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103號上 訴 人 戴維良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被 上訴 人 彭成枝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黃子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 7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字第16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江朝宗等人自民國101年7月起成立合夥,共同經營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民宿(下稱系爭合夥),被上訴人負責對外經營、收受租金、支付經營所需相關費用及結算分配利潤、提供租金收支利潤表等事務。伊係未執行上開事務之合夥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存摺及收據欄所示文件(下稱系爭文件)為帳簿之一部,伊自得向被上訴人查閱等情,爰依民法第675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文件(若無存摺即為帳戶交易明細表)供伊查閱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合夥所經營之民宿,並非同一合夥關係,出資者不同,部分已未營業,上訴人不得要求查閱帳簿。況伊僅受上訴人指示協助記帳,內容、範圍均未明確約定,並無製作相關表冊義務。又上訴人及江朝宗並未交付支出相關憑證資料,伊無從交付憑證。至上訴人要求調閱之系爭存摺帳戶,係訴外人即伊配偶黃若婷開設,並未提供系爭合夥使用,不屬於得查閱之帳簿範圍。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其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係由署名Mandy Liu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分別於105年11
月8 日、106年1月11日、7月4日寄發之電子郵件,收受被上訴人囑轉結至105/12月利潤分配、系爭合夥105年7月至同年9月收支利潤表及結帳明細、106年上半年收支利潤表(下稱系爭明細等文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審諸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陳述,證人江朝宗之證述,卷附系
爭合夥107 年投資人會議記錄,參互以觀,足見系爭合夥係由被上訴人負責財務管理業務,上訴人既非執行該業務之人,依法自得查閱帳簿。被上訴人除已交付系爭明細等文件外,復於第一審審理期間提出系爭合夥「台北鄉村」101年9月至102年4 月、103年1月至12月、104年至107 年;「芒果客棧」102年至103年6月、104年2月至104年12月、105年3月至
107 年上半年;「TP光復館」102年12月至103年12月;「永春棧」103年7月至12月、104年1月至106年下半年、107年;「TP東區館」104年1月至105年6月;「五木會館」104年8月至107年;「中山舍」105年1月至6月之收支利潤表(下稱系爭利潤表),交付上訴人閱覽;參酌系爭合夥經營期間,除
108 年以後之收支情形,大致與被上訴人提交收支報告期間相符,且上訴人自陳不再請求調閱收支利潤表,足認被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合夥財務報告,及提出帳簿供查閱之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須提出系爭文件,即屬無據。
㈢復依江朝宗之證述,堪認系爭合夥並未特別約定執行業務之
合夥人,須併將憑證提供查閱。參諸系爭利潤表大致分成收入及支出,各按時間順序記載收付事項,可認被上訴人已交付上訴人符合基本型式之帳簿,自無再依系爭利潤表記載事項交付憑證之必要,亦無執行職務之過失可言。至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摺,為黃若婷所開設之帳戶明細資料,上訴人並未證明該存摺或明細資料為系爭合夥或被上訴人當然可支配調閱之物,其僅以系爭利潤表記載系爭合夥財產曾存於黃若婷帳戶,即謂被上訴人以黃若婷存摺為帳簿,並請求提出,自有誤會。
㈣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67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供系爭
文件(若無存摺即為帳戶交易明細表)供查閱,為無理由,不能准許,並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㈠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
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民法第675 條定有明文。次按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但整理結算及結算後轉入帳目等事項,得不檢附原始憑證。商業會計事務較簡或原始憑證已符合記帳需要者,得不另製記帳憑證,而以原始憑證,作為記帳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8條亦著有明文。又所得稅法所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而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應根據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下稱憑證辦法)第21條、第22條原始憑證編製傳票,根據傳票登入帳簿。但原始憑證已符合記帳需要者,得不另製傳票,而以原始憑證代替記帳憑證。不屬於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除轉帳事項外,均得以原始憑證加蓋會計科目戳記後,作為記帳憑證。觀諸所得稅法第11條第2 項、第21條及憑證辦法第23條規定甚明。是有關以合夥方式經營事業之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並以原始憑證作為登入帳簿之依據,原始憑證應屬帳簿之一部,兩相勾稽,方能確認編製帳簿是否正確無誤。查閱帳簿,自得一併查閱相關原始憑證,要屬當然。
㈡系爭合夥由被上訴人負責財務管理業務,上訴人則屬非執行
該業務之人,依法得查閱帳簿,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利潤表供其閱覽,乃自陳不再請求調閱系爭利潤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此情形,是否即表示上訴人對於系爭利潤表之實質內容不加爭執,而不得再請求調閱系爭文件?尚滋疑義。倘上訴人已不得再請求調閱系爭文件,依上說明,其當如何勾稽系爭利潤表為真實?況上訴人於事實審已主張:系爭文件乃被上訴人製作系爭利潤表所依據之會計憑證、存摺(明細表),屬系爭合夥帳簿之一部,自屬民法第675 條請求查閱帳簿之範疇,伊依法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該部分會計憑證、存摺(明細表),即屬有據(原審卷373-375 頁),是否全無足取?均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逕謂上訴人不再請求調閱系爭利潤表,即謂被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合夥財務報告,及提出帳簿供查閱之義務,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粗疏。
㈢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黃若婷為被上訴人保管系爭合夥
之財產,黃若婷之存摺同屬帳冊一部分(一審卷㈡15頁),並表示兩造於另件協商時,被上訴人當場有提出黃若婷之存摺,陳稱係供系爭合夥之民宿平台入帳之金錢等情,復提出與系爭合夥事業相關原始憑證、收支表及存摺等資料,亦有上訴人提出照片可稽(一審卷㈡19-23頁,原審卷359頁);佐以江朝宗檢附帳冊資料內之「五木收支利潤表」記載「黃小姐保管30萬(押金)」、「台北鄉村收支利潤表」記載「上期黃小姐保管押金,計118000」(一審卷㈠197、225、23
1 頁),暨被上訴人自認民宿房款有存入黃若婷帳戶等節(原審卷263 頁),是否不足以證明黃若婷之存摺或明細資料,係供系爭合夥使用,為系爭合夥或被上訴人可支配調閱之物?與上訴人得否請求調閱系爭文件,所關頗切,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