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106號上 訴 人 劉永權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律師被 上訴 人 劉博文上列當事人間代位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審判決(110 年度再字第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再字第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短繳裁判費新臺幣5萬7,618元,前經該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0年7月2 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人就該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10 年度台抗字第1094號裁定駁回,並於110年10月5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蕭 胤 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