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上 訴 人 呂宏賢訴訟代理人 梁恩泰律師被 上訴 人 黃 凱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10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參兩造民國86年租約之租賃標的為系爭建物,87年租約則擴及屋外土地,系爭建物整建後之89年租約加註「茲收到大門遙控三只及後鐵門鑰匙1支」,上訴人並於句末蓋印,89年至108年之租約亦均記載承租範圍包括「土地及建物全部」、歷年房屋稅皆由被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將93年稅捐稽徵處辦理系爭建物房屋稅清查作業之函文轉交被上訴人處理、兩造另案訴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23號)所附106 年系爭建物修漏單據,係廠商出具向被上訴人請款各節,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之同一性並未變更而為其所有,尚非無據。證人黃慧淑、周豊裕、李伯賢所證,均無法具體說明改建相關情形及細節,復與卷內證據及證人邱清在即上訴人原合夥人證述不符,無法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且上訴人就其受有無法拆除系爭建物有用建材之損害,僅係空言主張,難認可採。其次,上訴人尚未返還遙控器及鐵門鑰匙,系爭建物仍由上訴人管領中,不合押金返還之約定,請求加計通貨膨脹額亦屬無據。再者,兩造延長租約時,捷運施工影響早已存在,上訴人既同意依原條件續租,顯已考量捷運施工因素,自不得於事後要求減免租金。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類推適用同法第840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
1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建物補償費新臺幣(下同)80萬元(原請求50萬元,於原審追加30萬元)、押租金88萬元(押租金50萬元,於原審追加請求通貨膨脹額38萬元)、減少租金8萬8,000元(於原審減縮聲明)各本息,俱無理由,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及所用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辯論主義、誤用自由心證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2項規定「得拒絕證言者,審判長應於訊問前或知有前項情形時,告知之」,縱有違背,於證言之效力並無影響;另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88 條規定,依職權訊問證人,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審違反辯論主義、證據法則,不無誤會。又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主張兩造歷年租約文字與實際租賃關係不同,即為民法第86條但書所定「心中真意保留」之情形等詞,核屬新攻擊方法,不論所執意見當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得以審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