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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308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087號上 訴 人 林俊辰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被 上訴 人 許榮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頂讓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8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本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契約係約定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25萬元之對價,將其設於臺中市○里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華廷素食坊有限公司一切資產、權利,概括轉讓上訴人,並未排除系爭建物內之系爭蓄水池。衡諸經營餐廳多有大量用水需求,設置蓄水池符合常情,證人王維環證述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即告知餐廳備有蓄水池等語,受上訴人委託設計規劃之證人尤建勳則未於兩造簽約討論時在場,上訴人要求延期點交非以發現系爭蓄水池為原因,邀約交接時更未提及或質問系爭蓄水池回填事宜,堪認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蓄水池之存在。況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係為繼續經營餐廳,將系爭蓄水池回復原狀並非達成契約目的所必要,且不影響餐廳經營,系爭建物出租人羅秋南亦表示系爭蓄水池毋須回填,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回復填平系爭蓄水池之附隨義務。被上訴人嗣後固應上訴人要求施作回填工程,然兩造未約定完工時間,施作填平工程又非一蹴可幾,上訴人函催被上訴人於7 日內完成,所定期限顯不相當,回復原狀後對上訴人亦非無利益,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於法未合,被上訴人復無債務不履行責任,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款275萬元及違約金50萬元各本息,均屬無據,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及所用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反證據法則、舉證責任分配不當,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主張被上訴人不顧系爭建物及餐廳顧客安全,未申請開挖許可、使用執照即設置系爭蓄水池,無法符合公共出入之消防檢查,違反主契約義務等詞,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