳戶),再於105年2月26日將B帳戶餘額轉帳至弘道協會於同上銀行申設之帳戶,有轉帳說明資料、銀行開戶說明書、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存款業務各項事故/ 變更/ 終止申請書、存摺、交易明細可稽(見第一審卷㈠第79至82、213至227頁、卷㈡第81至83、116至118頁、722 號事件卷㈠第291頁)。證人李翠真於722號事件中證稱:伊自99年4 月受聘擔任弘道協會秘書長,另自100年4月1日至104年5 月31日擔任靈修中心及弘道協會之會計,靈修中心附屬於弘道協會之下,原本將信眾捐給靈修中心建廟捐款及所有收入存到以上訴人名義申設之A帳戶,嗣為昭公信及牽制作用,故將之轉存至三人聯名申設之B帳戶,共同管理,嗣因伊離職,為免經常找伊蓋章之煩,始由弘道協會開立新帳戶等語(見該事件卷㈣第146、148、158、159頁)。似此情形,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弘道協會於95年5 月21日成立後,靈修中心已將其檔案及財產清冊均移交弘道協會接收,靈修中心為弘道協會之內部單位,並無獨立之組織、財產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4至6頁、原審卷第459至461頁),是否全然無據?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蕭 胤 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