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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308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上 訴 人 林張麗花

林 素 芬林 素 綺林 舒 甯林 素 芳林 素 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 家 宏律師

周 依 潔律師被 上訴 人 林 和 記訴訟代理人 黃 曉 妍律師

陳 建 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0 年度重再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已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駁回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得再依第1 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又本院前開駁回上訴人上訴之判決,於民國110年4月19日送達於上訴人,上訴人遲至同年6月4日始具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此部分再審之訴於法不合,亦應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贅述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再審之訴,雖非不得追加其原因事實,惟如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自仍需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所定不變期間之限制。上訴人先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之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逾再審期間後,始追加同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得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自非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仍需受再審不變期間之限制,上訴人就此所為之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