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107號上 訴 人 陳弘淥(原名陳弘原)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沈俊龍訴訟代理人 李大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拆遷請求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0 年度重再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原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0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之籌備會於民國 102年8月2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選任之理事吳傑夫、林育立及監事侯清河(下稱吳傑夫等
3 人),於被選任時,個人所有重劃前土地面積已達系爭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49平方公尺,符合 101年2月4日修正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 3項規定。惟該項規定所稱之「重劃前」,係指「擬辦重劃前」,訴外人新北市政府既於101年3月27日核定系爭重劃區範圍及名稱,則理監事須於該日核定重劃區範圍之前持有49平方公尺以上之系爭重劃區建築基地始可,原確定判決卻以第一次會員大會召開日即10
2 年8月2日為基準時點,逕認上開理監事之選任程序合法,有違上開規定。且新北市政府先後於100年12月7日、101年3月27日及102年5月30日依序核准成立系爭重劃區籌備會、核定重劃範圍及核准重劃計劃書等行政處分(下合稱系爭行政處分),均未通知伊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違反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悖於民法第95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另被上訴人係依106年7月27日修正之獎勵重劃辦法(下稱修正後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第4項規定,反訴請求伊拆除地上物及交付土地,乃原確定判決竟是用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 2項規定,而依後者規定,僅能送請直轄市主管機關代為拆除,不得訴請法院裁判,且無論依修正前後之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規範之標的僅限於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不及土地,被上訴人既非重劃後新的土地所有權人,亦非土地買受人,自無權請求伊交付土地。原確定判決竟認被上訴人得依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 2項規定,訴請伊拆遷地上物及交付土地,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原確定判決廢棄,改判確認兩造間之重劃會會員關係不存在及駁回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反訴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確定判決以 102年8月2日選舉理監事當日為認定吳傑夫等 3人所有土地面積是否達系爭重劃區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之基準日,屬事實認定範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另原確定判決認上訴人之地上物妨礙重劃工程施工,拒不拆除,經理事會協調不成,報請新北市政府調處,上訴人均未到場,被上訴人為完成重劃計畫,得依修正前獎勵重劃辦理第31條第 2項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交付土地,乃法院依法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上訴人於 110年6月8日提出補充理由狀,始追加主張系爭行政處分均未向其送達,依民法第95條第 1項規定,對其不生效力,原確定判決未認系爭行政處分為無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此項原因事實得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並非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已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自非合法。又依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 6、8、9條之規定,可知自辦市地重劃成立籌備會後,其任務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重劃計畫書、重劃會章程草案及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等,而系爭重劃區之擬辦重劃範圍經核定時,因重劃計畫書尚未經會員大會審議,擬辦重劃範圍非屬已確定之實施重劃內容,故於102年8月2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選任之理監事,其所有重劃前土地面積是否符合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 3項規定之限制,應以其被選任時是否已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為準。是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吳傑夫等 3人於102年8月前持有之土地已達前述最小建築基地面積49平方公尺,合於上開規定,於法並無違誤。另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間公告應拆遷之地上物、拆遷期限及其補償事宜後,預定於104年9月間開始進行大地排水、交通號誌及照明、景觀及植栽、汙水、自來水及共同管道、大安圳整治之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上訴人所有地上物因妨礙重劃工程施工,經被上訴人公告列為應拆除之地上物,並通知上訴人領取拆遷補償費,惟上訴人拒不拆除,經理事會屢次通知協調及報請新北市政府予以調處,上訴人均未到場,為使重劃工程施工順利進行,原確定判決認依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 2項規定,被上訴人得訴請拆除地上物及交付土地,於法亦無不合。綜上,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爰以判決予以駁回。
四、惟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者,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法院之判決為之。本件上訴人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下稱前程序第三審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是上訴人以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前程序第三審判決為之,其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原審未以其起訴程序要件尚有欠缺,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而以判決駁回之,雖有未合,惟與其本應受駁回其訴之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吳 美 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