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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310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上 訴 人 吳 炳 乾被 上訴 人 吳 燕 鋕

李吳錫釵吳 美 麗吳 真 滿吳 政 穎吳 秋 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 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為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項規定,於110年1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嗣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台聲字第833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同年4 月29日送達,亦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茲已逾期,上訴人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